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 越南籍人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
律師(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647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
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二)及六(二)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編號二、三(一)、四至六(一)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緣NGUYEN VAN THANH (中文名:阮文成 )為越南國籍人,
前於民國99年 4月21日以工作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居留,工作
地址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 0
段000 號,
詎於99年8 月11日擅自離開工作地址,行方不明
,業經
主管機關撤銷居留許可。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 11、12月間,前往友人與黃文孟合租位於新北
市○○區○○街○○巷○○號3 樓之宿舍房間內飲酒聊天之機會
,趁黃文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文孟所有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供己使用,並於使用5、6個月後,
將該卡丟棄。
(二)於101年5月16日凌晨 2時許,夥同TRAN VAN HAI(中文名:
陳文海,檢察官另行
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心、阿俊、阿雄、阿山、小安等人,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
絡,前往黃延帆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
「尚盈金屬線有限公司」,推由阿俊持阿心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 1支
(未
扣案),破壞該公司廠房屬牆垣之鐵皮外牆後,共同攀
爬進入竊取黃銅線(約200公斤)、紅銅線(約450公斤)、
磷銅線(約570公斤)及銅包鋼(約40公斤)1批(市價約新
臺幣〈下同〉388,850元 ),再由小安、阿心及TRAN VAN H
AI等人以小貨車將前開竊得之物載運至不詳處所變賣銷售並
朋分花用。
嗣因黃延帆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於101年6月30日凌晨某時許,夥同TRAN VAN HAI(檢察官另
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心、阿俊及其他不
詳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蕭玲蘭所經營位於
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晶安實業有限公司」,
推由阿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1 支(未扣案),破壞該公司廠房
屬牆垣之鐵皮外牆後,共同攀爬進入竊取銅線1 批(約2300
公斤,市價約480,000元),得手後,復另行起意,推由TRA
N VAN HAI前往新北市○○區○○街 2段328巷口前,共同竊
取程春元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登記
為弘倫塗料有限公司所有,市價約50,000元),再由阿心及
TRAN VAN HAI將前開竊得之銅線載運至不詳處所變賣銷售並
朋分花用。嗣因蕭玲蘭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四)於101年7月14日凌晨某時許,夥同TRAN VAN HAI(檢察官另
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心、阿俊、小安、
阿男、阿雄等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蔡信利所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之工廠,推由
小安持阿心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1 支(未扣案),破壞該廠房屬牆垣
之鐵皮外牆後,共同攀爬進入竊取銅條55支(約1200公斤,
市價約360,000 元),再由小安聯繫游仁元(所涉
贓物罪嫌
,業經本院
另案判決 ),由NGUYEN VAN THANH 與阿心駕駛
小貨車將前開竊得之銅條載運至游仁元處變賣銷售並朋分花
用。嗣因蔡信利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五)於101年 7月16日凌晨3時35分許,夥同TRAN VAN HAI(檢察
官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安、阿心、阿
俊、阿雄等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李水溢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街 0段00巷00號之「賀展電線電纜
有限公司」,推由阿俊持阿心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 1支(未扣案),
破壞該公司廠房屬牆垣之鐵皮外牆後,共同攀爬進入竊取電
纜線1批(約4噸,市價約470,000元), 再由阿心及小安等
人以小貨車將前開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不詳處所變賣銷售並
朋分花用。嗣因李水溢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六)於101年7月29日凌晨 3時許,夥同TRAN VAN HAI(檢察另行
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心、阿俊、阿雄及其
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衛聰義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里昌電機有限
公司」,推由NGUYEN VAN THANH在外把風,由不詳之人持阿
心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用之大型剪刀1 支(未扣案),破壞該公司廠房屬安全設備
之鐵窗並踰越鐵窗後,共同攀爬進入竊取銅條1批(約400公
斤,市價約110,000元 ),得手後,復另行起意,推由阿俊
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路旁,共同竊取勤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
市價約30,000元),再由阿俊及TRAN VAN HAI(
起訴書贅載
小安)將前開竊得之銅條載運至不詳處所變賣銷售並朋分花
用。嗣因衛聰義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延帆、衛聰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並有
證人即
告訴人黃延帆、衛聰義、證人即被害人蕭
玲蘭、蔡信利、李水溢、程合彰、侯信彰、證人游仁元於警
詢、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綦詳(參見
101 年度偵字第26647 號偵查卷第33至37頁、第47至48頁、
第50 頁 正反面、第51頁正反面、第56頁、第63頁正反面、
第72頁、第73頁正反面、第107 頁正反面、第132 至133 頁
),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20幀、現場相片24幀、外人居留
資料查詢(外勞)1 份在卷
可稽(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664
7 號卷第8 頁正反面、第10至19頁、第39頁、第52至54頁、
第55頁、第57至62頁、第10 8至109 頁、第119 頁正反面)
,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
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實施犯
罪事實欄一(二)至(六)竊取工廠內物品犯行之所用之大型剪
刀,既可破壞廠房外牆鐵皮及窗戶,顯見係屬鋒利之物,足
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復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
、窗扇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
函、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
罪事實欄一(二)至(五)之工廠均係由鐵皮搭蓋而成之建物,
鐵皮即係相當一般建物之牆垣,被告與其等共犯破壞鐵皮牆
壁 ,
核屬毀損該等建築物之牆垣無疑,而犯罪事實欄一(六
)所示工廠之鐵窗,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三(二)、六(二)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二、三(一)、四
及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附表編號六(一)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六)竊盜
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六)所示之人,分別有犯意聯
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 8次竊
