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寮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88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
沒收之物及依據」欄所示之印文肆枚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享鴻(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58 號判決有罪確定)
、吳俊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向陳享鴻自稱為「楊先生
」、向吳俊寮自稱為「吳天順」之成年男子,明知位於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灣科技大學第三學生餐廳(下
稱前開學生餐廳)內並非由「冠傑團膳有限公司」(下稱冠
傑團膳公司)所承包經營,其內亦未有攤位出租,且其等並
無實際經營「冠傑團膳公司」
等情,而竟由該自稱為「楊先
生」或「吳天順」之人出面向威肯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游淑伶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供作
其等對外所佯稱為專辦學校、機關、團體膳食之冠傑團膳公
司之營業處所,並於101 年12月17日由陳享鴻以自稱為冠傑
團膳公司之黃經理之身分,在報紙上刊登「公教機關學校攤
位出租、早點麵食滷味另徵廚師、0000000000黃經理」等不
實內容之廣告(下稱前開廣告),並以該身分與有意承租攤
位之人聯絡及接洽,吳俊寮則於上開冠傑團膳公司之辦公處
所負責接聽電話及清潔、打掃,並對有意洽詢承租之人自稱
為冠傑團膳公司股東之子,以取信於洽詢者,而分別為下述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
犯行:
㈠蔡玉婷於101 年12月17日因見聯合報廣告欄上刊登有出租學
校攤位之前開廣告後,遂以廣告上之電話與自稱為「黃經理
」之陳享鴻聯絡約定見面,陳享鴻、吳俊寮及上述自稱為「
楊先生」或「吳天順」之成年男子,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18日9 時許,在前開學生餐
廳,推由陳享鴻對蔡玉婷佯稱前開學生餐廳攤位由冠傑團膳
公司所承包,其內金盃美而美早餐店攤位租約即將到期,攤
位租金每月3 萬元、權利金40萬元,如欲承租另需繳交醫院
體檢表供學校參考云云,致蔡玉婷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
於102 年1 月10日9 時許,在臺灣科技大學校園內交付體檢
表予陳享鴻。
嗣因蔡玉婷察覺有異,而未依約繳納租金及權
利金,陳享鴻等人始未得手財物。
㈡班潤素於102 年1 月3 日因見蘋果日報廣告欄上刊登有出租
學校攤位之前開廣告後,遂以廣告上之電話與自稱為「黃經
理」之陳享鴻聯絡約定見面,陳享鴻、吳俊寮及上述自稱為
「楊先生」或「吳天順」之成年男子,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18日9 時許,在前開學生
餐廳,推由陳享鴻對班潤素佯稱前開學生餐廳攤位由冠傑團
膳公司所承包,其內金盃美而美早餐店攤位租約即將到期,
攤位租金每月3 萬元、權利金30萬元,如欲承租另需繳交醫
院體檢表供學校參考云云,致班潤素陷於錯誤,誤信為真,
而於102 年1 月14日14時許,在臺灣科技大學校園內交付體
檢表予陳享鴻,並約定於同年1 月15日10時許,前往冠傑團
膳公司簽約,嗣因班潤素察覺有異,並未依約繳納租金及權
利金,且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陳享鴻等人始未得手財物
。
㈢孫抒雯於101 年12月20或21日因見報紙廣告欄上刊登有出租
學校攤位之前開廣告後,遂以廣告上之電話與自稱為「黃經
理」之陳享鴻聯絡約定見面,陳享鴻、吳俊寮及上述自稱為
「楊先生」或「吳天順」之成年男子,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22日,在前開學生餐廳,
推由陳享鴻對孫抒雯佯稱前開學生餐廳攤位由冠傑團膳公司
所承包,其內金盃美而美早餐店攤位因多次違規,經管理人
員制止無效,而要更換廠商,攤位租金每月3 萬元、權利金
40萬元,如承租另需繳交醫院體檢表供學校參考等語,使孫
抒雯陷於錯誤,於102 年1 月10日14時許,在臺灣科技大學
校園內交付體檢表予陳享鴻;陳享鴻、吳俊寮及上述自稱為
「楊先生」或「吳天順」之成年男子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
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印章,於102 年1
月15日10時許,在冠傑團膳公司,由吳俊寮在場自稱為冠傑
團膳公司股東之子,推由陳享鴻與孫抒雯簽約,陳享鴻遂於
先前「楊先生」所提供預先印製好之空白租賃契約書上,偽
造「楊學時」之簽名,及填寫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
持上開偽造印章蓋印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印文各1 枚
及編號2 所示之印文2 枚,表示冠傑團膳公司自102 年2 月
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將臺灣科技大學T2美食廣場A1之
攤位,以每月租金3 萬元、權利金40萬元出租予孫抒雯等不
實內容之租賃契約書,並於孫抒雯承租人欄位簽名後,交由
孫抒雯收受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冠傑團膳有限公司」、
「楊學時」及「黃銘桂」、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威肯國
際商務有限公司」與孫抒雯對於簽約對象認識之正確性;孫
抒雯於簽立租賃契約書後,則當場交付現金43萬元予陳享鴻
。
㈣張德明於102 年1 月初某日因見中國時報、聯合報廣告欄上
刊登有出租學校攤位之前開廣告後,遂以廣告上之電話與自
稱為「黃經理」之陳享鴻聯絡約定見面,陳享鴻、吳俊寮及
上述自稱為「楊先生」或「吳天順」之成年男子,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18日9 時許,
在前開學生餐廳,推由陳享鴻對張德明佯稱前開學生餐廳攤
位由冠傑團膳公司所承包,其內金盃美而美早餐店攤位租約
即將到期,如欲承租另需繳交醫院體檢表供學校參考云云;
陳享鴻再接續於101 年1 月14日13時許,在冠傑團膳公司內
,向張德明佯稱:上開攤位每月租金為3 萬元、權利金30萬
元等語,使張德明陷於錯誤,惟張德明當時因並未能提出相
關證明及體檢資料予陳享鴻,且察覺有異,當場未與陳享鴻
簽立租賃契約及未交付任何財物予陳享鴻,陳享鴻等人始未
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寮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俊寮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
