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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綉美       鄭秀雲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6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綉美、鄭秀雲分別係均典音響店(即 「右鈞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 樓 )之負責人、店員,渠等明知「I am amazed 」等如附表所 示38首歌曲,均為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大無限公 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未經大無限公司之授權,即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擅自將上揭音樂著作之音樂檔案重 製於金嗓牌電腦點歌機內而販售與不特定之客人,以此方式 侵害大無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13 時30分許,大無限公司之法務人員鄭苑嬬至上址均典音響店 佯裝客戶以新臺幣3 萬2,000 元購買金嗓電腦點歌機1 台, 經查證發現其內有未經大無限公司授權如附表所示之歌曲38 首,檢具相關事證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李綉美、鄭秀 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綉美、鄭秀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大無限公司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103 年1 月30日之刑事撤回告訴告訴狀1 紙存卷 可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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