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宣齊
歐得威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蘭豐
被 告 盛高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經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
律師
張立業律師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羅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8988、9689、18385 號)及移送
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6226
、8718號),被告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
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
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
有期徒
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歐得威國際有限公司因其
代理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
三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甲○○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肆萬元。
盛高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
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丁○○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
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歐得威
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丙○○,下稱歐得威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從事代理歐得威公司自國外輸入保健食品及批發
銷售等業務,本應注意含「Tadalafil 」(即Cialis,俗稱
犀利士)成分之「賀補精軟膠囊」係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北
奇神藥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北奇神公司)所製造,為衛
生福利部(原名行政院衛生署)管理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
擅自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禁藥,且客
觀上並無不能詳細查證情事,竟未能確實驗證排除「賀補精
軟膠囊」含有「Tadalafil 」成分,復未經核准即接續自民
國98年起至100 年3 月17日止,向北奇神公司購入「賀補精
軟膠囊」共計12萬顆,以每次隨身
攜帶10至20公斤之方式,
搭機運回臺灣地區而輸入禁藥,供歐得威公司對外販售。乙
○○代理歐得威公司輸入上開「賀補精軟膠囊」後,另委託
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同源科化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
○○○ 號「OO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
製成排片並包裝,而基於反覆販賣禁藥之
集合犯意而為下列
販賣禁藥行為:⒈於98年間,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0元之
價格,販賣賀補精軟膠囊5,000 顆予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賀補精生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柏人、
實際負責人劉文天,下稱賀補精公司);⒉於98年起至 100
年3 月17日止,以每顆19元或20元之價格,販賣賀補精軟膠
囊裸粒共計5 萬顆予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 4
樓「盛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高公司);⒊於100 年 1
月24日販賣賀補精軟膠囊503 包(每包10顆、共計5,030 顆
)、散裝204 顆,及於同年2 月15日販賣1 萬顆予址設OO
縣OO市○○○路○○○ 號「立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園公司)。
(二)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盛高公司
之代表人,代表該公司從事生技食品與家用物品進出口等業
務,本應注意其代表盛高公司向乙○○、歐得威公司購入之
上開賀補精軟膠囊是否含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Tadalafi
l 」成分,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將購入之「賀補精
軟膠囊」改名為「賀寶精軟膠囊」,基於反覆販賣禁藥之集
合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⒈於99年4 月14日、15日間某日,以
每盒350 元之價格,販售賀寶精軟膠囊10盒予張曉燕。⒉於
99年7 月間,以每盒2,000 元之價格,販售賀寶精軟膠囊20
至30盒予丁○○。⒊於100年1月19日起,以每顆35元之價格
,販售賀寶精軟膠囊總計5,400 顆予韓國全淏臨教授,
嗣遭
檢驗出含有「Tadalafil 」成分遭退回而查扣。又甲○○為
取信下游通路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友人「黃
河」,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由甲○○將乙○○
所交付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
於98年11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2009/00000 、00/2009/
000000-00 號、送驗人為「賀補精生技有限公司、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產品名稱「活普氏」,檢驗結果均
未含有常見壯陽藥成分之檢驗報告電子檔案傳送予「黃河」
,由「黃河」變造前開檢驗報告之日期為「98年9 月1 日」
、送驗人「李京輝、臺北市○○區○○○路○ 段○ 號」、產
品名稱「Hopegene賀寶精」後,將該變造之檢驗報告紙本寄
送予不知情之下游通路商張曉燕、丁○○而行使之,
足以生
損害於臺灣檢驗公司。
(三)丁○○於99年7月間向甲○○購得含有「Tadalafil」成分之
賀寶精軟膠囊20至30盒,本應注意該膠囊之來歷,及包裝上
有無
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標示,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竟基於反覆販賣禁藥之集合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⒈於99年7 、8 月間,在屏東縣里○鄉里○路○○號
,以800 元之價格,販賣賀寶精軟膠囊1 盒予不知情之陳韋
帆。⒉於99年10月間,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賀寶精軟膠
囊予不知情之黃俊雄而供其上網陳列販售。
(四)
嗣經同源公司負責人王良臣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檢舉,經臺北市調查處派員於100 年 3
月17日前往同源公司扣得歐得威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於同年3 月24日至歐得威公司
搜索扣得該公司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再扣得甲○○販賣至韓國遭退回之如附表三所
示之賀寶精軟膠囊;嗣於同年7 月20日,立園公司負責人陳
秋鈴主動到案說明並提供立園公司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證據: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乙○○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88號
卷第2至4 頁、第17至20頁、第62頁背面至63頁、100年度偵
字第18385號卷第5頁背面至7 頁、第360頁背面至362頁背面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二第15頁)。
2.
