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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暨 被 告 顏立承(原名顏汎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姜智逸律師 被   告 黃本榮       官佩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續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立承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重 製於扣案之如附表所示X1、X2、X3、X7、X10 電腦主機硬碟安裝 如附表所示編號⑤至⑪、⑱、⑲、㉓、㉔之電腦程式著作均沒收 。 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 黃本榮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佩蓉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立承(原名顏汎昇,民國102 年6 月12日更名為顏立承) 係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1 樓之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旺公司)負責人,經營電腦網路設備及資訊系統 設備之按裝、維修業務與電腦及週邊設備、電腦軟體及其書 籍之銷售業務。黃本榮、官佩蓉原均係欣旺公司之員工,負 責欣旺公司電腦及周邊設備、電腦軟體銷售業務,而顏汎昇 、黃本榮及官佩蓉均明知下列事項: 1.如附表所示各版本之Windows 作業系統及Office文書軟體等 電腦軟體,均係美商微軟公司(Micorosoft Corporation, 下稱微軟公司)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我國與美國於民 國82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 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我國於91 年1月1 日加入世界貿 易組織(WTO )後所適用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TRIPS ),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電腦程式著作,且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 2.微軟公司所出售之上開電腦軟體均編列有分辨授權所需之不 同產品金鑰,並於軟體使用說明書(使用者授權合約)已清 楚說明每1 套軟體除供備份、存檔或另有約定外,僅能安裝 於1 部電腦主機,任何人非經著作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 3.欣旺公司係自98年4 月4 日起至99年4 月4 日止,以訂購微 軟公司Action Pack (下稱行動寶盒)方式,取得微軟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Windows 作業系統部分版本及Office 文 書軟體部分版本之使用權,且所取得之產品授權僅在合約期 間內有效。 二、詎顏立承與欣旺公司之不詳成年受雇人因執行業務,共同基 於以擅自重製之方式侵害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 自99年年底某日起至100 年3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由 顏立承自行或由不詳之欣旺公司之不詳成年受雇人,使用 GHOST 硬碟對拷程式或其他安裝方式,在如附表「電腦主機 」欄所示T1、T2、X1至X8及X10 電腦主機之硬碟內,擅自重 製如附表「電腦程式編號」欄所示之編號①至⑰、⑲至㉑、 ㉓、㉔等未經微軟公司合法授權之電腦程式於欣旺公司自用 、客戶送修或訂購之電腦硬碟中,而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並藉此提高欣旺公司之營業效率及服務客戶 之形象;其中附表所示T1電腦部分,係由與顏立承有以擅自 重製方式侵害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權犯意聯絡之黃本榮,於99 年12月11日,在欣旺公司位在臺北市○○路○ 段○ 號臺北世 界貿易中心展覽館電腦資訊展(下稱世貿中心電腦展)之參 展櫃位,招攬化名「黃維義」之市場調查員馬小華以新臺幣 (下同)11,025元之價格訂購後,由欣旺公司向捷元公司訂 貨,捷元公司隨即於99年12月13日將T1電腦主機空機寄至欣 旺公司,欣旺公司取得T1電腦主機空機後,再由顏立承以前 述方式,擅自將附表所示編號①、②之電腦程式重製在T1 電腦主機硬碟內,而共同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馬小 華則於99年12月15日至欣旺公司拿貨T1電腦主機後,送交保 智大隊查扣;另附表所示T2電腦部分,係由與顏立承有以擅 自重製方式侵害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權犯意聯絡之官佩蓉,於 100 年2 月17日,在欣旺公司與化名「林志雄」之市場調查 員吳政雄接洽後,以11,500元之價格成交,再由欣旺公司向 捷元公司訂貨,捷元公司即於100 年2 月17日將T2電腦主機 空機寄至欣旺公司,欣旺公司取得T2電腦主機空機後,再由 顏立承以前述方式,擅自將如附表所示編號③、④之電腦程 式重製在T2電腦主機硬碟內,而共同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嗣吳政雄於100 年2 月19日會同保智大隊隊員莊宏億 至欣旺公司拿取T2電腦主機,再交由該隊扣押。