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42
7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劉峙通(原名劉
勝村)支付新臺幣叁萬元,給付方式為林秀葉應自民國一○二年
四月十日起至一○二年九月十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新臺
幣伍仟元至劉峙通(原名劉勝村)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事 實
一、林秀葉依其生活經驗,明知將
個人資料提供他人寄送來源不
明之款項,並協助轉匯大陸地區不詳人士之行為,有可能使
犯罪集團處置、隱匿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追索無門及警方
追查犯罪趨於複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振
峰」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
員自民國99年5 月間起至100 年3 月間止,陸續電聯劉峙通
(原名劉勝村),自稱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公司)員工,向劉峙通佯稱:因其為遠傳電信公司優資
客戶,可獲贈免費手機使用,且毋庸繳納電信費用云云,使
劉峙通
陷於錯誤,應允接受遠傳電信公司贈送之手機。待該
集團成員陸續寄送手機與劉峙通後,劉峙通發覺仍按月收受
遠傳電信公司寄送之電信帳單,
乃與遠傳電信公司聯繫,遠
傳電信公司表示並未寄送免費手機與劉峙通。
嗣該集團成員
於100 年5 月間電聯劉峙通,並佯稱:其受騙獲贈手機,將
給付賠償金與劉峙通,然需先繳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云云,使劉峙通陷於錯誤,分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託運日」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接續以包裹包覆交由宅即便人員寄送至新北市○
○區○○街○○○ 號,指定由「張小姐」收受,並依該集團成
員指示,填寫收件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待快遞人員將
上開包裹依址送往新北市○○區○○街○○○ 號,因無「張小
姐」之人,快遞人員乃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定
收件人地址,再依該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指示,轉送該包裹
至林秀葉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居所,由林秀葉
收受或由其不知情之鄰居陳王秀真代為收受後再交付林秀葉
(詳如附表備註欄
所載)。林秀葉再依「林振峰」之指示,
將上開款項匯往大陸地區之中國建設銀行廈門濱東支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因劉峙通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峙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秀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劉峙通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證人陳
王秀真於警詢時、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戴帆、證
人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葉秀珍於警詢、
偵訊時、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黃國彬於警詢時、
證人即經手承辦
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之鉅威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鄭升嘉、世海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游鉒糧、虹威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蕭玉英、摩比爾通訊有限公司員工林
雅緁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臺中復興直營門
市員工莊淑婷、大呼小叫通信有限公司員工葉炳憲、凱音電
話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弘光、遠傳電信公司臺中後站直營
門市員工許益章、華碩電訊有限公司員工楊奇正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31日
統速字第162 號函
暨託運單會計聯、配送聯影本各4 紙、永
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各
2 紙、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0 年10月31日永豐銀鶯歌分
行(100 )字第00019 號函暨匯出匯款- 客戶明細查詢、匯
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遠傳電信公司101 年3 月7 日遠傳
(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林秀葉、戴帆、葉秀珍、黃
國彬、劉勝村申辦門號之申請書及歷屆帳單資料1 份在卷
可
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
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振峰」之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所示,陸續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
人,其等詐騙手法相同,詐騙對象同一,侵害之
法益相同,
足見其等乃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而為本案犯行。又
其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本案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自屬
接續犯。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振峰」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並協助
將所詐得之款項匯往大陸地區,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使幕
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承諾
賠償告訴人3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
可考,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由胞姐接濟之生活狀況,
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佳,且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3 萬元損失。足見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已承
諾賠償告訴人3 萬元,業如前述,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
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爰
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以觀
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
期間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託運日 │ 收貨日 │ 金額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1 │100年6月25日│100年6月27日│2萬元 │林秀葉於100 年6 月27日收受包裹│
│ │ │ │ │後,在收件人簽收欄處,簽載「林│
│ │ │ │ │秀葉」3 字。 │
├──┼──────┼──────┼─────┼───────────────┤
│2 │100年6月28日│100年6月29日│2萬元 │林秀葉於100 年6 月29日收受包裹│
│ │ │ │ │後,在收件人簽收欄處,簽載「張│
│ │ │ │ │小姐」3 字。 │
├──┼──────┼──────┼─────┼───────────────┤
│3 │100年7月1日 │100年7月2日 │4萬元 │林秀葉於100 年7 月2 日收受包裹│
│ │ │ │ │後,在收件人簽收欄處,簽載「張│
│ │ │ │ │小姐」3 字。 │
├──┼──────┼──────┼─────┼───────────────┤
│4 │100年7月3日 │100年7月4日 │2萬元 │陳王秀真於100 年7 月4 日為被告│
│ │ │ │ │代收包裹後,在收件人簽收欄處,│
│ │ │ │ │簽載「王秀真」3 字,嗣並將包裹│
│ │ │ │ │交與林秀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