、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蔡玉婷、班潤素、張
德明、證人即威肯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代表人游淑玲、威肯國
際商務有限公司員工劉佩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孫抒雯、證人即承包上開學生餐廳之台興興業有限公司業務
人員沈世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核與同案
被告陳享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
,復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聯合報
101 年12月17日廣告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臺灣科技大學學校餐廳供食區現場照片、威肯國際商務有
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孫
抒雯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
可憑,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俊寮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按共同
正犯,本係
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
共同正犯
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
為均經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
判決
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
例意旨
可參)。被告吳俊寮、同案被告陳享鴻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為「楊先生」或「吳天順」之成年男子間就上
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於被告吳俊鴻、陳享鴻加入該
詐騙集團之初,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
之一環,其等間就詐欺被害人一事,有共同意思聯絡,而分
擔
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吳俊寮與同案被告吳俊寮、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楊先生」或「吳天順」之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印章,以遂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
間接正
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上,分別接續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印文及「楊學時」之署押,係
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應為接續之一行
為;又被告偽刻前揭印章並進而偽造印文,及偽簽署名等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租賃契約書用以詐騙被
害人孫抒雯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同時詐欺取財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
既遂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犯行,
雖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惟尚未生財物置於其實
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未遂階段,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
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
私利妨害交易安全,多次佯以與被害人進行出租學生餐廳攤
位之詐騙手法,並冒用他人名義偽簽租賃契約,遂行其詐欺
取財之目的,所為已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有礙社
會交易秩序,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已與
被害人孫抒雯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兼
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惟其於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及被害人孫抒雯業與同案被告陳享鴻達成和解,有本
院10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按,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
緩刑4 年,另衡酌被告本件詐欺犯罪對於社會交易秩序之影
響情節,認應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緩
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三「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與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有關,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附表三所
示之租賃契約書,既已交由孫抒雯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自
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12所示
之物,分別為自稱「楊先生」或「吳天順」成年男子之共犯
所有,或陳享鴻所有之物,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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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㈠│吳俊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4 至8 、10至│