而上開T1、 T2電腦主機經馬蕙蘭鑑定檢視後,發現各擅自重製有如附表 編號①、②、③、④所示之電腦程式。警方遂於100 年3 月 28日下午2 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欣旺公司執行搜索,始發 現如附表所示X1至X8及X10 電腦主機之電腦主機亦均分別有 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⑤至⑰、⑲至㉑、㉓、㉔所示電腦程式 ,而欣旺公司於客戶送修電腦主機時所開立之維護檢測掛號 單等資料亦顯示欣旺公司有擅自重製前述電腦程式情形,並 扣得部分維修檢測掛號單後,而循線查悉上情。欣旺公司於 搜索當日隨即向微軟公司付費訂購行動寶盒,而自100 年4 月11日起至101 年4 月11日止,取得微軟公司上開電腦程式 著作之授權。 三、案經微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8 頁 ),且迄審判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立承坦承其係被告欣旺公司負責人,如附表所示 之電腦主機硬碟內之軟體均係被告欣旺公司員工所安裝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T1、T2電腦 主機是購買者自稱有微軟公司授權,我們只是代為安裝,而 X1 、X2 、X3、X7、X10 電腦主機是欣旺公司自用電腦,欣 旺公司確有向微軟公司購買軟體「行動寶盒」之使用授權, 至於X4、X5、X6、X8是客戶送修的電腦,我們認定客戶電腦 裡面的軟體幫他修復,我們有幫客戶灌如附表所示這些電腦 程式,因為客戶送修時他電腦裡面已經有作業系統,送來是 因為當機或故障,我們是幫忙恢復到可以運作的狀況云云。 被告顏立承之辯護人則以:並非序號重複即是違法重製微軟 公司之著作,一組序號如果有10組授權,就可以灌在10台電 腦裡,這10台電腦序號是相同,另T1、T2電腦銷售時買受人 確實自己勾選自有授權等語為被告顏立承置辯。另被告黃本 榮固坦承其在99年12月11日確有將T1電腦販售予化名為「黃 維義」之馬小華,且T1電腦主機內如附表所示之軟體為欣旺 公司員工所安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辯稱:馬小華自稱有微軟公司的授權,我們在販賣電腦時 會問客戶是否自己有授權,我們只是代為安裝,後來我在99 年12月17或18日離職,客戶何時拿到電腦我也不清楚云云。 再被告官佩蓉固坦承T2電腦係由其報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將這份報價單給客戶後, 該客戶就離開了,後來是公司另一同事梅靖苡跟客戶接洽出 貨,我不清楚T2電腦裡面是否灌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 以及是誰灌的云云。 二、經查: (一)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30日 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如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 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 實者,得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又依據1993年7 月16日中美著作權協定第1 條第4 項規定 :「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 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第(三 )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 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 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 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 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 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 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 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 領域內對公眾流通」。查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為告訴人 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有電腦程式著 作權證明及宣誓證書附卷足據(見102 偵字第26665 號卷 【下稱偵卷】第11-65 頁),且為被告3 人所不爭,則告 訴人公司享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受我 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告訴人微軟公司產品均設計有安全防偽措施,無論零售版 或OEM 版,其真品證明書上編列有一獨立之產品金鑰( Product Key ),以茲分辨授權之情形,猶如自然人之身 分證號碼一般。