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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66號                    102年度易字第66號                    102年度易字第639號                    102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9367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405號、第2406號、第2407號、第 2408號、第2409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7193號)、追加起訴( 101 年度偵字第29568 號、第31664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 偵字第295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叡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貳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二「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 詳如附表二「科刑及沒收欄」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15、 17至20、22至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肆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13、14、16、21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叡曾於: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㈡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次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 13日執行完畢釋放。㈢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92年間因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與上述 ㈢所示共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 94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㈤96年度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2 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49號 、96年度簡字第7673號、96年度易字第3620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 月、6 月、9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㈥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4號、97年度簡字第8532號 、97年度易字第34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 1 年6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與 上述㈤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 100 年6 月7 日假釋保護管束,101 年1 月18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吳宗叡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各次竊盜既遂未遂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被害人、方式及查獲經過,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㈡於101 年11月9 日14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9 樓907 室租屋處 內,以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於101 年11月9 日2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4 只 、注射針筒7 支等物。 三、案經謝榮霖、李奇璋、林采葳、張鳳如、林映儀、林陳菊招 、鄒姵宇、張家瑋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田曉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蘇恒輝、謝 玉鳳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吳宗叡自首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峽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宗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華鄉、黃振中、林恒健、謝榮霖、林風志、李奇璋 、古秀英、林采葳、張美琦、張鳳如、林映儀、謝芊卉、林 陳菊招、鄒姵宇、李若嫺、蘇恒輝、李淑萍、吳明雄、謝孟 宏、江欣樺、張家瑋、田曉寒、林莉貽、謝玉鳳、黃聯興等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 無法析離秤重)4 只、注射針筒7 支等物扣案可稽,而被告 於101 年11月9 日21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案件 現場採證照片6 張、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案件現場採證照片 6 張、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案件現場採證照片5 張、如附表 一編號7 所示案件現場採證照片24張、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案件現場採證照片5 張、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案件現場採證 照片4 張、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案件現場採證照片20張、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案件現場採證照片8 張、被告指認犯案地 點照片10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案件現場採證照片4 張、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案件現場採證照片91張、如附表一編號 19所示案件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如附表 一編號21所示案件現場採證照片7 張、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案件現場採證照片16張、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案件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含現場採證照片18張)、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案 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採證照片8 張)、如附表一編 號8 所示案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採證照片15張)、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案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採證照 片50張)、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案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 