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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蘇菲雅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品蓁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明宏律師 被   告 李政全即蘇菲雅婚紗社 被   告 蘇菲雅國際婚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政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民 事準備書一狀所載。 二、被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 。 理 由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 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 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李政全被訴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 1 年度智易字第3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自應依前揭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尚主張若本院認刑事訴訟 有應無罪之判決者,另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云云,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立法理由已 載明:「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 之規定,爰於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又第1 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 不在準用之列,併此敘明。」準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3條刑事案件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其附帶民事訴 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亦非有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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