消費者於安裝該軟體於其電腦內時,須打 上編列之產品金鑰,嗣後電腦內即會產生一套產品序號( Product ID)而可以完成安裝並正常使用,微軟公司產品 序號共4 組號碼,包含20字元,其作用就像每一個客戶授 權的指紋,沒有任兩個客戶授權產品序號會被認定為相同 ,倘產品序號完全相同,則為使用硬碟對拷程式或硬碟對 拷機器安裝所致;又其中第3 組號碼為安裝識別碼,若安 裝識別碼相同,則為使用同一金鑰所安裝。上開微軟公司 軟體產品之特殊識別方式,有微軟公司出具之微軟隨機版 、零售版之產品識別中、英文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86-192 頁)。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硬碟中 ,其中附表編號T1、T2、X5之電腦安裝微軟公司Windows7 家用進階版軟體(即附表編號①、③、⑭電腦程式),產 品序號完全相同;編號T1與X5之電腦安裝微軟公司Office Professional Plus2007 系列軟體(即附表編號②、⑮電 腦程式),產品序號完全相同,編號T1與X3電腦安裝微軟 公司Office Professional Plus2007系列軟體(即附表編 號②、⑪之電腦程式),安裝識別碼相同;編號T2與X8之 電腦安裝微軟公司Office Professional Plus2007系列軟 體(即附表編號④、㉑電腦程式)之安裝識別碼相同;編 號X1與X10 電腦安裝微軟公司Windows7旗艦版軟體(即附 表編號⑤、㉓電腦程式),產品序號完全相同;編號X2與 X4電腦安裝微軟公司Windows7專業版軟體(即附表編號⑧ 、⑫電腦程式),產品序號完全相同;編號X3與X6電腦安 裝微軟公司WindowsXP Professional軟體(即附表編號⑩ 、⑯電腦程式),安裝識別碼相同;編號X6與X10 電腦安 裝微軟公司Office Professional Edition 2003系列軟體 (即附表編號⑰、㉔電腦程式),安裝識別碼相同,此有 檢查報告書、扣案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及欣旺公司電腦軟體 記錄表電腦軟體統計表、比較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3- 105、115-130 、195-305 頁)依前揭說明,前開電腦所 安裝之軟體,係未經微軟公司授權同意之非法重製軟體, 堪以認定。 (三)告訴人微軟公司針對經銷商特別設有「行動寶盒」方案, 供經銷商以每年訂購之方式取得微軟公司部分產品之使用 權,凡訂購「行動寶盒」方案者,必須遵守Microsoft Partner Network 合約規定,該合約之期限為壹年,且所 取得之產品授權僅在合約其間內有效,上開微軟公司「行 動寶盒」方案之合約條款,有微軟公司出具之Microsoft Partner Network Agreement 英文版影本及微軟網站上就 行動寶盒授權權益之相關說明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 偵卷第330-336 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496 號卷【下稱偵 續卷】第201-203 頁)。佐以被告欣旺公司曾經向告訴人 訂購「行動寶盒」之授權期間為98年4 月4 日起至99年4 月4 日止及於100 年4 月11日起至101 年4 月11日止,亦 有欣旺公司「行動寶盒」之訂購記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卷 第127 頁)。是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99年12 月 11日、100 年2 月17日購得及於100 年經搜索檢視之電腦 硬碟中,其中附表編號⑩之程式雖係在被告欣旺公司前揭 授權期間內所安裝之軟體,然依上開合約條款規定,於授 權期間經過後即不得再使用該授權軟體,被告顏立承及欣 旺公司以違反使用者授權合約書之方式安裝、使用,自屬 違反著作權法並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權;此外,附表編號 ①、②、③、④、⑥、⑨、⑪、⑬、⑭、⑮、⑰、⑲、㉑ 、㉔所示之軟體均非告訴人「行動寶盒」方案所包含之授 權軟體,此有告訴人提供之微軟網頁行動寶盒解決方案夥 伴套件軟列印資料、98、99年間「行動寶盒」訂閱提供之 軟體授權一覽表附卷可證(見偵續卷第204-206 頁、本院 卷第198-199 頁)依前揭說明,前揭電腦軟體,亦均係未 經微軟公司授權同意之非法重製軟體。 (四)證人馬小華於99年12月11日在欣旺公司於世貿中心電腦展 櫃位向被告黃本榮購得如附表所示編號T1之電腦、證人吳 正雄於100 年2 月17日,在欣旺公司向被告黃本榮購得如 附表所示編號T2電腦之事實,業據證人馬小華及吳政雄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99年12月11日T1電腦 之訂購單(尚有欣旺公司營業用章及經手人即被告黃本榮 簽名)、出貨單、99年12月15日T1電腦統一發票、T1電腦 檢查報告(T1電腦主機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列印資料)、 100 年2 月17日T2電腦報價單、100 年2 月19日T2電腦之 統一發票、T2電腦檢查報告(T2電腦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 列印資料、黃本榮及官佩蓉之欣旺公司名片影本各1 張、 捷元公司102 年3 月14日函及所附之發票2 紙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66-105頁、偵續卷第231-233 頁)。