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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姵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李昇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2 年2 月6 日102 年度智簡字第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70 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姵萱部分撤銷。 李姵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姵萱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沛麗星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沛麗星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營業內容 包括販賣彈性衣架等商品,詎李姵萱明知「E40 一試靈」之 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權利期間自民國99 年12月1 日至109 年11月30日止,指定使用於衣架、落地衣 帽架等商品類別,商標權人為「巧幫手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巧幫手公司〉)係他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財產局)註冊核准之商標,且由巧幫手公司出資委託能量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能量公司)所拍攝製作、畫面中放有上 開商標之「E40 一試靈彈性衣架」廣告短片(下稱系爭廣告 短片),係他人(即巧幫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 作,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均為巧幫手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 標,亦不得擅自重製上開廣告短片之畫面,竟基於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侵害商標權之犯 意,未經巧幫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0 年5 月前之某 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廣告短片中之擷取畫面4 張(畫面 上均有「E-40一試靈」之商標)後,將該4 張圖片重製張貼 於沛麗星公司所經營設於樂天市場、PChome商店街、momo富 邦購物網、Yahoo!奇摩超級商城等購物網站之「PS Mall 」 網路商店網頁上,藉以銷售沛麗星公司所販賣之其他品牌彈 性衣架,而侵害巧幫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 二、案經巧幫手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姵萱雖坦承其係沛麗星公司代表人,該 公司在樂天市場、PChome商店街、momo富邦購物網、Yahoo! 奇摩超級商城等購物網站上均設有「PS Mall 」網路商店, 販賣彈性衣架等商品,並曾在上開網路商店網頁上張貼彈性 衣架廣告圖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商標 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廣告圖片只是彈性衣架商品的介 紹使用方法,且彈性衣架係由案外人林昱男取得專利權,故 系爭廣告短片之圖片沒有著作權,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又廣 告圖片中左下角「E-40一試靈」字樣很小,是作為彈性衣架 商品之功能性說明,表示「彈性衣架一經使用即靈驗」的意 思,不是作為商標使用,故伊並無使用告訴人商標之行為, 況沛麗星公司網路商店網頁上的彈性衣架廣告圖片是上游廠 商長瀛公司(淘寶網站)提供並授權使用,具有合法權源, 與系爭廣告短片畫面不同,並非擅自重製告訴人之著作或商 標云云。經查: ㈠「E40 一試靈」字樣係巧幫手公司向智慧財產局註冊核准之 商標,該商標之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權利期間自99 年12月1 日至109 年11月30日止,指定使用於衣架、落地衣 帽架等商品類別,且被告李姵萱為被告沛麗星公司之代表人 ,該公司在樂天市場、PChome商店街、momo富邦購物網、Ya hoo!奇摩超級商城等購物網站上均設有「PS Mall 」網路商 店,販賣彈性衣架等商品,並曾在上開網路商店網頁上張貼 彈性衣架廣告圖片等事實,為被告李姵萱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巧幫手公司總經理劉政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 本院103 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7 頁)相符,並有「E40 一試靈」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及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列印資料、沛麗星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樂天市場、PChome商店街、momo富邦購物 網、Yahoo!奇摩超級商城等4 家購物網站上「PS Mall 」網 路商店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 3327號偵查卷第2-3 頁、第29-31 頁、第52頁背面至第57頁 、第68-79 頁、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707 號偵查卷 第42-43 頁,上開4 份網路商店網頁列印資料均經被告李姵 萱簽名確認)在卷可按,堪認屬實。又巧幫手公司曾出資委 託能量公司拍攝製作「E40 一試靈彈性衣架」廣告短片(即 系爭廣告短片),用以推銷巧幫手公司生產之「E40 一試靈 」品牌彈性衣架產品,該廣告短片所有畫面之左下角均有「 E-40一試靈」、「彈性衣架」等字樣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政 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 第5-9 頁),復有廣告委製合約書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707 號偵查卷第30-32 頁)及系爭廣告短片光 碟1 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系爭廣告短片 光碟內容屬實(見本院102 年度智簡上字第4 號卷一第145 頁)。 ㈡再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廣告短片光碟內容,並比較卷附 上開樂天市場、PChome商店街、momo富邦購物網、Yahoo!