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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吳祚大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        許睿芝律師 被   告  龍馬床業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薛建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被告等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龍馬獸」圖美 術著作。 3.被告等應將本件民事及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 稱、裁判字號、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4.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被告薛建民係被告龍馬床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馬 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龍馬獸圖」美術圖樣,係原告吳 祚大所設計圖樣,並於民國76年6 月1 日移轉著作財產權 予高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士公司),復由高士公 司於78年8 月1 日移轉著作財產權予告訴人,現為告訴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 傳輸,詎被告薛建民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重製物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仿製與上開「龍馬獸」圖形外觀極為雷同 之重製圖樣,作為龍馬公司販賣床墊商品之商標,並將該 重製圖樣刊登在龍馬公司所架設之「龍馬名床床墊工廠」 網站(網址:www.unicorn-bed.com .tw )及「PC HOME 」拍賣網站,供網路上不特定人士瀏覽,而以此方式,侵 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 第89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 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1.原告之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蓋被告早於多年 前即在各大媒體刊登廣告,且6 年前即已開始贊助中華 職棒,於各大球場均架設廣告看板,廣告上已有使用系 爭圖案,原告顯然早於2 年前即已知悉被告有使用系爭 圖案之事實,故縱認原告主張有據,其請求權仍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 2.被告使用之系爭圖案整體上與原告之「龍馬獸」圖形, 顯然迥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 3.被告所使用系爭圖樣,係委託凱琦視覺設計公司創作, 被告並給付相當報酬,且未參與設計,此據證人黃文片 於刑事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自始不知原告曾設計「龍 馬獸」圖形,遑論得知原告創作該圖形之詳細狀況,抑 有進者,獨角獸係源自西方古代之神話,形狀大同小異 ,縱系爭圖案與原告之圖形相似,亦難認被告具有侵害 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不法侵權 之事實甚明。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 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 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龍馬公司、薛建民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 院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判決諭知均無罪在案,自應依首 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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