證人即同源公司負責人王良臣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743號卷第17
至18頁)。
3.證人即OO公司負責人陳桐彬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385 號卷第
170頁背面至171頁背面)。
4.證人即賀補精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文天(自稱劉傳)於臺北市
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18385號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時
之供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689號
卷第1頁背面至4頁、第31至34頁、100年度偵字第18385號卷
第38頁)。
6.證人即立園公司負責人陳秋鈴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85號卷第36
3頁背面至367頁)。
7.臺灣檢驗公司101年5月4日台檢(化超)字第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檢驗報告8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3號卷一第130
至147頁)。
8.被告乙○○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24日止入出境資
訊查詢結果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8988號卷第13至14頁)。
9.
扣案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689號
卷第1 頁背面至4 頁背面、第31至35頁、100 年度偵字第18
385 號卷第36至38頁、100 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第59頁背面
至63頁背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二第15頁)。
2.證人張曉燕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385號卷第139至141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臺北市調查處、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8988號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背面、第53至55頁、第63
至63頁背面、100 年度他字第748 號卷第36至38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06 號卷第28至30頁、第
43頁)。
4.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74 號卷第8 頁)。
5.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0
年2 月25日FDA 北字第0000000000號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
驗不符合
通知書、臺灣檢驗公司100年2月24日編號FC/2011/
20306號檢驗報告、出口報單、賀寶精Hopegne總經銷合約書
、賀寶精Hopegne 韓國總經銷合約書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689號卷第6 至25頁)。
6.變造之臺灣檢驗公司98年9 月1 日、報告編號:UB/2009/80
442 、UB/2009/80442A-01 號檢驗報告各1 份(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385 號卷第42至47頁);
臺灣檢驗公司100 年5 月16日台檢(化超)字第 000000000
號函檢附該公司UB/2009/80442 、UB/200 9/80442A-01號檢
驗報告、報價單、帳單明細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385 號卷第51至65頁)。
7.臺北市政府99年5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
准許盛高公司設立登記通知函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689號卷第26至27頁)。
8.「賀寶精軟膠囊」包裝盒照片4 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署99年12月15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
書1 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74 號
卷第5 至7 頁背面)。
9.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
第53至55頁、第63至63頁背面,101 年度他字第748 號卷第
9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06 號卷第
28至30頁、第43頁)。
2.證人陳韋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06 號卷第18至21頁、第30至32頁
)。
3.證人黃俊雄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第36至37
頁背面、第42至43頁)。
4.黃俊雄刊登之「賀寶精經銷站」網頁資料1 份(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第38至40頁)。
三、論罪
科刑方面:
(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
所稱「禁藥」,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
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
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
有明文。準此,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
、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
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
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
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
,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帶
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
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即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查被告乙○○、甲○○、丁○○所販賣之「賀補精軟
膠囊」、「賀寶精軟膠囊」,均係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購自大陸地區北奇神公司後輸入,且經鑑驗確含有「
Tadalafil 」即犀利士之西藥成分,除據被告乙○○
供認不
諱外,並有
上揭各檢驗報告
可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禁藥
無訛。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過失輸入禁藥,及
同法第83條第3 項、第1 項過失販賣禁藥罪;被告甲○○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1 項過失
販賣禁藥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3 項、第1 項過失販賣禁藥罪。被告甲○○變造私文書之
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
○與「黃河」就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為共同
正犯。又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丁○
○就販賣禁藥部分應成立
共同正犯,惟
渠等經本院認定係犯
過失販賣禁藥罪,無犯罪之
故意,是渠等就本案雖同有過失
行為,仍無
適用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
臺上字第242 號
判例要旨
參照)。另被告歐得威公司
法人之
代理人乙○○因執行業務犯上開藥事法之罪,所為應依同法
第87條之規定科以該條罰金刑;被告盛高公司法人之代表人
甲○○因執行業務犯上開藥事法之罪,所為應依同法第87條
之規定科以該條罰金刑。又
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所認定
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
如其客觀上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由於犯罪事實
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
構成要件事實
,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
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公訴意旨認被告乙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同法第
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被告甲○○、丁○○所為均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嫌。惟
按藥事法第82條
第1 項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均以