此外,前揭 被告顏立承與不詳欣旺公司員工有共同重製如附表所示之 電腦程式軟體於X1-X8 、X10 電腦部分事實,亦有證人即 將電腦送修之蘇永城、王麗紅、陳俊安、陳錦祥、董經智 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電腦軟體紀錄表、欣旺公司電腦軟體統計表、欣旺公司電 腦軟體比較表、扣案電腦X1-X10主機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 列印資料、電腦軟體安裝時間統計表、X1、X2、X3、X7、 X10 電腦內Office軟體安裝日期照片、欣旺公司維修檢測 掛號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0-130 、196-305 頁、偵續 卷第22-24 、48-73 頁)。又本件查獲如附表編號X1、X2 、X3、X7、X10 電腦主機,係供欣旺公司內部自用;如附 表編號T1、T2、X4、X5、X6、X8則係客戶訂購機或維修機 等情,為被告顏立承坦承在卷,被告顏立承既以經營販賣 電腦週邊設備及電腦軟體為業,上開X1、X2、X3、X7、 X10 自用電腦主機雖非欣旺公司直接販售給客人之產品, 然其安裝微軟公司軟體後,自有提升欣旺公司效率之用; T1 、T2 、X4、X5、X6、X8等電腦主機係客戶訂購機或維 修機,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意圖銷售上開電腦軟體,然 其安裝微軟公司軟體後,顯有提升欣旺公司服務客戶之形 象,是被告顏立承、黃本榮、官佩蓉顯有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動機。另就如附表所示X1電腦內編號 ⑦之電腦程式,雖係尚未安裝之「安裝程式」,然均屬告 訴人微軟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將「安裝程 式」存載於電腦硬碟內,即屬重製行為之一種。參以,合 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 製該程式,固為著作權法第59條第1 項所明定,惟此處所 重製者,僅係為備用存檔,且須為備份人自己使用為其目 的。因被告顏立承無法提出就上開編號⑦之電腦程式係經 告訴人微軟合法授權或係其因合法取得而備用存檔之相關 證明資料,是認被告顏立承亦有違法重製X1電腦內編號⑦ 部分之電腦程式之行為。 (五)此外,就T1、T2電腦部分被告顏立承、黃本榮、官佩蓉( 下稱被告3 人)均辯稱:T1、T2之買受人均稱有微軟公司 之自有授權云云。查被告3 人所辯,為證人即買受人馬小 華、吳政雄所否認,且於一般正常安裝之情形下,每一台 電腦硬碟內所顯示之微軟軟體產品序號應完全不同,若於 不同電腦主機內查獲有產品序號相同之情事,即可認定非 法重製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倘買受人確有微軟公司之合 法授權而擁有產品金鑰,則被告3 人僅代為安裝軟體即可 ,何必自行為買受人輸入產品序號或產品金鑰而使買受人 電腦內之微軟公司軟體之產品序號或安裝識別碼與被告欣 旺公司自用電腦之產品序號或安裝識別碼完全相同,自陷 非法重製之疑慮,此顯與常情有違;再者,縱被告3 人所 辯渠等僅係代為安裝作業系統程式屬實,則扣案之T1、T2 電腦內應僅有未經輸入產品金鑰之安裝程式,而非如扣案 電腦T1、T2顯示業經輸入產品金鑰後而存有與欣旺公司自 用電腦之微軟公司軟體之產品序號或安裝辨識碼完全相同 ,而能正常使用之電腦程式。是無論買受人即證人馬小華 、吳正雄是否於買受時表示渠等擁有微軟公司自有授權之 正版軟體,被告3 人及欣旺公司均不得於渠等所販售之T1 、T2電腦內重製侵害告訴人微軟公司著作權之軟體。綜上 所述,被告3 人上揭所辯,即非可採。 (六)再被告官佩蓉辯稱:T2係另一同事梅靖苡跟吳政雄接洽出 貨,我不清楚T2電腦裡面是否灌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 ,以及是誰灌的云云。經查,證人吳政雄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證稱:我到欣旺公司後,是官佩蓉小姐直接跟我 接洽,我記得當時公司裡面有兩個人,另外一個我沒有直 接跟她接觸,我不記得是誰,我第一次去欣旺公司是去訂 購,第二次是去拿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164-166 頁), 核與卷內T2電腦報價單(內載明100 年2 月17日訂購,同 年月19日取機)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1頁),且證人梅靖 苡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吳正雄先生到我們公司,跟我 和官佩蓉小姐議價,卷內的報價單是被告官佩蓉製作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被告官佩蓉所辯非其與證人 吳正雄接洽T2電腦訂購相關事宜,顯非事實。另就被告官 佩蓉辯稱其不知悉T2電腦是否灌有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之 微軟公司軟體部分,查被告官佩蓉於偵查中自承:T2電腦 之報價由我決定,當初這份報價是包含Win7作業系統及 Office2007文書軟體的合法授權的價格,我先算主機加上 軟體價格,軟體約幾千元,除非客戶有自有授權,我們報 給客戶之價格才會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見偵卷第359 頁 、偵續卷第170 頁)。嗣經檢察官進一步詢以:對Win7作 業系統及Office2007文書軟體報價給客戶多少錢?被告官 佩蓉竟答以:我沒有單獨賣過,捷元公司的報價都包含 Win7作業系統及Office2007文書軟體,所以我們公司的報 價都包含Win7作業系統及Office2007文書軟體等語(見偵 續卷第172 頁),然經檢察官函詢結果,捷元公司表示該 公司出貨之機型均為空機,除該公司附贈之「eScan Antivrus」及「Cyber Power Suite 」外並無其他軟體等 情,有捷元公司102 年3 月14日函及所附之發票2 紙在卷 可稽(見偵續卷第231-233 頁),是捷元公司就T2電腦之 報價顯然不包含Win7作業系統及Office2007文書軟體。