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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簡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證 據部分另補充記載被告陳○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 軍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5 月3 日00000000000 號函影本 1 紙、雅虎奇摩帳號會員申登資料及IP位置1 份、中華電信 數據通信分公司客服中心IP位置查詢回覆單2 紙及授權書證 明書影本1 紙。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陳○君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 明。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君自100 年2 月 間某日起成立「決戰法拉天堂」盜版網站,在網路上經營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之線上遊戲並販賣虛擬寶物 牟利,陸續營業至101 年5 月2 日止,所為係在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 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故被告上開所為,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性,應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以一罪論;是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改 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天堂線上遊戲,乃著名之線 上遊戲,玩家人數眾多,被告在大陸地區網站上所下載之盜 版天堂遊戲程式,該軟體著作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 盜版程式,且線上遊戲所稱「天堂」二字已專指韓國NC軟體 公司開發之線上遊戲,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罔顧上開電腦 程式著作及良好商標商譽係他人辛苦研發及維持之智慧結晶 ,亦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 作財產權人及商標專用權人應得之利益,行為實屬不該,又 被告經營上開網站之時間長達一年以上,會員人數多達1 千 6 百餘人,對告訴人之權益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無不佳,且已與告訴人公司於本院調 解程序調解成立,並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原諒,此有本院102 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及同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陳○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明知南韓商NC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國NC軟體公 司)就天堂線上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下稱天堂線上遊 戲軟體),及其中人物、造型、場景等美術著作,均享有著 作財產權,並將上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在臺灣、香港及 澳門地區架設伺服器經營線上遊戲服務,為臺灣地區著名之 線上遊戲,非經NC軟體公司或遊戲橘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在臺灣、香港及澳門地區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改寫上 開遊戲程式。亦明知「天堂」之商標及圖,分別為韓國NC軟 體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指定使用 於經由電腦網路提供線上遊戲服務或電腦軟體及電腦程式之 商標權,且為線上玩家及業界所共知,非經韓國NC軟體公司 之同意,不能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以重 製及公開傳輸、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在同一服 務使用他人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間,向 其軍科技有限公司租用伺服器主機,並自中國大陸網站非法 重製下載天堂線上遊戲(含美術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到自 己之電腦主機及伺服器,架設「決戰法拉天堂」線上遊戲網 站,在未經韓國NC軟體公司或遊戲橘子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下 ,擅自將內有「天堂」二字之註冊商標及圖,張貼至各大網 站上進行廣告,並以「決戰拉法天堂」連結載點,提供不特 定民眾免費下載其自中國大陸網站下載再自行修改之「天堂 」電腦程式著作、美術著作、「補丁程式」及「登錄器」, 以更改「天堂」電腦程式設定之連線主機IP位址,使玩家連 線後自動導向其所架設之伺服器主機(網址為http://www. 000000.sclub.tw ),免費進行原須購買遊戲橘子公司「 CASH」點數始得把玩之「天堂」線上遊戲;並修改「天堂」 電腦程式原始設定,以較易取得寶物、虛擬道具之方式,吸 引玩家以贊助款項名義,換取遊戲幣而付費,且向其不知情 之兄長陳○其借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北中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玩家匯款,該私設之網 站自100 年2 月開設迄101 年5 月2 日止之經營期間內,加 入會員人數達1,6 00餘人,導致遊戲橘子公司營收損失約 800 餘萬元。嗣遊戲橘子公司發現上情,報請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遊戲橘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君於調查局│被告於前揭時地,擅自架設經營│ │ │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決戰法拉天堂」線上遊戲網站│ │ │述 │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於100年6 │ │ │ │月間即關閉網站結束營業云云,│ │ │ │惟依告訴代理人指訴、網頁列印│ │ │ │資料、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顯示被告迄於101年5月2日仍有 │ │ │ │經營「決戰法拉天堂」之事實。│ │ │ │) │ ├──┼─────────┼──────────────┤ │ 二 │告訴代理人吳欣陽於│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違反著作權│ │ │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法、商標法之方式,架設經營「│ │ │ │決戰法拉天堂」線上遊戲網站之│ │ │ │事實。 │ ├──┼─────────┼──────────────┤ │ 三 │證人何○源、陳○偉│被告向證人何○源租用伺服器主│ │ │、陳○其於調查局調│機,架設「決戰法拉天堂」線上│ │ │查時之證述 │遊戲網站,並向證人陳○其商借│ │ │ │上開上海銀行北中和分行帳戶,│ │ │ │向玩家收費,經營「決戰法拉天│ │ │ │堂」線上遊戲之事實。 │ ├──┼─────────┼──────────────┤ │ 四 │網頁列印資料、上海│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違反著作權│ │ │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法、商標法之方式,架設經營「│ │ │暨交易明細表、商標│決戰法拉天堂」線上遊戲網站之│ │ │資料檢索服務表各1 │事實。 │ │ │份 │ │ └──┴─────────┴──────────────┘ 二、按集合犯係以最後行為時點為適用法律之判斷時點,本件被 告陳○君行為於101年5月2日結束,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101年3月26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 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新法全文111條。次按刑法第 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 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 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 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 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 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例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暨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再者,法 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 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是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商 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6條規定:「本法所 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 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 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第81條規定: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惟修正後商標法第5條規 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 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第95 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 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 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中雖增加「為行銷目的」等字, 惟修正前第6條、修正後第5條關於商標使用之定義中均有「 為行銷之目的」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須基於行銷之目的 ,故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中增加「為行銷目的」等字,係使 其構成要件明確完整,並非增加該罪之新構成要件,揆諸前 開說明,本案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改作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等 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0年2月間起 成立「決戰法拉天堂」盜版網站,在網路上經營侵害他人著 作權及商標權之線上遊戲並販賣虛擬寶物牟利,陸續營業至 101年5月2日為止,所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 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故 被告上開所為,均應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各論以一罪。再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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