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裔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123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裔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裔興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
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手法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熱水器共7 臺得手(各次
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將所竊得之熱水器載運至新北市○○區○○路○○○ 號旁之「
堯祥有限公司」,以每臺新臺幣(下同)670 元或600 元之
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黃雅潔(黃雅潔所涉
贓物罪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得款4,620 元。
嗣經警調閱
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行竊地點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
面,查知犯嫌影像後,經警於101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
持
搜索票搜索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林裔興住處
查獲,並扣得供行竊附表一編號2 熱水器所用之老虎鉗1 支
,而林裔興於101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47分許接受警方
訊問
時,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附表一編號1 、
5 、6 、7 之竊盜
犯行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海山派出所警員
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裔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
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黃素珠、蔡龍飛於警詢中及證人王坤明
、謝河港、簡秀州、江麗霞、蔡思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老虎鉗1 支
扣案可資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張、照片共24張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49至65頁)
,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
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
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
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 、3 、5 、6 、7
均為公寓,已經被告供承在卷,上開處所雖分屬公寓之頂樓
及樓梯間,惟均屬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
,揭諸前揭判例意旨,侵入上開處所竊盜,自均應成立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係金屬材質
,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
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5 、6 、7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1 次普通竊盜及6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
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其犯罪地點並非同一,且侵害之
法益亦
非同一,自不得認僅成立
接續犯,而應為數罪之評價,分論
併罰,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
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5 、
6 所示之2 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㈤又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害人簡秀州雖係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 巷○ 號5 樓,惟該熱水器係裝設於該址6 樓
一節,已經證人簡秀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
),是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地點應係在新北市○○區○○路
○○○ 巷○ 號6 樓,附予敘明。
㈥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
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11月
29日下午5 時4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
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自行向承辦員警供出附表一編號1 、
5 、6 、7 所示之竊盜犯行,有被告101 年11月29日警詢筆
錄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正面),而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僅其中附表一編號2 、
3 、4 該3 次有經監視器攝得竊嫌影像,而附表一編號1 之
被害人王坤明係遲至警方搜索被告住處後始向警方報案熱水
器失竊,附表一編號5 之被害人蔡思恩係於警方查獲被告後
,始經警方通知到場,先前並未曾向警方報案失竊,附表一
編號6 、7 之被害人陳黃素珠、蔡龍飛更係遲至102 年4 月
16日、102 年2 月14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先前均未曾向警
方報案失竊,亦有證人王坤明、蔡思恩、陳黃素珠、蔡龍飛
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第21頁、本院卷第
29頁、第56頁),是在被告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1 、5 、6
、7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
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 、5 、6 、7 之竊盜犯行,則被告主動
供出附表一編號1 、5 、6 、7 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
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自應予非難,兼衡其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並與被害人王坤明、蔡思恩
、江麗霞達成
和解、調解,有和解書2 紙及新北市板橋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在卷
可參,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
㈧扣案之老虎鉗1 支,雖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
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該老虎鉗1 支為其所有,亦無
證
據足認該老虎鉗1 支屬被告所有;另扣案之現金100 元,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100 元係向其弟所借用,又
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該100 元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表一: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 │行竊手法 │贓物處分方式 │
├──┼──────┼─────────┼────┼────────────────┼─────────┤
│1 │101 年11月4 │新北市○○區○○街│王坤明 │侵入該址樓梯間,徒手轉開熱水器冷│以670 元之價格出售│
│ │日凌晨3 時30│38號2樓之86 │ │熱水管線後將熱水器提起拿走,而竊│予不知情之黃雅潔 │
│ │分許 │ │ │取熱水器1 臺得手 │ │
├──┼──────┼─────────┼────┼────────────────┼─────────┤
│2 │101 年11月18│新北市○○區○○路│謝河港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每臺670 元之價格│
│ │日下午3 時1 │287巷4號後方防火巷│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一次出售2 臺予不│
│ │分許 │ │ │用之老虎鉗1 支,轉動瓦斯管線,再│知情之黃雅潔 │
│ │ │ │ │徒手轉開熱水器冷熱水管線後將熱水│ │
│ │ │ │ │器提起拿走,而竊取熱水器1 臺得手│ │
├──┼──────┼─────────┼────┼────────────────┤ │
│3 │101 年11月18│新北市○○區○○路│簡秀州 │侵入該址頂樓,徒手轉開熱水器冷熱│ │
│ │日下午3 時25│289巷1號6樓 │ │水管線後將熱水器提起拿走,而竊取│ │
│ │分許 │ │ │熱水器1 臺得手 │ │
├──┼──────┼─────────┼────┼────────────────┼─────────┤
│4 │101 年11月21│新北市○○區○○路│江麗霞 │徒手轉開熱水器冷熱水管線後將熱水│以670 元之價格出售│
│ │日凌晨4 時24│287巷8號後方防火巷│ │器提起拿走,而竊取熱水器1 臺得手│予不知情之黃雅潔 │
│ │分許 │ │ │ │ │
├──┼──────┼─────────┼────┼────────────────┼─────────┤
│5 │101 年11月23│新北市○○區○○街│蔡思恩 │侵入該址樓梯間,徒手轉開熱水器冷│以600 元、670 元之│
│ │日凌晨3 時30│38號4樓之54 │ │熱水管線後將熱水器提起拿走,而竊│價格,一次出售2 臺│
│ │分許 │ │ │取熱水器1 臺得手 │予不知情之黃雅潔 │
├──┼──────┼─────────┼────┼────────────────┤ │
│6 │101 年11月23│新北市○○區○○街│陳黃素珠│侵入該址樓梯間,徒手轉開熱水器冷│ │
│ │日凌晨3 時50│38號4樓之35 │ │熱水管線後將熱水器提起拿走,而竊│ │
│ │分許 │ │ │取熱水器1 臺得手 │ │
├──┼──────┼─────────┼────┼────────────────┼─────────┤
│7 │101 年11月26│新北市○○區○○街│蔡龍飛 │侵入該址樓梯間,徒手轉開熱水器冷│以670 元之價格出售│
│ │日凌晨3 時30│38號4樓之33 │ │熱水管線後將熱水器提起拿走,而竊│予不知情之黃雅潔 │
│ │分許 │ │ │取熱水器1 臺得手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附表一編號1 │林裔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一編號2 │林裔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一編號3 │林裔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附表一編號4 │林裔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5 │附表一編號5 │林裔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附表一編號6 │林裔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附表一編號7 │林裔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