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法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4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有關「史奴比」之記載,應
更正為:「史努比」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詳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建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
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按所謂「販
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
祇要以營利為
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為完
成。故被告於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入本件仿冒商標商品時
,已屬意圖販賣而販入之行為,自該當「販賣」之犯罪
構成
要件。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於101 年12月
中旬某日起至102 年1 月28日經警查獲前為止之
期間,先後
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
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
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
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
法益,觸犯相同之罪
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
處斷。爰
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
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
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
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
仿冒品,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
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復
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
,侵害各商標權
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
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
迄今尚未與商標權人達成
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
條之罪所持有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
與否應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 量│ 商標權人 │備 註│
├──┼────────┼───┼─────┼─────┤
│1 │Rilakkuma杯子 │54個 │日商森克斯│臺灣新北地│
│ │ │ │股份有限公│方法院檢察│
│ │ │ │司 │署102 年度│
│ │ │ │ │紅保字第25│
│ │ │ │ │58號
扣押物│
│ │ │ │ │品清單。 │
├──┼────────┼───┼─────┼─────┤
│2 │Rilakkuma便條紙 │576本 │同 上│同 上│
├──┼────────┼───┼─────┼─────┤
│3 │Rilakkuma玩具 │45個 │同 上│同 上│
├──┼────────┼───┼─────┼─────┤
│4 │史努比吊飾 │6個 │美商花生米│同 上│
│ │ │ │世界有限公│ │
│ │ │ │司 │ │
├──┼────────┼───┼─────┼─────┤
│5 │HELLO KITTY時鐘 │16個 │日商三麗鷗│同 上│
│ │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6 │大眼蛙時鐘 │40個 │同 上│同 上│
├──┼────────┼───┼─────┼─────┤
│7 │BURBERRY(布拜里│18個 │英商布拜里│同 上│
│ │)皮夾 │ │公司 │ │
├──┼────────┼───┼─────┼─────┤
│8 │BURBERRY(布拜里│18個 │同 上│同 上│
│ │)長夾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857號
被 告 許建法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法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美商花生米世界有限公司(下
稱花生米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
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件所示指定商品之
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其所販賣之杯子、便
條紙、玩具、吊飾、時鐘、皮夾等物,其上標示如附件所示
之圖樣,係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在同一商品使用
上
揭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牟利,自民國101 年12月中旬
某日時起,在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2之
耀馨有限公司內,以新臺幣(下同)3 元至55元不等之價格
,販賣侵害上開公司享有商標權之物,予夜市、菜市場攤販
;
嗣經警於102年1月28日,持
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仿Rilakkuma杯子54個、便條紙576本、玩具45個、
仿史奴比吊飾6個、仿大眼蛙時鐘40個、仿Hello Kitty時鐘
16個、仿布拜里皮夾18個、仿布拜里長夾18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布拜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建法之供述 │坦承自大陸地區批發市場│
│ │ │購入上開商品後,在臺灣│
│ │ │地區販售,上開商品均未│
│ │ │經授權,但因為伊之前是│
│ │ │大陸地區人民,並不知道│
│ │ │有商標的問題等語。 │
├──┼─────────┼───────────┤
│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全部犯罪事實。 │
│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
│ │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 │
│ │錄(含
扣押物品目錄│ │
│ │表)、Rilakkuma( │ │
│ │拉拉熊)
鑑定報告書│ │
│ │、Snoopy(史努比)│ │
│ │鑑定報告書、三麗鷗│ │
│ │公司102年4月26日刑│ │
│ │事陳報狀、布拜里公│ │
│ │司102年2月26日刑事│ │
│ │陳報狀、通聯調閱查│ │
│ │詢單各1 只,及照片│ │
│ │16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扣案仿Rilakkum
a 杯子54個、便條紙576本、玩具45個、仿史奴比吊飾6個、
仿大眼蛙時鐘40 個、仿Hello Kitty時鐘16個、仿布拜里皮
夾18個、仿布拜里長夾18個,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