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造或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之禁藥為成立要素,所謂明知,係指
直接故意而言,
若為
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504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乙○○代理被告歐得威公司輸入「賀補精軟膠
囊」販售之前,曾以賀補精公司劉文天(即劉傳)於98年 8
月21日送請臺灣檢驗公司針對112 項常見西藥成分分析及壯
陽藥系列定性,經以液相
層析質譜儀(LC/MS )檢測、液相
層析串聯質譜儀(HPLC)檢測,檢驗結果未檢出常見西藥或
壯陽類藥物成分之情,有該公司98年11月26日報告編號:00
/2009/00000 號檢驗報告、報價單、帳單明細各1 份為證(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385 號卷第52
至55、64、65頁),足見被告乙○○自大陸地區輸入「賀補
精軟膠囊」之前,應有送請鑑驗是否含有常見西藥或壯陽類
藥物成分之舉動,且鑑驗結果未見含有壯陽藥成分之情形。
而臺灣檢驗公司就有無含壯陽藥系列之檢測項目,包括一般
之「Cialis(即Tadalafil )」成分在內,此有上開檢驗報
告在卷
可考;此外,立園公司向被告乙○○購入「賀補精軟
膠囊」改以「雄猛」名義對外販售之前,亦曾於99年10月8
日送請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壯陽藥系列定性,經
以高效能液相層析儀(HPLC)檢測,檢驗結果亦未檢出常見
西藥或含「Tadalafi l(即Cialis)」在內之壯陽類藥物成
分
一節,亦有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5日檢驗
結果報告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第16
7 至172 頁),是本件實乏
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乙○○明知「
賀補精軟膠囊」含有「Tadalafil 」成分而仍故意輸入並販
賣。又被告甲○○雖變造前開檢驗報告提供予被告張曉燕、
丁○○而行使之,惟被告甲○○係就原檢驗報告之日期、送
驗人、產品名稱等內容變造,用以取信於下游通路商,並未
就檢驗項目加以變更,實難據此逕予推論其係明知所販賣「
賀寶精軟膠囊」含有「Tadalafil 」成分,
乃為掩飾此情而
故為變造,更遑論被告丁○○乃其下游通路商,自無可能明
知所販賣之物品含有未經許可而輸入禁藥成分甚明。綜上,
被告乙○○、甲○○、丁○○均非明知本案「賀補精軟膠囊
」、「賀寶精軟膠囊」含有禁藥成分而輸入或販賣,應可認
定。然被告乙○○、甲○○、丁○○均係販售上開藥品之經
營者,該類藥品係在國內販售予不特定人,自應就主管機關
對該類藥品所管制之成分完整、逐一檢驗,方足充分維護不
特定購買藥物者之安全及健康,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逕交由民間檢驗公司檢驗,致未能檢出「Tadalafil 」
之禁藥成分而輸入及販售,其等行為自有過失,仍應負藥事
法之過失罪責。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
,及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
賣禁藥罪,均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均予變更起
訴法條。又檢察官就被告甲○○、丁○○移送併辦之犯行,
雖同認其等係故意為本件犯行,惟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
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
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
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
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被告乙○
○上開多次過失輸入、販賣禁藥之犯行,均各基於同一決意
而反覆輸入、販賣之行為,被告甲○○、丁○○上開多次過
失販賣禁藥之犯行,亦均各基於同一決意而反覆販賣之行為
,上開過失輸入、販賣禁藥之行為均係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
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輸入及販賣犯行即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始不
致有過度評價之情形而合於上開立法意旨,各應論以集合犯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輸入禁藥之目的既在販賣,
並非輸入與販賣為毫不相關之行為,甚且有於議定販售契約
後而輸入禁藥,其輸入與
寄藏或販賣禁藥間,行為局部同一
,應按想像競合犯
處斷。是被告乙○○係以一行為涉犯前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較重之過失輸
入禁藥罪處斷。至被告甲○○所犯上開過失販賣禁藥罪、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爰
審酌被告乙○○過失輸入並販賣含具有壯陽成分「Ta
dalafil 」之禁藥;被告甲○○、丁○○過失販賣上開禁藥
,均可能導致患有高血壓或心血管疾病之消費者,在不知情
之情況下使用,而發生與心血管疾病藥物產生交互作用致猝
死之危險,且因其以食品原料型態銷售,無從經醫師處方,
即任由民眾服用,危害非輕,惟衡諸被告乙○○、甲○○、
丁○○
犯後對本案過失輸入及販賣禁藥之客觀事實尚無隱瞞
,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乙○○於83年間有
偽造文書前科,
被告丁○○於83年間有賭博前科,
迄無犯罪之紀錄,被告甲
○○則無前科紀錄
等情,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再衡酌各該被告輸入或販賣禁藥
之次數及數量
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
告乙○○、甲○○、丁○○、歐得威公司、盛高公司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丁○○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甲○○、丁○○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乙○○前雖於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惟於8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依情犯罪情節之輕重,分別宣
告被告乙○○緩刑5 年、被告甲○○緩刑4 年,被告丁○○
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乙○○、甲○○、
丁○○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
法律觀念,並審酌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建議(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一第 266
頁背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乙○
○、甲○○、丁○○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公庫。又此
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
予敘明。
(五)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
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
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
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
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是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及禁藥
,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要
旨參照)。而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
沒收之:一違禁
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
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所謂「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但法人並無犯罪意識
,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法人原則上並無
刑事責任能力,而藥事法第87條僅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
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
之罰金」,此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
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
查本案在同源公司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被告歐得威公
司所有委託同源公司製成排片,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則係被告乙○○過失代理被告歐得威公司輸入禁藥後預備供
販賣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乙○○供述、證人即同源公司負責
人王良臣證述明確,復有北奇神公司發票在卷可憑(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385 號卷第5 至7 頁
、100 年度他字第1743號卷第17至18頁、第336 頁);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係盛高公司出口至韓國遭退回一情,則有出