此 外,被告官佩蓉既稱其因沒有單獨賣過而不知悉合法授權 之Win7作業系統及Office2007文書軟體之價額,則被告官 佩蓉如何在T2電腦之報價上扣除Win7作業系統及Office 2007文書軟體之價額?被告官佩蓉上揭所辯顯然自相矛盾 ,亦與卷內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是被告官佩蓉既能決 定T2電腦之報價,又不確知合法授權Win7作業系統及 Office2007文書軟體之價額,則被告官佩蓉顯然知悉被告 欣旺公司所販售之T2電腦報價所含之Win7作業系統及 Office2007文書軟體係非法重製無疑。 三、就被告欣旺公司部分: (一)就附表T1電腦部分,被告顏立承為欣旺公司代表人,而被 告黃本榮為欣旺公司之員工,就附表T2電腦部分,被告顏 立承為欣旺公司代表人,而被告官佩蓉為欣旺公司之員工 ,且被告顏立承與黃本榮就T1電腦、被告顏立承與官佩蓉 就T2電腦,並與欣旺公司不詳成年受雇人共同於執行業務 違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 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就附表X1-X8 、X10 電腦部分,被告顏立承為欣旺公司代 表人而與欣旺公司之不詳成年受雇人員工共同於執行業務 違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 著作財產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及被告欣旺公司上 開辯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及被告欣旺公司 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美國之電腦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款規 定,享有著作權。而我國自91年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 易組織,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之貿易 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 條第1 項及伯恩公約第3 條規 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 以保護,而美國既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故上開電腦 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應受我國著 作權法之保護。 (二)核被告顏立承、黃本榮、官佩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欣旺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顏立承及受雇人被告黃 本榮、官佩蓉與不詳成年受雇人執行職務犯上述之罪,自 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罰金刑。被告顏立承就上開於如 附表所示各電腦重製犯行中,均有重製複數有獨立著作財 產權軟體之情形,均為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另就被告顏立承就如於附表所示電腦內重製 未經授權軟體之犯行,雖將複數軟體重至於複數電腦,惟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在不同時期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依 證據裁判原則及罪疑為輕原則,應認為係於99年底某日起 至100 年3 月28日止之密接時點接續為之,應僅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顏立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 重製軟體之欣旺公司成年受雇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顏立承及前揭不詳之欣 旺公司成年受雇人就T1電腦部分與被告黃本榮、就T2電腦 部分與被告官佩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審酌被告顏立承不思正當方式經營事業,竟共同與其受雇 人即被告黃本榮就T1電腦部分、被告官佩蓉就T2電腦部分 ,以前開方式侵害告訴人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均 屬非是,且以本件查扣盜版軟體之數量、價值,侵害告訴 人微軟公司之利益非輕,被告3 人亦均未與告訴人微軟公 司和解或表現悔改之意之犯後態度等情,併考量被告3 人 均前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渠等品行、素行尚佳,而被告顏立承為被告欣旺公司之負 責人就欣旺公司之自用、客戶送修及販售予客戶之電腦, 均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得利益及對 告訴人所生損害較鉅;被告黃本榮、官佩蓉均為欣旺公司 員工,為提昇自身業務之效率而與被告顏立承共同為侵害 著作權之行為之犯罪動機,且被告黃本榮、官佩蓉均僅販 售1 台電腦,所得利益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較輕,兼衡被 