現場採證照片16張)、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案件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含現場採證照片28張)、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案件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採證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 張)、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7 年7 月25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DNA 型別鑑 定)、97年8 月26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DN A 型別鑑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26日北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DNA 型別鑑定)、101 年4 月10日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DNA 型別鑑定)、101 年 4 月2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DNA 型別鑑定) 、101 年5 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DNA 型 別鑑定)、101 年6 月1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DNA 型別鑑定)、101 年6 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DNA 型別鑑定)、101 年7 月2 日北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DNA 型別鑑定)、101 年7 月10日北警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DNA 型別鑑定)、101 年8 月 2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DNA 型別鑑定)、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指紋鑑驗)、101 年7 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指紋鑑驗)、101 年8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指紋鑑驗)、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表、告訴人鄒姵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上開犯行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於100 年1 月2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之構成要件較寬,法定刑亦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 為該3 次竊盜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 定論處。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 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 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㈢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被告已持油壓剪夾彎該屋鐵門之 鐵條欲入內行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打開鐵門 時,即因發出巨大聲響,擔心遭人發覺而離開,未生竊得物 品之結果,上開竊盜犯行應屬未遂;另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 部分,被告已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 惟因未尋獲財物,而未生竊得物品之結果,該次竊盜犯行亦 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 、7 、9 、18、19、20所 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 5 、8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 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2、14、1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附 表一編號15、22、2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罪,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被告均係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 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或油壓剪為竊盜犯行,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該2 部分應分別論以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 訴意旨誤認被告該2 次竊盜犯行僅構成毀壞門扇竊盜罪或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均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並分別變更起訴法條。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係以攜帶兇器開啟黃振中住處 大門之方式,進入屋內竊盜,該大門鎖頭並無被破壞之痕跡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振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部分自應 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係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 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或油壓剪為竊盜犯行,又係侵入 住宅犯之,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謝榮霖於本院審理、警 詢時分別坦承、證述在卷,該部分應論以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 僅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係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李 奇璋之住處竊盜,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奇璋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該部分應論以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誤 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僅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合,惟 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7 、18、19、20部分,被告係分別侵入古秀 英、吳明雄、謝孟宏、江欣樺之住處竊盜,業經證人即被害 人古秀英、吳明雄、謝孟宏、江欣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 ,該4 部分均應論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該4 次竊盜犯行均僅構成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告係持木棍將張美琦住處鐵窗鐵 條弄歪弄斷後,攀爬窗戶入內竊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該部分自應論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僅構成侵入住 宅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⒎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係以攀爬廁所氣窗之方式進入 