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錕
葉佳財
葉坤和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1號
),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
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錕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
拘
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葉佳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葉坤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陳炳錕係強榮超音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強榮
公司)之負責人周榮在之女婿,強榮公司所有坐落在臺北縣
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 )圳生段928地號土
地,與維勳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勳公司)所有坐落在
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相鄰。陳炳錕、葉佳財及
葉坤和均明知周榮在前甫因竊佔上開○○段 000地號土地,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且均
明知上開○○段 000地號土地係維勳公司所有,雖經指定為
現有巷道,惟他人僅得作為通行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未經維勳公司之同意,先由陳炳錕
自民國100年 7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7日(
起訴書誤載為26日
)止,將其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
開 927地號土地上,
復於陳炳錕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駛離後,陳炳錕隨即指示葉坤和將其管領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100年 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6日
(
起訴書誤載為16日 )止停放在上開927地號土地上。再於
葉坤和之員工將上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離後
,陳炳錕隨即指示葉佳財將其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100年8月26日起至101年8月22日止停放在上
開927地號土地上,3人以此方式將該等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而竊佔維勳公司上開 927地號之部分土地,該段期間
內雖屢經維勳公司負責人吳傑文勸導,仍置之不理。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
證據:
(一)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
告訴人維勳公司代表人吳傑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
(三)
告訴人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之臺北縣樹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
本各 1紙、警告單217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132張
(100年7月10、11、12、13、14、15、17、18、19、20、21
、22、23、24、25、26、27、28、29、30、31日各1張、100
年 8月1、2、3、4、5、6、8、9、10、11、12、14、15、16
、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
、29、30、31日各1張、100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各1張、1
00年10月1、2、3、4、5、6、7、8、9、11、12、13、14、1
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
8、29、30、31日各1張、100年11月1、15、30日各1張、100
年12月1、15、31日各1張、101年1月1、15、31日各1張、10
1年2月1、15、29日各1張、101年3月1、15、31日各1張、10
1年4月1、16、30日各1張、101年5月1、15、31日各1張)。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
按竊
佔罪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
續竊佔
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3118號
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三人於100年7月10日起
至101年 8月22日止,在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上
輪流將其所管領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之方式
,排除維勳公司之使用權,其犯罪即已完成而
既遂。而其自
上開時間起持續竊佔前開土地,僅構成一竊佔罪。被告三人
就上開
犯行,有犯罪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三人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即擅自佔用他人所有之
土地,所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考量其等竊佔之土地
範圍及期間,惟念其等竊佔前揭土地後未為不法用途且
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維勳公司負責人達成
和解
,填補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犯罪所
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葉佳財前雖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陳炳錕、葉坤和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3 份
附卷可稽,其
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念其
等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等正值青壯年,
將來仍有可為,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
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三人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
之重要性,而無再犯
之虞,因而對被告三人宣告之刑,認以
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規
定均併
諭知緩刑2 年,並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避免其等將來再犯之可能性,本院認除
上揭緩刑宣
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三人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
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此
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
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