告3 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欣旺公司之營業情形、公司 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X1、X2、X3、X7、X10 之電腦主機硬碟安 裝如附表編號⑤至⑪、⑱、⑲、㉓、㉔之電腦程式著作, 均係被告欣旺公司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用 ,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所示編 號X4、X5、X6、X8之電腦主機,為客戶送修之維修機,均 非被告3 人或欣旺公司所有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 之反面解釋,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 而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 ,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 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爰不就欣旺公司之部分另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欣旺公司取得告訴人公司行動寶盒之授權期間,為 自98年4月4日至99年4月4日止,及自100年4月11日至101 年4月11日止) ┌───┬───────┬────────┬──┬──┬─────────┬─────┬──────┐ │電腦主│來源 │硬碟內安裝之作業│左開│左開│產品序號(共4組號碼│左開電腦程│備註 │ │機(檢 │ │系統電腦程式 │電腦│電腦│,產品序號全相同,│式在各電腦│ │ │查結果│ ├────────┤程式│程式│則為使用硬碟對拷程│主機上顯示│ │ │出處) │ │硬碟內安裝之文書│編號│是否│式或硬碟對拷機器安│之時間(不 │ │ │ │ │軟體電腦程式 │ │擅自│裝所致;又其中第3 │必然為實際│ │ │ │ │ │ │重製│組號碼為安裝識別碼│安裝於各該│ │ │ │ │ │ │ │,若安裝識別碼相同│主機之時間│ │ │ │ │ │ │ │,則為使用同一產品│) │ │ │ │ │ │ │ │金鑰所安裝) │ │ │ ├───┼───────┼────────┼──┼──┼─────────┼─────┼──────┤ │T1電腦│蒐證購得:證人│Windows7家用進階│① │是 │00359-OEM-0000000 │2010/12/7 │左開「OEM」 │ │主機( │馬小華於99年12│版 │ │ │-00243(與T2、X5之 │ │字串係隨機版│ │捷元「│月11日在世貿向│ │ │ │產品序號相同) │ │之產品序號、│ │酷愛四│被告黃本榮訂購│ │ │ │ │ │被告欣旺公司│ │核專案│後,於99年12月│ │ │ │ │ │訂購之行動寶│ │機」電│15日至被告欣旺│ │ │ │ │ │盒,不包含左│ │腦主機│公司取貨 │ │ │ │ │ │開電腦程式版│ │)(偵卷│ │ │ │ │ │ │本及左開期間│ │67、69│ │ │ │ │ │ │之授權 │ │、71至│ ├────────┼──┼──┼─────────┼─────┼──────┤ │84頁) │ │Office │② │是 │00000-000-0000000 │2010/12/7 │Office │ │ │ │Professional │ │ │-65554(與X5之產品 │ │Professional│ │ │ │Plus 2007(即Offi│ │ │序號相同、與X3之安│ │Plus 2007係 │ │ │ │ce專業增強版2007│ │ │裝識別碼相同) │ │採企業大量授│ │ │ │,含Word2007、 │ │ │ │ │權方式、 │ │ │ │Excel2007、 │ │ │ │ │被告欣旺公司│ │ │ │Outlook2007、 │ │ │ │ │訂購之行動寶│ │ │ │PowerPoint2007、│ │ │ │ │盒,不包含左│ │ │ │Acess2007、 │ │ │ │ │開電腦程式版│ │ │ │Publisher2007、 │ │ │ │ │本及左開期間│ │ │ │InfoPath2007) │ │ │ │ │之授權 │ ├───┼───────┼────────┼──┼──┼─────────┼─────┼──────┤ │T2電腦│蒐證購得:證人│Windows7家用進階│③ │是 │00359-OEM-0000000 │2010/08/11│被告欣旺公司│ │主機(I│吳政雄於100年2│版 │ │ │-00243(與T1、X5之 │ │訂購之行動寶│ │ntel I│月17日在欣旺公│ │ │ │產品序號相同) │ │盒,不包含左│ │3550電│司向被告官佩蓉│ │ │ │ │ │開電腦程式版│ │腦主機│訂購後,於100 │ │ │ │ │ │本及左開期間│ │)(偵卷│年2月19日至被 │ │ │ │ │ │之授權 │ │93至10│告欣旺公司取貨├────────┼──┼──┼─────────┼─────┼──────┤ │5頁) │ │Office │④ │是 │00000-000-0000000 │2011/02/24│Office │ │ │ │Professional │ │ │-65905(與X8之安裝 │ │Professional│ │ │ │Plus 2007 │ │ │識別碼相同) │ │Plus 2007係 │ │ │ │ │ │ │ │ │採企業大量授│ │ │ │ │ │ │ │ │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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