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峰榮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6508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峰榮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峰榮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劉峰榮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16
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前揭刑期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38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9 百元折
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1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號數之商標
文字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香菸等商品上,且仍在商標權專用
期間內,未
經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商標文字
圖樣之同一類商品(即仿冒商標香菸),竟與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小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之
犯意聯絡,於101 年5 、6 月間,由「小哥」透過不詳管道
自大陸地區取得標示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文字圖樣之仿冒商
標香菸、包裝紙箱及包裝膠帶後,先運送至劉峰榮向不知情
劉秀華所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倉
庫內放置而
持有之,劉峰榮並於101 年6 月22日16時30分許
,將前揭仿冒商標香菸500 包取出裝箱後,在新北市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附近,以3 萬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阿水」之成年男子牟利。
嗣經警循線進行蒐證,而於10
1 年8 月14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
搜索票至前址倉庫進行搜
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峰榮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
代理人葉成康於警詢時;證人
劉秀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
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2張、
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
(四)廠房租賃契約書1 份。
(五)臺灣菸酒公司101 年8 月29日台菸酒菸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函文、千聲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4日鑑定函文、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2日加字第0000000 號
鑑定函文各1 份。
(六)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各1 份、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資料1 份。
四、按被告劉峰榮為前揭
犯行之時點,除於101 年6 月22日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外,另自101 年5 、6 月間起至101
年8 月14日為警實施搜索查獲時止,尚涉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
仿冒商標商品,且商標法已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
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
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
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其
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
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
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
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是被告就101 年7 月1
日前所為部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一體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相關
規定(含屬
從刑性質之沒收),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劉峰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於101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4
日為警搜索查獲止,所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仍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哥」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
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以一
販賣行為同時侵害臺灣菸酒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商標
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
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前揭刑期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3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甫
於97年1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成立累犯,並應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分工參與程度,暨其於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用以違犯前揭商標法罪名之仿冒商標物品,應依修正前商
標法第83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
與否,均併予
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係於被告劉峰榮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文字│商標註冊號數│權利期間 │商品類別 │
│ │圖樣 │ │ │ │
├──┼────┼──────┼───────┼────────┤
│一 │GENTLE │00000000 │95年9 月1 日至│菸、菸草、香菸、│
│ │ │ │105 年8 月31日│菸盒等 │
├──┼────┼──────┼───────┼────────┤
│二 │G │00000000 │95年10月1 日至│菸、菸草、香菸、│
│ │ │ │105 年9 月30日│菸盒等 │
├──┼────┼──────┼───────┼────────┤
│三 │GENTLE │00000000 │95年8 月16日至│雪茄、香菸等 │
│ │ │ │105 年8 月15日│ │
├──┼────┼──────┼───────┼────────┤
│四 │G7 │00000000 │95年11月1 日至│菸、菸草、香菸、│
│ │ │ │105 年10月31日│菸盒等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仿冒商標香菸肆拾貳萬柒│其中20包(2 條)經臺灣菸酒公│
│ │仟貳佰玖拾貳包 │司取回進行鑑定 │
├──┼───────────┼──────────────┤
│二 │仿冒商標包裝紙箱壹仟捌│其中1 個經臺灣菸酒公司取回進│
│ │佰伍拾個 │行鑑定 │
├──┼───────────┼──────────────┤
│三 │仿冒商標包裝膠帶拾伍箱│其中1 捲經臺灣菸酒公司取回進│
│ │ │行鑑定,現已送回存放在
贓物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