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
加重竊盜罪,然查黃文孟遭竊處所係與他人合租之房間
,被告利用至該處與友人喝酒聊天之機會而竊取黃文孟之財
物,自無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起訴書就附表編號三(二)
、六(二)部分,雖均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詳酌卷內
證據,查無任何證據顯示被
告結夥三人以上曾持兇器竊取自用小貨車,實無從逕認其就
竊取被害人程春元、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部分係以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是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認
被告此揭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人
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
會,然其等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是由本院
變更起訴法條
適用之。按刑法上之
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
,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侵害 2個以上
不同法益,自屬數個單一之犯罪,數行為之間,殊無接續關
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三(二)及六(二)部分,雖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三(二)、六(二)所
示之時間,接續行竊,惟其行為所侵害者,係 2個以上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數個單一之犯罪,
殊無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之可言。
(三)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一再竊取
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不勞
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
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犯罪手段、
犯罪動機、生活狀況、高中
肄業之
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財物損失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編號三(二)、六(二)共2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
表編號一、三(二)及六(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三(一)、五共 2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附表編號二、四及六(一)共 3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附表編號二、三(一)、四至五、六(
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以資
懲儆。另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
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
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
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
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
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
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本件被告分別所
犯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
,固均為
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所犯加重
竊盜罪各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部分,均非有期徒刑6 月
以下,不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至被告
所犯普通竊盜罪之宣告刑部分,則屬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而
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是經
新舊法比
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故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一) 、四至六(一)
所載竊盜犯行,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一、三(二)及六(二)
所載竊盜犯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
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及共犯持以供附表編號二
、三(一) 、四至六(一)犯行所用之大型剪刀1支係共犯阿心
所有,惟未扣案,且非屬
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
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
(四)末查,被告係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1 紙
可憑(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6647 號偵查卷第39頁),其在
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刑法第32│NGUYEN VAN THANH竊盜,處有期徒│
│ │所載 │0 條第1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項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 │ │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刑法第32│NGUYEN VAN THANH結夥三人以上攜│
│ │所載 │1 條第1 │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
│ │ │項第2 、│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3、4款 │,驅逐出境。 │
├────┼──────────┼────┼───────────────┤
│三(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刑法第32│NGUYEN VAN THANH 結夥三人以上 │
│ │所載 │1 條第1 │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
│ │ │項第2、 │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3、4款 │後,驅逐出境。 │
├────┼──────────┼────┼───────────────┤
│三(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刑法第32│NGUYEN VAN THANH共同竊盜,處有│
│ │所載 │0條第1項│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 │ │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刑法第32│NGUYEN VAN THANH結夥三人以上攜│
│ │)所載 │1 條第1 │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
│ │ │項第2 、│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3 、4 款│,驅逐出境。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刑法第32│NGUYEN VAN THANH結夥三人以上攜│
│ │所載 │1 條第1 │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
│ │ │項第2、 │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3 、4款 │,驅逐出境。 │
├────┼──────────┼────┼───────────────┤
│六(一)│如犯罪事實欄一(六)│刑法第32│NGUYEN VAN THANH結夥三人以上攜│
│ │所載 │1 條第1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
│ │ │項第2 、│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3 、4款 │免後,驅逐出境。 │
├────┼──────────┼────┼───────────────┤
│六(二)│如犯罪事實欄一(六)│刑法第32│NGUYEN VAN THANH共同竊盜,處有│
│ │所載 │0條第1項│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 │ │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