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30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
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
據部分另補充記載被告陳○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
軍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5 月3 日00000000000 號函影本
1 紙、雅虎奇摩帳號會員申登資料及IP位置1 份、中華電信
數據通信分公司客服中心IP位置查詢回覆單2 紙及授權
書證
明書影本1 紙。
二、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陳○君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
明。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陳○君自100 年2 月
間某日起成立「決戰法拉天堂」盜版網站,在網路上經營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之線上遊戲並販賣虛擬寶物
牟利,陸續營業至101 年5 月2 日止,所為係在密集
期間內
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
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故被告上開所為,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性,應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以一罪論;是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改
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論處。爰
審酌被告明知天堂線上遊戲,
乃著名之線
上遊戲,玩家人數眾多,被告在大陸地區網站上所下載之盜
版天堂遊戲程式,該軟體著作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
盜版程式,且線上遊戲所稱「天堂」二字已專指韓國NC軟體
公司開發之線上遊戲,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罔顧上開電腦
程式著作及良好商標商譽係他人辛苦研發及維持之智慧結晶
,亦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
作財產權人及商標專用權人應得之利益,行為實屬不該,又
被告經營上開網站之時間長達一年以上,會員人數多達1 千
6 百餘人,對
告訴人之權益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無不佳,且已與
告訴人公司於本院調
解程序調解成立,並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原諒,此有本院102
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及同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
卷
可稽,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
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參,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陳○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明知南韓商NC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國NC軟體公
司)就天堂線上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下稱天堂線上遊
戲軟體),及其中人物、造型、場景等美術著作,均享有著
作財產權,並將上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在臺灣、香港及
澳門地區架設伺服器經營線上遊戲服務,為臺灣地區著名之
線上遊戲,非經NC軟體公司或遊戲橘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在臺灣、香港及澳門地區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改寫上
開遊戲程式。亦明知「天堂」之商標及圖,分別為韓國NC軟
體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指定使用
於經由電腦網路提供線上遊戲服務或電腦軟體及電腦程式之
商標權,且為線上玩家及業界所共知,非經韓國NC軟體公司
之同意,不能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以重
製及公開傳輸、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在同一服
務使用他人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間,向
其軍科技有限公司租用伺服器主機,並自中國大陸網站非法
重製下載天堂線上遊戲(含美術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到自
己之電腦主機及伺服器,架設「決戰法拉天堂」線上遊戲網
站,在未經韓國NC軟體公司或遊戲橘子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下
,擅自將內有「天堂」二字之註冊商標及圖,張貼至各大網
站上進行廣告,並以「決戰拉法天堂」連結載點,提供不特
定民眾免費下載其自中國大陸網站下載再自行修改之「天堂
」電腦程式著作、美術著作、「補丁程式」及「登錄器」,
以更改「天堂」電腦程式設定之連線主機IP位址,使玩家連
線後自動導向其所架設之伺服器主機(網址為http://www.
000000.sclub.tw ),免費進行原須購買遊戲橘子公司「
CASH」點數始得把玩之「天堂」線上遊戲;並修改「天堂」
電腦程式原始設定,以較易取得寶物、虛擬道具之方式,吸
引玩家以贊助款項名義,換取遊戲幣而付費,且向其不知情
之兄長陳○其借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北中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玩家匯款,該私設之網
站自100 年2 月開設
迄101 年5 月2 日止之經營期間內,加
入會員人數達1,6 00餘人,導致遊戲橘子公司營收損失約
800 餘萬元。
嗣遊戲橘子公司發現上情,報請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遊戲橘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君於調查局│被告於前揭時地,擅自架設經營│
│ │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決戰法拉天堂」線上遊戲網站│
│ │述 │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於100年6 │
│ │ │月間即關閉網站結束營業云云,│
│ │ │惟依告訴
代理人指訴、網頁列印│
│ │ │資料、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顯示被告迄於101年5月2日仍有 │
│ │ │經營「決戰法拉天堂」之事實。│
│ │ │) │
├──┼─────────┼──────────────┤
│ 二 │
告訴代理人吳欣陽於│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違反著作權│
│ │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法、商標法之方式,架設經營「│
│ │ │決戰法拉天堂」線上遊戲網站之│
│ │ │事實。 │
├──┼─────────┼──────────────┤
│ 三 │
證人何○源、陳○偉│被告向證人何○源租用伺服器主│
│ │、陳○其於調查局調│機,架設「決戰法拉天堂」線上│
│ │查時之證述 │遊戲網站,並向證人陳○其商借│
│ │ │上開上海銀行北中和分行帳戶,│
│ │ │向玩家收費,經營「決戰法拉天│
│ │ │堂」線上遊戲之事實。 │
├──┼─────────┼──────────────┤
│ 四 │網頁列印資料、上海│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違反著作權│
│ │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法、商標法之方式,架設經營「│
│ │
暨交易明細表、商標│決戰法拉天堂」線上遊戲網站之│
│ │資料檢索服務表各1 │事實。 │
│ │份 │ │
└──┴─────────┴──────────────┘
二、按集合犯係以最後行為時點為適用
法律之判斷時點,本件被
告陳○君行為於101年5月2日結束,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101年3月26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
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新法全文111條。次按刑法第
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
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
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
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
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
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例如,共
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暨
累
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再者,法
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
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是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商
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6條規定:「本法所
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
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
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第81條規定: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惟修正後商標法第5條規
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二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
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第95
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
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
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中雖增加「為行銷目的」等字,
惟修正前第6條、修正後第5條關於商標使用之定義中均有「
為行銷之目的」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須基於行銷之目的
,故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中增加「為行銷目的」等字,係使
其構成要件明確完整,並非增加該罪之新構成要件,
揆諸前
開說明,本案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改作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等
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0年2月間起
成立「決戰法拉天堂」盜版網站,在網路上經營侵害他人著
作權及商標權之線上遊戲並販賣虛擬寶物牟利,陸續營業至
101年5月2日為止,所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
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故
被告上開所為,均應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各論以一罪。再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