奇 摩超級商城之「PS Mall 」網路商店網頁列印資料結果,上 開4 家「PS Mall 」網路商店網頁上均有張貼內容相同之彈 性衣架廣告圖片4 張,而該4 張圖片均係系爭廣告短片之擷 取畫面,圖片左下角均有「E-40一試靈」、「彈性衣架」等 字樣,第1 張圖片(畫面下方字幕為「尤其媽媽我家的衣架 會轉彎」)、第2 張圖片(畫面下方字幕為「有沒有看到」 )接續出現在短片時間9 秒至11秒處,第3 張圖片(畫面下 方字幕為「整支採用ABS 的設計」)出現在短片時間2 分9 秒處,第4 張圖片(畫面下方字幕為「就可以」)出現在短 片時間2 分53秒處,此有上開4 家「PS Mall 」網路商店網 頁列印資料及本院103 年2 月1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102 年 度智簡上字第4 號卷一第145 頁)在卷可憑,而證人劉政揚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廣告短片有在電視購物、網路上 播放,讓消費者瞭解巧幫手公司的產品,等於是在推銷產品 彈性衣架,該彈性衣架是巧幫手公司自己開模子做出來的, 自己生產自己銷售,因為巧幫手公司也在網路銷售,公司人 員有時會在網路平台看相關類型的產品,結果發現沛麗星公 司使用的圖片是巧幫手公司的,為何是賣其他東西,發現後 因為不確定是不是巧幫手公司的經銷商在賣東西,所以先在 網路上買沛麗星公司出售的彈性衣架,買回來以後確定不是 巧幫手公司生產的彈性衣架產品,整個外型類似但是翻面過 來看還是有不同,所以才提告,發現後差不多1 個月就提告 (提告日期為100 年6 月8 日,此有蓋有收文日期章之刑事 告訴狀在卷可參)等語(見本院103 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第 5-6 頁、103 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8 頁),可認被告李姵 萱所經營上開4 家「PS Mall 」網路商店網頁上所張貼之彈 性衣架廣告圖片,來源即為系爭廣告短片之擷取畫面無誤, 被告李姵萱辯稱上開網路商店網頁上張貼之彈性衣架廣告圖 片與系爭廣告短片畫面不同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李姵萱雖辯稱:告訴人之廣告圖片只是彈性衣架商品的 介紹使用方法,且彈性衣架係由案外人林昱男取得專利權, 故系爭廣告短片之圖片沒有著作權,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又 廣告圖片中左下角「E-40一試靈」字樣很小,是作為彈性衣 架商品之功能性說明,表示「彈性衣架一經使用即靈驗」的 意思,不是作為商標使用,故伊並無使用告訴人商標之行為 云云。惟查: 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 創作,視聽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 條 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創 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 「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 作,而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 ,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關於系爭廣告短片之創 作過程,證人劉政揚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廣告短片的內容 是巧幫手公司與能量公司共同討論,拍攝的男演員也是巧幫 手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103 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第5 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廣告短片光碟內容結果,該短片 內容為1 名男子在介紹、推銷彈性衣架(短片播放時間共計 3 分42秒),該名男子稱該彈性衣架可避免衣物變形、長角 、可以省空間、什麼衣物都可以掛,還有彎折衣架顯示彈性 、將衣物掛在衣架上,晃來晃去表示不會掉落、將衣架鉤子 穿入另1 個衣架扣環,表示掛在衣櫥內可以節省空間等動作 ,短片畫面左下角一直有「E-40一試靈」、「彈性衣架」等 字樣,有本院103 年2 月1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102 年度智 簡上字第4 號卷一第145 頁)在卷可考,再參以系爭廣告短 片之廣告委製合約書第1 條、第3 條分別約定:「乙方(即 能量公司)所錄製之產品廣告帶內容,係受甲方(即巧幫手 公司)同意之腳本委託製作,甲方應於製作過程中,提供必 要之協助。」、「本約廣告片含企劃、剪輯、合成、旁白、 音效、動態標題字等製作費含稅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 整。」(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707 號偵查卷第31 頁),足認系爭廣告短片係由告訴人巧幫手公司與能量公司 先共同討論、確定腳本後,再由能量公司加以拍攝、剪輯、 合成、搭配旁白、音效及動態標題字,使該廣告短片呈現與 其他著作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具「 原始性」及「創作性」,而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 又依上開廣告委製合約書第6 條約定:「乙方(即能量公司 )依本約甲方(即巧幫手公司)授權之腳本,所製作之完成 母帶,所有版權應於乙方交付甲方母帶同時版權即歸屬甲方 所有,該廣告片內容如有法令、法規等問題,甲方須自行負 責。」(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系爭廣告短片以出資人即 告訴人巧幫手公司為著作人,則告訴人自享有該廣告短片( 包括廣告短片中所有畫面及擷取畫面之圖片)之著作財產權 ,是被告李姵萱辯稱告訴人就系爭廣告短片之圖片沒有著作 權云云,實無足採。 ②再查,沛麗星公司上開4 家「PS Mall 」網路商店網頁上所 張貼之4 張系爭廣告短片擷取畫面之圖片內,左下角均有「 E-40一試靈」商標字樣,前已敘明;被告李姵萱雖辯稱該字 樣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云云,然證人劉政揚曾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E40 」英文加數字唸起來就是「一試靈」,所以用「 E40 一試靈」作為巧幫手公司的商標,之前在94年間巧幫手 公司用「E40 一試靈」作為商標註冊時,智慧財產局不通過 ,因為智慧財產局認為「一試靈」和花王的商標「一匙靈」 有3 分之2 相似,所以不通過,後來巧幫手公司有異議,異 議之後有通過,之所以會用「一試靈」作為商標,是因為覺 得唸起來簡單明瞭,比較好記,市面上其他做彈性衣架的廠 商,不會用「一試靈」來形容他們的彈性衣架,只有巧幫手 公司會用,94年「E40 一試靈」的商標註冊類別不包括衣架 ,好像是清潔用品,99年是第3 次申請「E40 一試靈」的商 標註冊,這次類別就有包括衣架等語(見本院103 年2 月19 日審判筆錄第5-7 頁),證人即智慧財產局商標審查官盧耀 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判斷圖片中的文字是否供商標 使用,)用商標法第5 條去看的話,第1 個是會看用這些字 是否為了行銷的目的,就是為了商業交易的目的,第2 個是 看說這些文字是否是給消費者認知,是否和商品或服務有互 相做結合,這個只能個案具體去看,第3 個是判斷是否足以 讓消費者認識它是商標,就看它的使用方式、位置、大小、 形狀,或有沒有特殊設計把它凸顯出來,這會配合整個銷售 行為去看等語(見本院103 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4 頁), 而由卷附上開4 家「PS Mall 」網路商店網頁上所張貼之4 張圖片(系爭廣告短片擷取畫面)觀之,4 張圖片中左下角 「E-40一試靈」之字樣係特別以彩色圓圈作為底色凸顯出來 ,圓圈上方有花朵、下方有星星作為裝飾,「E-40一試靈」 之字樣下方並有「彈性衣架」之文字及圖案,且「E40 」並 非用以描述彈性衣架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 之說明,而是具有識別性,得以作為彈性衣架商標之文字, 故由上開圖片中「E-40一試靈」之文字內容、位置、大小、 以特殊設計特別凸顯出來且與「彈性衣架」文字圖案擺在一 起等情形綜合觀察,足以讓一般消費者看到後認知「E-40一 試靈」係彈性衣架之商標,是被告李姵萱辯稱廣告圖片中「 E-40一試靈」之字樣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云云,顯不足採,堪 認上開4 家「PS Mall 」網路商店網頁上張貼含有「E-40一 試靈」字樣之彈性衣架廣告圖片,係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 商品(彈性衣架),使用相同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商標。 ㈣又被告李姵萱固辯稱:沛麗星公司網站上的彈性衣架廣告圖 片是上游廠商長瀛公司(淘寶網站)提供並授權使用,長瀛 公司位於大陸地區青島市,沛麗星公司販賣的彈性衣架是向 長瀛公司進貨的,沛麗星公司使用上開圖片具有合法權源, 不是擅自重製告訴人之著作或商標,大陸地區網頁使用類似 「E40 一試靈」圖文著作物之情形不下數十,極為普遍云云 ,並提出「義烏長瀛公司蔣小姐」之書信、外觀設計專利證 書、網路對話紀錄各1 份為證。然證人劉政揚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巧幫手公司沒有授權被告所稱的長瀛公司蔣小姐可 以使用系爭廣告短片畫面等語(見本院103 年11月26日審判 筆錄第8 頁),被告李姵萱亦未陳明「蔣小姐」或其他長瀛 公司人員之地址供本院傳喚,以查明長瀛公司究竟提供沛麗 星公司哪些廣告圖片、使用該等廣告圖片是否有合法權源、 長瀛公司如何向沛麗星公司說明廣告圖片來源等節,而被告 李姵萱提出之上開「義烏長瀛公司蔣小姐」書信、外觀設計 專利證書、網路對話紀錄等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 、擔保該等文書之真實性、可信性,故該等文書自難據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李姵萱辯稱有權使用上開廣告圖片云 云,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姵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其所 經營之上開4 家「PS Mall 」網路商店網頁上重製張貼4 張 系爭廣告短片擷取畫面之圖片,該等圖片內均有「E40 一試 靈」之商標字樣,藉以銷售沛麗星公司所販賣之其他品牌彈 性衣架,顯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修正前、後商標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 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 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倘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 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 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6 號決議)。 ㈡本件被告李姵萱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6 條 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 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 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 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後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 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 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 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 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則規定: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 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 後商標法第95條雖增加「為行銷目的」文字,惟修正前商標 法第6 條、修正後商標法第5 條關於商標使用之定義中均有 規定「為行銷之目的」,即商標之使用須基於行銷之目的, 故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增加「為行銷目的」文字,係使其構 成要件明確完整,並非增加侵害商標罪之新構成要件,係重 申所謂商標之使用,應包含銷售行為之意,其法定刑度並未 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之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李姵萱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 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被告沛麗星公司因其代 表人即被告李姵萱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 ,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按刑法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 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李姵萱在前開4 家「PS Mall 」網路商店網頁上重製張 貼本件4 張廣告圖片,藉以銷售沛麗星公司所販賣之其他品 牌彈性衣架,前後多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 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李姵萱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等犯罪構成要 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 五、本件被告李姵萱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李姵萱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商標法修正前、後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原審誤認 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李姵 萱,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商標法第81條規定論處,尚有未洽。是被告李姵萱以其並無 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姵萱部分既有前述之瑕 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姵萱為圖私利 ,未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 ,並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文字於相同之商品,侵害告訴人之 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之辨識及商品 價值之判斷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進而侵害告訴人之市場利益 ,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李姵萱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沛麗星公司上訴部分,原審以該部分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 情,對被告沛麗星公司科以罰金20萬元,其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沛麗星公司以被告李姵萱並無上開 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 於被告沛麗星公司部分不當,並無可採,該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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