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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峰榮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65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峰榮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峰榮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劉峰榮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 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前揭刑期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38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9 百元折 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1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號數之商標 文字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香菸等商品上,且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 經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商標文字 圖樣之同一類商品(即仿冒商標香菸),竟與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小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之 犯意聯絡,於101 年5 、6 月間,由「小哥」透過不詳管道 自大陸地區取得標示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文字圖樣之仿冒商 標香菸、包裝紙箱及包裝膠帶後,先運送至劉峰榮向不知情 劉秀華所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倉 庫內放置而持有之,劉峰榮並於101 年6 月22日16時30分許 ,將前揭仿冒商標香菸500 包取出裝箱後,在新北市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附近,以3 萬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阿水」之成年男子牟利。嗣經警循線進行蒐證,而於10 1 年8 月14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前址倉庫進行搜 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峰榮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代理人葉成康於警詢時;證人 劉秀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 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2張、 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 (四)廠房租賃契約書1 份。 (五)臺灣菸酒公司101 年8 月29日台菸酒菸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函文、千聲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4日鑑定函文、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2日加字第0000000 號 鑑定函文各1 份。 (六)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各1 份、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資料1 份。 四、按被告劉峰榮為前揭犯行之時點,除於101 年6 月22日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外,另自101 年5 、6 月間起至101 年8 月14日為警實施搜索查獲時止,尚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仿冒商標商品,且商標法已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 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 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 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其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 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 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 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是被告就101 年7 月1 日前所為部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相關 規定(含屬從刑性質之沒收),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劉峰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於101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4 日為警搜索查獲止,所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仍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哥」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 販賣行為同時侵害臺灣菸酒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商標 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 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前揭刑期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3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甫 於97年1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分工參與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用以違犯前揭商標法罪名之仿冒商標物品,應依修正前商 標法第83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係於被告劉峰榮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文字│商標註冊號數│權利期間 │商品類別 │ │ │圖樣 │ │ │ │ ├──┼────┼──────┼───────┼────────┤ │一 │GENTLE │00000000 │95年9 月1 日至│菸、菸草、香菸、│ │ │ │ │105 年8 月31日│菸盒等 │ ├──┼────┼──────┼───────┼────────┤ │二 │G │00000000 │95年10月1 日至│菸、菸草、香菸、│ │ │ │ │105 年9 月30日│菸盒等 │ ├──┼────┼──────┼───────┼────────┤ │三 │GENTLE │00000000 │95年8 月16日至│雪茄、香菸等 │ │ │ │ │105 年8 月15日│ │ ├──┼────┼──────┼───────┼────────┤ │四 │G7 │00000000 │95年11月1 日至│菸、菸草、香菸、│ │ │ │ │105 年10月31日│菸盒等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仿冒商標香菸肆拾貳萬柒│其中20包(2 條)經臺灣菸酒公│ │ │仟貳佰玖拾貳包 │司取回進行鑑定 │ ├──┼───────────┼──────────────┤ │二 │仿冒商標包裝紙箱壹仟捌│其中1 個經臺灣菸酒公司取回進│ │ │佰伍拾個 │行鑑定 │ ├──┼───────────┼──────────────┤ │三 │仿冒商標包裝膠帶拾伍箱│其中1 捲經臺灣菸酒公司取回進│ │ │ │行鑑定,現已送回存放在贓物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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