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蘇菲雅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品蓁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明宏律師
被 告 李政全即蘇菲雅婚紗社
被 告 蘇菲雅國際婚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政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及民
事準備書一狀
所載。
二、被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
。
理 由
一、
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
著
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
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李政全被訴違反商標法
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
1 年度智易字第31號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是自應依前揭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尚主張若本院認刑事訴訟
有應無罪之判決者,另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云云,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立法理由已
載明:「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
之規定,爰於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又第1 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
不在
準用之列,併此敘明。」準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3條刑事案件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其附帶民事訴
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之
適用,是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亦非有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
十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