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權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幸慧
被 告 權鑫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郭振祺
上列被告等因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
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
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另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
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權
詳企業有限公司、權鑫貿易企業有限公司、郭振祺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郭振祺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權
詳企業有限公司、權鑫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則依著作權法第10
1 條第1 項規定,應科處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
罰金刑,
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英屬
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附卷
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