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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飼料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高永生 被   告 許瑞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9582號、第13173 號、第23768 號、第30520 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飼料管 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輸入未取得輸入登記證之飼料罪,處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 高永生共同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輸入未取得輸入登 記證之飼料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許瑞雄共同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輸入未取得輸入登 記證之飼料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高永生原係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之總經 理,自民國101 年7 月26日起,變更為協明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負責人原為高平和,業於101 年7 月7 日死亡),許 瑞雄則係協明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化工原料之進銷、飼料 批發等業務。高永生與許瑞雄二人均明知未取得輸入登記證 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依法不得輸入或販賣,且渠等亦明知 協明公司之飼料輸入登記證限於輸入「飼料用礦物質-磷酸 氫鈣」而不包含硫酸銅,渠等並知悉從事飼料相關行業之亞 美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公司)向協明公司購入硫酸 銅係欲作為補助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共同基於輸入及 販售未取得輸入登記證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犯意聯絡,於 99年6 月3 日,以新臺幣(下同)1,584,660 元向址設香港 之「TMG CHEMICALS 」有限公司購買並委由不知情之正誠報 關有限公司報關人員報運進口硫酸銅2 萬公斤後,復接續於 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價格,分次販售如附表所示數量 之前開硫酸銅予不知情之亞美公司管理部經理蔡麗珍。因 協明公司另向未取得製造及輸入補助飼料硫酸銅登記證之昶 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昕公司,所涉飼料管理法部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11577 號提起公訴)購入工業級硫酸銅,再販售予不知情之 永溙化學有限公司(永溙公司)、珂化有限公司(下稱珂化 公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高永生、許瑞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亞美公司管理部經理蔡麗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三)協明公司統一發票5 紙、進口報單、銷貨日報表及銷貨三 聯式明細表各1 份。亞美公司100 年度之請購/採購/收料 單4 紙。 (四)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 年4 月13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其所附之訪談紀錄、飼料販賣登記證、飼料輸入 登記證。 (五)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1 年4 月27日南市農畜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檢驗報 告單、飼料抽查紀錄暨切結書各1 份。 (六)本院函查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3 月18日農牧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1 份。 三、核被告高永生、許瑞雄所為,均係犯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輸入未取得輸入登記證之飼料及同法第27條第1 項販賣未 取得輸入登記證而輸入之飼料等罪;被告二人所為多次販賣 未取得輸入登記證而輸入之飼料予亞美公司之行為,依據雙 方商業交易習慣(固定每季購買相同數量)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 渠等輸入未取得輸入登記證之飼料係為達販售目的之階段行 為,依吸收關係,應論以較重之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輸 入未取得輸入登記證之飼料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數次販賣 犯行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此經公訴人以102 年2 月6 日102 年度蒞字第526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接續犯,並就犯罪事實 加以更正,是本院尚毋庸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知。又被 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協明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或從事業務之人執行業務而犯 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27條之罪,應依同法第33條之規定, 處以第26條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高永生、許瑞雄均無前科 ,素行尚佳,渠等知悉亞美公司將其所販賣工業用硫酸銅作 為補助飼料添加物可能危害國人健康一情後,頗知悔悟,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協明公司則依飼料管理法第33 條之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渠等於本案已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 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其二人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二 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渠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飼料管理法第26條 第1 項、第3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飼料管理法第26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20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萬元 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飼料管理法第33條 法人之代表、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26條或第2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附表: ┌─┬───────┬───────┬─────┐ │ │日期 │價格(元/公斤) │數量(公斤)│ ├─┼───────┼───────┼─────┤ │1 │99年9月16日 │73 │500 │ ├─┼───────┼───────┼─────┤ │2 │100年1月5日 │78 │500 │ ├─┼───────┼───────┼─────┤ │3 │100年4月22日 │82 │500 │ ├─┼───────┼───────┼─────┤ │4 │100年8月24日 │81 │500 │ ├─┼───────┼───────┼─────┤ │5 │100年12月14日 │81 │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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