口報單、賀寶精Hopegne 總經銷合約書、賀寶精Hopegne 韓
國總經銷合約書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9689號卷第11、17至25頁),是上開物品分別為被
告歐得威公司、盛高公司所有,依上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係立園公司所有,非屬被告
乙○○、甲○○、丁○○所有,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能宣告沒收。從而,上開扣案物品,
均宜由行政主管機關另依法予以沒入銷燬或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
0 條,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第83條第3 項、第 1
項、第87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乙○○、甲○○、丁○○、盛高公司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乙○○、甲○○、丁○○、盛高公司均不得
上訴;被
告歐得威公司、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均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附表一(歐得威公司委託同源公司包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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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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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含犀利士成分之膠囊(排片) │17,820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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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含犀利士成分之膠囊 │29,970顆│
├───┼───────────────┼────┤
│3 │訂單資料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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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歐得威公司扣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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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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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賀補精藥品(罐裝)66瓶 │1,98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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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賀補精藥品(試用包)120包 │72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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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賀補精藥品 │3,134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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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賀補精外盒包裝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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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賀補精外盒包裝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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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賀補精小盒包裝 │1箱 │
├───┼───────────────┼────┤
│7 │賀補精小盒包裝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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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賀補精外盒貼紙 │1箱 │
├───┼───────────────┼────┤
│9 │賀補精罐裝貼紙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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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賀補精罐裝貼紙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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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出貨單 │6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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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盛高公司出口韓國經退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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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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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賀補精藥品(盒裝)2箱 │3,600顆 │
└───┴───────────────┴────┘
附表四(立園公司主動提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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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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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賀寶精(盒裝)5盒 │5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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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駿賀公司賀寶精10包 │10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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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雄猛軟膠囊 │5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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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昭信公司檢驗報告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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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華友公司檢驗通知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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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雄猛進貨資料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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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駿賀寶勇膠囊廣告 │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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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
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
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