│ │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事實欄一㈡│吳俊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4 至8 、10至│
│ │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事實欄一㈢│吳俊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
│ │ │三「應沒收之物及依據」欄所示之印文│
│ │ │肆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4 │事實欄一㈣│吳俊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4 至8 、10至│
│ │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 物品 │數量│ 內 容 │ 沒收之物及依據 │
├──┼────┼──┼──────────┼────────┤
│ 1 │冠傑團膳│1 枚│冠傑團膳有限公司 │左列關於冠傑團膳│
│ │有限公司│ │新北市 │有限公司印章1 枚│
│ │印章 │ │統一編號00000000 │,依刑法第219 條│
│ │ │ │負責人:楊學時 │規定沒收 │
├──┼────┼──┼──────────┼────────┤
│ 2 │楊學時印│1 枚│總經理楊學時 │左列關於楊學時印│
│ │章 │ │ │章1 枚,依刑法第│
│ │ │ │ │219 條規定沒收 │
├──┼────┼──┼──────────┼────────┤
│ 3 │黃銘桂印│1 枚│經理黃銘桂 │左列關於黃銘桂印│
│ │章 │ │ │章1 枚,依刑法第│
│ │ │ │ │219 條規定沒收 │
├──┼────┼──┼──────────┼────────┤
│ 4 │筆記本 │2 本│ │為同案被告陳享鴻│
│ │ │ │ │所有,供為本案犯│
│ │ │ │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 │ │ │之物,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 │ │定沒收 │
├──┼────┼──┼──────────┼────────┤
│ 5 │公司名片│2 盒│ │為自稱為「楊先生│
│ │ │ │ │」或「吳天順」之│
│ │ │ │ │共犯所有,供為本│
│ │ │ │ │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6 │冠傑食品│1 批│ │為自稱「楊先生」│
│ │租賃契約│ │ │或「吳天順」之共│
│ │書(空白│ │ │犯所有,供為本案│
│ │) │ │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 │ │ │ │備之物,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1 項第2款 │
│ │ │ │ │規定沒收 │
├──┼────┼──┼──────────┼────────┤
│ 7 │話機 │2 台│ │為自稱「楊先生」│
│ │ │ │ │或「吳天順」之共│
│ │ │ │ │犯所有,供為本案│
│ │ │ │ │犯罪所用之物,依│
│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 │第2 款規定沒收 │
├──┼────┼──┼──────────┼────────┤
│ 8 │冠傑食品│1 個│ │為自稱「楊先生」│
│ │(團膳)│ │ │或「吳天順」之共│
│ │招牌 │ │ │犯所有,供為本案│
│ │ │ │ │犯罪所用之物,依│
│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 │第2 款規定沒收 │
├──┼────┼──┼──────────┼────────┤
│ 9 │租賃契約│2 紙│其上蓋有上開編號1 、│為自稱為「楊先生│
│ │書 │ │3所 示之印文1 枚、附│」或「吳天順」之│
│ │ │ │表二編號2 所示之印文│共犯所有,預備供│
│ │ │ │2 枚及出租人(甲方)│為本案上開事實欄│
│ │ │ │欄位內之「楊學時」之│一㈢犯罪所用之物│
│ │ │ │署押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 第2 款規定沒│
│ │ │ │ │收(其上偽造之印│
│ │ │ │ │文及署押,因已就│
│ │ │ │ │該文書整張沒收,│
│ │ │ │ │而不單獨就印文及│
│ │ │ │ │署押沒收) │
├──┼────┼──┼──────────┼────────┤
│ 10 │計算紙 │1 本│內含被害人聯絡資料 │為同案被告陳享鴻│
│ │ │ │ │所有,供為本案犯│
│ │ │ │ │罪所用之物,依刑│
│ │ │ │ │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 │2款 規定沒收 │
├──┼────┼──┼──────────┼────────┤
│ 11 │ZTE 行動│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自稱「吳天順」│
│ │電話 │ │SIM卡 │或「楊先生」之共│
│ │ │ │ │犯所有,交予被告│
│ │ │ │ │吳俊寮使用,供為│
│ │ │ │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 第2 款規定沒│
│ │ │ │ │收 │
├──┼────┼──┼──────────┼────────┤
│ 12 │黑色行動│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自稱「楊先生」│
│ │電話 │ │SIM卡 │或「吳天順」所有│
│ │ │ │ │,交予同案被告陳│
│ │ │ │ │享鴻使用,供為本│
│ │ │ │ │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附表三【未扣案物】
┌──┬────┬──┬──────────┬────────┐
│編號│物 品│數量│ 內 容 │ 沒收之物及依據 │
├──┼────┼──┼──────────┼────────┤
│ 1 │租賃契約│1 紙│由總經理楊學時以甲方│其上蓋有上開附表│
│ │書(未扣│ │出租人之身分與乙方承│二編號1 、3 所示│
│ │案) │ │租人孫抒雯簽立乙方以│之印文各1 枚、附│
│ │ │ │每月租金3 萬元、權利│表二編號2 所示之│
│ │ │ │金40萬元,承租臺灣科│印文2 枚及出租人│
│ │ │ │技大學T2美食廣場A1之│(甲方)欄位內之│
│ │ │ │攤位,時間自2013年2 │「楊學時」之署押│
│ │ │ │月1 日起至2015 年1月│1枚 ,均依刑法第│
│ │ │ │31日等不實內容之租賃│219 條規定沒收。│
│ │ │ │契約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