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吳祚大
訴訟
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吳宗樺律師
許睿芝律師
被 告 龍馬床業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薛建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被告等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龍馬獸」圖美
術著作。
3.被告等應將本件民事及刑事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
稱、裁判字號、
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4.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
宣告。
5.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被告薛建民係被告龍馬床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馬
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龍馬獸圖」美術圖樣,係原告吳
祚大所設計圖樣,並於民國76年6 月1 日移轉著作財產權
予高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士公司),復由高士公
司於78年8 月1 日移轉著作財產權予
告訴人,現為
告訴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
傳輸,
詎被告薛建民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重製物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仿製與上開「龍馬獸」圖形外觀極為雷同
之重製圖樣,作為龍馬公司販賣床墊商品之商標,並將該
重製圖樣刊登在龍馬公司所架設之「龍馬名床床墊工廠」
網站(網址:www.unicorn-bed.com .tw )及「PC HOME
」拍賣網站,供網路上不特定人士瀏覽,而以此方式,侵
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
第89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
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
證據:引用
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1.原告之
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蓋被告早於多年
前即在各大媒體刊登廣告,且6 年前即已開始贊助中華
職棒,於各大球場均架設廣告看板,廣告上已有使用系
爭圖案,原告顯然早於2 年前即已知悉被告有使用系爭
圖案之事實,故縱認原告主張有據,其請求權仍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
2.被告使用之系爭圖案整體上與原告之「龍馬獸」圖形,
顯然迥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
3.被告所使用系爭圖樣,係委託凱琦視覺設計公司創作,
被告並給付相當報酬,且未參與設計,此據
證人黃文片
於刑事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自始不知原告曾設計「龍
馬獸」圖形,遑論得知原告創作該圖形之詳細狀況,抑
有進者,獨角獸係源自西方古代之神話,形狀大同小異
,縱系爭圖案與原告之圖形相似,亦難認被告具有侵害
他
人權利之
故意或過失,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不法侵權
之事實甚明。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
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
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龍馬公司、薛建民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
院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判決
諭知均無罪在案,自應依
首
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