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綉美
鄭秀雲
上列被告因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6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綉美、鄭秀雲分別係均典音響店(即
「右鈞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 樓
)之負責人、店員,
渠等明知「I am amazed 」等如附表所
示38首歌曲,均為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大無限公
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竟共同基於
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未經大無限公司之授權,即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擅自將
上揭音樂著作之音樂檔案重
製於金嗓牌電腦點歌機內而販售與不特定之客人,以此方式
侵害大無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13
時30分許,大無限公司之法務人員鄭苑嬬至上址均典音響店
佯裝客戶以新臺幣3 萬2,000 元購買金嗓電腦點歌機1 台,
經查證發現其內有未經大無限公司授權如附表所示之歌曲38
首,檢具相關事證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李綉美、鄭秀
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綉美、鄭秀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本文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大無限公司具狀
撤回
告訴,此有103 年1 月30日之刑事撤回告訴
告訴狀1 紙存卷
可憑,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