屋內竊盜,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鳳如、被告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分別證述、供述在卷,該部分自應論以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僅構成侵 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⒏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係以撬開林映儀住處活動鐵窗 之鎖頭,並敲破窗戶玻璃、伸手開鎖後由該窗戶攀爬進入屋 內之方式為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映儀、被告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供述明確,該部分即應論以毀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該次竊盜犯 行僅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⒐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係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 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為竊盜犯行,此有該案件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23750 號偵查卷第36-50 頁)在卷可按,該部分自應論以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該次竊 盜犯行僅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⒑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係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 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為竊盜犯行,此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在卷,該部分自應論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未遂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僅構成毀壞門扇竊 盜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⒒關於附表一編號15、23部分,被告係分別侵入李若嫺、謝玉 鳳住處為竊盜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若嫺、告訴人謝玉 鳳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該2 部分均應論以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該2 次竊盜犯 行均僅構成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分別變更起訴法條。 ⒓關於附表一編號16部分,蘇慶雄及其家人並未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 號房屋內,該屋平時無人居住,白天才 有人在等事實,業據證人蘇恒輝(即蘇慶雄之子)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該屋自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本 件犯行即應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誤 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⒔關於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告係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 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或油壓剪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該部分應論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僅構成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⒕關於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係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 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或油壓剪為竊盜犯行,又係侵入 住宅犯之,惟並未尋獲財物而未得手等事實,業據被告、證 人即告訴人張家瑋於本院審理、警詢時分別供述、證述在卷 ,該部分自應論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應構成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既遂)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⒖關於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係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 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為竊盜犯行,又係侵入住宅犯之 ,此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田曉寒、被害人林莉貽於本院審 理、警詢時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該部分自應論以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該次竊盜 犯行僅構成毀壞門扇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㈤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至11、15、18至23所示部分均係侵 入住宅行竊,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既遂或未遂)之罪質中,不另論以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附表一編號1 至3 、12、14、16、17所示部分之被害 人均未就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部分提出告訴);又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 、3 、4 、7 、9 、11至15、17至23所示部分 均係犯毀壞門扇或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或未遂)罪,其 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亦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不另論以毀損罪(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之被害人則 未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3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且犯罪時間、地 點、被害人均不相同,亦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名不同 、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曾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3、21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 未遂犯,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同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 部分,被告於101 年5 月3 日某時,因涉及其他竊盜案件接 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時,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該2 件犯罪事實前,即 自行向員警坦承該2 件竊盜犯行,此有被告101 年5 月3 日 警詢筆錄(製作筆錄時間為13時49分許至14時45分許)、證 人即告訴人林陳菊招101 年5 月4 日警詢筆錄、告訴人鄒姵 宇101 年5 月3 日警詢筆錄(製作筆錄時間為16時10分許至 16時30分許)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 首之要件,該2 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附表一編號13所 示部分再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 、3 、12 、21、22所示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 私欲,多次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 之財產及居住安全,且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 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屬對自身健康 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害 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14、16、21所示部分分別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其立法理 由略以:「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 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 。故於第1 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 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 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準此,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 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若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將會剝奪其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 之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爰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20罪(附表二編號1 至12、15、17至20、22至24所示部分 )及得易科罰金之4 罪(附表二編號13、14、16、21所示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刑後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4 只,為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等殘渣袋係其 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 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 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 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 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 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 扣案之注射針筒7 支均屬被告所有,其中1 支係被告本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其餘6 支則預備供以後施用海洛 因時使用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或係 被告竊得之贓物(贓物應發還被害人),或與被告本案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 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 │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金額:新臺幣) │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 犯 罪 事 實 │ 查 獲 經 過 │ ├──┼───────────┼─────────────────┼──────────┤ │ 1 │於97年5 月21日13時20分│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經警在案發現場遺留之│ │ │許前之日間某時,在吳華│兇器使用之木棍或油壓剪,毀壞吳華鄉│菸蒂上採集DNA 檢驗比│ │ │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住處鐵門後,進入屋內竊取現金5 千元│對結果,發現與吳宗叡│ │ │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及鑰匙1 串等物。 │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 │ │下同)大觀路2 段265 巷│ │查獲。 │ │ │130 弄12之4 號之住處 │ │ │ ├──┼───────────┼─────────────────┼──────────┤ │ 2 │於97年6 月25日9 時30分│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經警在案發現場遺留之│ │ │許至同日12時許間之某時│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開啟黃振中住處│菸蒂上採集DNA 檢驗比│ │ │,在黃振中位於臺北縣土│大門後,進入屋內竊取現金4 萬8 千元│對結果,發現與吳宗叡│ │ │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及戒指2 枚等物。 │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 ○ ○○區○○○路○ 段○○○ 巷│ │查獲。 │ │ │13號4 樓之住處 │ │ │ ├──┼───────────┼─────────────────┼──────────┤ │ 3 │於97年7 月20日之日間某│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經警在案發現場遺留之│ │ │時,在林恒健位於臺北縣│兇器使用之木棍或油壓剪,毀壞林恒健│菸蒂上採集DNA 檢驗比│ │ │板橋市○○路○○○ 巷70之│住處後方鐵窗後,由該窗戶攀爬進入屋│對結果,發現與吳宗叡│ │ │2 號5 樓之住處 │內,竊取電視遊樂器2 台、打火機3 個│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 │ │ │、手錶6 支、皮包6 個、戒指2 枚等物│查獲。 │ │ │ │。 │ │ ├──┼───────────┼─────────────────┼──────────┤ │ 4 │於100 年12月20日6 時40│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經警在案發現場遺留之│ │ │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兇器使用之木棍或油壓剪,毀壞謝榮霖│菸蒂上採集DNA 檢驗比│ │ │載為「6 時40分許」),│住處地下室鐵窗後,由該窗戶攀爬侵入│對結果,發現與吳宗叡│ │ │在謝榮霖位於新北市中和│屋內,竊取謝榮霖家人所有之現金8 千│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 ○ ○區○○路○ 段○○○ 巷○ 號│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查獲。 │ │ │1 樓之住處 │張、行動電話1 支等物。 │ │ ├──┼───────────┼─────────────────┼──────────┤ │ 5 │於101 年2 月15日12時30│以不詳方式進入林風志住處,竊取現金│經警比對認與吳宗叡犯│ │ │分許至同日21時許間之某│600 元。 │罪手法一致而查獲。 │ │ │時(起訴書誤載為「晚間│ │ │ │ │9 時許」),在林風志位│ │ │ │ │於新北市○○區○○路 │ │ │ │ │553 號6 樓(起訴書誤載│ │ │ │ │為「321 巷13號5 樓頂樓│ │ │ │ │加蓋」)7 室之住處 │ │ │ ├──┼───────────┼─────────────────┼──────────┤ │ 6 │於101 年2 月27日14時10│翻越李奇璋住處圍牆後,打開未上鎖之│經警在案發現場所遺留│ │ │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屋門,侵入屋內竊取現金數千元、紀念│沾有血跡之衛生紙上採│ │ │載為「下午2 時10分許」│銀幣1 枚、洋酒10餘瓶及女用飾品1 批│集DNA 檢驗比對結果,│ │ │),在李奇璋位於新北市│等物。 │發現與吳宗叡之DNA-ST│ │ ○○○區○○街○○巷○○弄8 │ │R 型別相符而查獲。 │ │ │號之住處 │ │ │ ├──┼───────────┼─────────────────┼──────────┤ │ 7 │於101 年3 月2 日8 時20│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經警在案發現場遺留之│ │ │分許至同日16時10分許間│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毀壞古秀英住處鐵│菸蒂上採集DNA 檢驗比│ │ │之某時,在古秀英位於新│窗後,由該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竊取現│對結果,發現與吳宗叡│ │ │北市○○區○○路○○巷8 │金1 萬元、筆記型電腦1 台、玉鐲1 只│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 │ │弄1 號6 樓(起訴書誤載│、側背包1 個、金飾1 分等物。 │查獲。 │ │ │為「5 樓」)之住處 │ │ │ ├──┼───────────┼─────────────────┼──────────┤ │ 8 │於101 年3 月6 日8 時許│以徒手用力轉開門鎖、打開大門之方式│經警在案發現場採集指│ │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 │,進入林采葳住處內,竊取現金10萬元│紋比對結果,發現與吳│ │ │時許」),在林采葳(起│、鑽石項鍊5 條、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宗叡指紋相符而查獲。│ │ │訴書誤載為「林采崴」)│各1 張、手提包1 個、肩背包2 個、斜│ │ │ │位於新北市○○區○○路│背包1 個、男用皮夾1 個、數位相機及│ │ │ │113 號5 樓頂加蓋之住處│隨身聽各1 台等物。 │ │ ├──┼───────────┼─────────────────┼──────────┤ │ 9 │於101 年3 月8 日7 時30│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經警比對認與吳宗叡犯│ │ │分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間│兇器使用之木棍,毀壞張美琦住處鐵窗│罪手法一致而查獲。 │ │ │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後,由該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竊取筆記│ │ │ │晚間8 時30分許」),在│型電腦1 台。 │ │ │ │張美琦位於新北市中和區│ │ │ │ │員山路132 巷13號5 樓(│ │ │ │ │起訴書誤載為「321 巷13│ │ │ │ │號5 樓」)之住處 │ │ │ ├──┼───────────┼─────────────────┼──────────┤ │ 10 │於101 年3 月19日6 時許│由張鳳如住處廁所氣窗攀爬進入屋內,│經警比對認與吳宗叡犯│ │ │至同日18時許間之某時(│竊取現金8 千元、黃金鍊子3 條、黃金│罪手法一致而查獲。 │ │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 時│手鐲3 只、黃金戒指6 枚、鑽石墜子1 │ │ │ │許」),在張鳳如位於新│只、小孩黃金鍊子4 條、小孩黃金戒指│ │ │ │北市○○區○○路○○○ 號│及金鎖片4 只、珍珠墜子3 只等物。 │ │ │ │6樓 (起訴書誤載為「5 │ │ │ │ │樓頂樓加蓋屋」)之住處│ │ │ ├──┼───────────┼─────────────────┼──────────┤ │ 11 │於101 年3 月22日9 時許│持不詳工具撬開林映儀住處活動鐵窗之│經警比對認與吳宗叡犯│ │ │至同日18時40分許間之某│鎖頭,並敲破窗戶玻璃、伸手開鎖後由│罪手法一致而查獲。 │ │ │時(起訴書誤載為「晚間│該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竊取現金3360元│ │ │ │6 時40分許」),在林映│、新光三越禮券1 萬1 千元、統一超商│ │ │ │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禮券500 元等物。 │ │ │ │路75巷1 之2 號6 樓(起│ │ │ │ │訴書誤載為「5 樓頂樓加│ │ │ │ │蓋」)之住處 │ │ │ ├──┼───────────┼─────────────────┼──────────┤ │ 12 │於101 年3 月29日8 時30│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經警在案發現場遺留之│ │ │分許前之某時,在址設新│兇器使用之鉗子,先由新北市板橋區光│手套上採集DNA 檢驗比│ │ │北市○○區○○街○○號(│明街19、21號2 樓以上住戶共用之樓梯│對結果,發現與吳宗叡│ │ │起訴書誤載為「懷仁街15│間,攀爬氣窗進入地下室(地下1 樓)│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 │ │號」)1 樓之「易春實業│,再以鉗子先後毀壞地下室通往1 樓之│查獲。 │ │ │有限公司」 │鐵門門鎖、易春實業有限公司之石棉板│ │ │ │ │牆面,而進入易春實業有限公司辦公室│ │ │ │ │內,竊取現金3 千元、陶瓷茶壺3 個、│ │ │ │ │純金製金龜子1 個等物。 │ │ ├──┼───────────┼─────────────────┼──────────┤ │ 13 │於101 年3 月31日7 時許│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吳宗叡於101 年5 月3 │ │ │,在林陳菊招所有位於新│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前往林陳菊招左列│日某時,因涉及其他竊│ │ │北市○○區○○路○○○ 號│房屋前,以油壓剪夾彎該屋鐵門之鐵條│盜案件接受新北市政府│ │ │地下1 樓之房屋 │欲入內行竊而著手竊盜,惟尚未打開鐵│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 │ │ │門時,即因發出巨大聲響,擔心遭人發│查隊員警詢問時,在有│ │ │ │覺而離開,其竊盜犯行因而未遂。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 │ │ │公務員知悉其本件犯罪│ │ │ │ │事實前,即自行向員警│ │ │ │ │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 │ │ │ │判。 │ ├──┼───────────┼─────────────────┼──────────┤ │ 14 │於101 年3 月31日7 、8 │乘鄒姵宇所經營之「奈爾養生館」尚未│吳宗叡於101 年5 月3 │ │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營業之際,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日某時,因涉及其他竊│ │ │午2 時許」),在址設新│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毀壞上開│盜案件接受新北市政府│ │ │北市○○區○○路○○○ 號│店面地下室鐵窗後,由該窗戶攀爬進入│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 │ │之「奈爾養生館」 │店內,竊取美容保養品與保健食品數組│查隊員警詢問時,在有│ │ │ │、香水2 瓶(起訴書誤載為「1 瓶」)│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 │ │、名片盒及隨身碟各1 個、手錶2 支等│公務員知悉其本件犯罪│ │ │ │物(起訴書漏載「手錶2 支」)。 │事實前,即自行向員警│ │ │ │ │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 │ │ │ │判。 │ ├──┼───────────┼─────────────────┼──────────┤ │ 15 │於101 年4 月17日14時許│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經警比對認與吳宗叡犯│ │ │前之某時,在李若嫺位於│兇器使用之木棍或油壓剪,毀壞李若嫺│罪手法一致而查獲。 │ │ │新北市○○區○○路111 │住處大門後,進入屋內竊取現金2 萬元│ │ │ │巷23號5 樓之住處 │、玉觀音墜子1 條等物。 │ │ ├──┼───────────┼─────────────────┼──────────┤ │ 16 │於101 年4 月17日18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屋內,竊取音響器材│經警在案發現場遺留之│ │ │至同年月19日11時30分許│1 組、60吋液晶電視1 台等物。 │菸蒂上採集DNA 檢驗比│ │ │間之某日時,在蘇慶雄所│ │對結果,發現與吳宗叡│ │ │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龍泉│ │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 │ │路75之2 號之房屋(起訴│ │查獲。 │ │ │書誤載為「住處」) │ │ │ ├──┼───────────┼─────────────────┼──────────┤ │ 17 │於101 年5 月11日8 時30│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經警在案發現場遺留之│ │ │分許前之某時,在址設新│兇器使用之木棍或油壓剪,毀壞該彩券│飲料瓶口上採集DNA 檢│ │ │北市○○區○○路○○○ 號│行之鐵窗及樓梯間輕鋼架後,攀爬進入│驗比對結果,發現與吳│ │ │之彩券行 │彩券行內,竊取監視器主機1 台、現金│宗叡之DNA-STR 型別相│ │ │ │1400元等物。 │符而查獲。 │ ├──┼───────────┼─────────────────┼──────────┤ │ 18 │於101 年6 月4 日某時至│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經警在案發現場採集指│ │ │同年月6 日7 時30分許間│兇器使用之工具剪,毀壞吳明雄住處廁│紋比對結果,發現與吳│ │ │之某日時(起訴書誤載為│所鐵窗後,由該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竊│宗叡指紋相符而查獲。│ │ │「101 年6 月6 日上午7 │取液晶電視及DVD 播放器各1 台、音響│ │ │ │時30分許」),在吳明雄│喇叭1 組、捷安特腳踏車1 輛、飾品刀│ │ │ │位於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械1 把、飾品石器1 尊、石器1 顆等物│ │ │ │起訴書誤載為「白稽路」│。 │ │ │ │)68之189 號之住處 │ │ │ ├──┼───────────┼─────────────────┼──────────┤ │ 19 │於101 年6 月28日8 時許│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 │ │前之凌晨某時,在謝孟宏│兇器使用之木棍或油壓剪,毀壞謝孟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 │ │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鐵窗後,由該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現車號0000-00 號自小│ │ │55巷7 弄1 號1 樓之住處│竊取洋酒6 瓶(起訴書誤載為「2 瓶」│客車駕駛人涉犯本案,│ │ │ │)、除濕機2 台、42吋液晶電視1 台等│向該車車主黃聯興詢問│ │ │ │物。 │結果,得知該車借予吳│ │ │ │ │宗叡使用而查獲。 │ ├──┼───────────┼─────────────────┼──────────┤ │ 20 │於101 年6 月29日23時35│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經警比對認與吳宗叡犯│ │ │分許前之某時,在江欣樺│兇器使用之木棍或油壓剪,毀壞江欣樺│罪手法一致而查獲。 │ │ │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鐵窗後,由該窗戶攀爬進入屋內,│ │ │ │115 巷2 號5 樓7 室之住│竊取現金2 萬元、相機、攝影機及平板│ │ │ │處 │電腦各1 台等物。 │ │ ├──┼───────────┼─────────────────┼──────────┤ │ 21 │於101 年7 月11日8 時許│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經警在案發現場採集指│ │ │至同日18時許間之某時(│兇器使用之木棍或油壓剪,毀壞張家瑋│紋比對結果,發現與吳│ │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 時│住處鐵窗後,由該窗戶攀爬侵入屋內搜│宗叡指紋相符而查獲。│ │ │許」),在張家瑋位於新│尋財物而著手竊盜,惟未尋獲財物,其│ │ │ │北市○○區○○路3 段 │竊盜犯行因而未遂。 │ │ │ │179 巷10號6 樓之住處 │ │ │ ├──┼───────────┼─────────────────┼──────────┤ │ 22 │於101 年7 月11日10時許│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經警在案發現場遺留之│ │ │至同年月12日18時5 分許│兇器使用之木棍,毀壞田曉寒、林莉貽│菸蒂上採集DNA 檢驗比│ │ │間之某日時,在田曉寒、│住處鐵門後進入屋內,再毀壞屋內房間│對結果,發現與吳宗叡│ │ │林莉貽2 人位於新北市中│之木門,竊取田曉寒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 ○ ○○區○○路○ 段○○巷○ 弄│1 台及林莉貽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查獲。 │ │ │3 號6 樓之住處(租屋處│滑鼠1 個、電腦包1 個、太陽眼鏡1 副│ │ │ │) │、手錶1 支、白金耳環1 副、香水2 瓶│ │ │ │ │、指甲油8 瓶、女用皮包2 個、紙袋1 │ │ │ │ │個、發票1 批等物。 │ │ ├──┼───────────┼─────────────────┼──────────┤ │ 23 │於101 年11月1 日中午12│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經警比對認與吳宗叡犯│ │ │時許,在謝玉鳳位於新北│兇器使用之木棍,毀壞謝玉鳳住處大門│罪手法一致而查獲。 │ │ │市○○區○○街○○巷○ 弄│後,侵入屋內竊取電腦主機(含主機板│ │ │ │6 號5 樓之住處 │及記憶體)、電腦螢幕各1 台等物。 │ │ └──┴───────────┴─────────────────┴──────────┘ ┌───────────────────────────────────────────┐ │附表二:論罪科刑部分 │ ├──┬───────────┬─────────┬──────────────────┤ │編號│ 罪 名 │ 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 │ 1 │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 犯行,亦即101 年度│ │ │盜罪 │ │易字第4166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 犯行│ ├──┼───────────┼─────────┼──────────────────┤ │ 2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2 犯行,亦即102 年度│ │ │ │ │易字第66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犯行 │ ├──┼───────────┼─────────┼──────────────────┤ │ 3 │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3 犯行,亦即101 年度│ │ │備竊盜罪 │ │易字第4166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犯行│ ├──┼───────────┼─────────┼──────────────────┤ │ 4 │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4 犯行,亦即101 年度│ │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易字第4166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犯行│ │ │ │ │(該起訴書附表編號誤載為「12」) │ ├──┼───────────┼─────────┼──────────────────┤ │ 5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5 犯行,亦即101 年度│ │ │ │ │易字第4166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犯行│ ├──┼───────────┼─────────┼──────────────────┤ │ 6 │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6 犯行,亦即101 年度│ │ │盜罪 │ │易字第4166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犯行│ │ │ │ │(該起訴書附表編號誤載為「13」) │ ├──┼───────────┼─────────┼──────────────────┤ │ 7 │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7 犯行,亦即102 年度│ │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易字第66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犯行 │ ├──┼───────────┼─────────┼──────────────────┤ │ 8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8 犯行,亦即101 年度│ │ │ │ │易字第4166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犯行│ ├──┼───────────┼─────────┼──────────────────┤ │ 9 │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9 犯行,亦即101 年度│ │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易字第4166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犯行│ ├──┼───────────┼─────────┼──────────────────┤ │ 10 │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0犯行,亦即101 年度│ │ │宅竊盜罪 │ │易字第4166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犯行│ ├──┼───────────┼─────────┼──────────────────┤ │ 11 │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1犯行,亦即101 年度│ │ │宅竊盜罪 │ │易字第4166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犯行│ ├──┼───────────┼─────────┼──────────────────┤ │ 12 │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2犯行,亦即101 年度│ │ │備竊盜罪 │ │易字第4166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行│ ├──┼───────────┼─────────┼──────────────────┤ │ 13 │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3犯行,亦即101 年度│ │ │盜未遂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字第4166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犯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4 │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4犯行,亦即101 年度│ │ │備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字第4166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 犯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5 │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5犯行,亦即102 年度│ │ │侵入住宅竊盜罪 │ │易字第66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犯行 │ ├──┼───────────┼─────────┼──────────────────┤ │ 16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6犯行,亦即102 年度│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字第66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犯行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7 │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7犯行,亦即101 年度│ │ │備竊盜罪 │ │易字第4166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犯行│ ├──┼───────────┼─────────┼──────────────────┤ │ 18 │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8犯行,亦即101 年度│ │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易字第4166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 犯行│ ├──┼───────────┼─────────┼──────────────────┤ │ 19 │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9犯行,亦即102 年度│ │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易字第66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犯行 │ ├──┼───────────┼─────────┼──────────────────┤ │ 20 │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20犯行,亦即102 年度│ │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易字第66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犯行 │ ├──┼───────────┼─────────┼──────────────────┤ │ 21 │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上開附表一編號21犯行,亦即101 年度│ │ │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字第4166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5犯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該起訴書附表編號誤載為「14」) │ ├──┼───────────┼─────────┼──────────────────┤ │ 22 │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22犯行,亦即101 年度│ │ │侵入住宅竊盜罪 │ │易字第4166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犯行│ │ │ │ │(該起訴書附表編號誤載為「15」) │ ├──┼───────────┼─────────┼──────────────────┤ │ 23 │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23犯行,亦即102 年度│ │ │侵入住宅竊盜罪 │ │易字第639 號案件起訴書所示犯行 │ ├──┼───────────┼─────────┼──────────────────┤ │ 24 │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即102 年度訴字第186 號案件起訴書所示│ │ │ │案之海洛因殘渣袋(│犯行 │ │ │ │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 │ │ │ │重)肆只沒收銷燬之│ │ │ │ │,扣案之注射針筒柒│ │ │ │ │支沒收之。 │ │ └──┴───────────┴─────────┴──────────────────┘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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