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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秀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秀超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3 ‧‧‧ 」應補正為「‧‧‧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 ○○區○○○街○○○ ○○ 號,於民國94年4 月18日變更為桃 園縣桃園市○○路○○○ 巷○ 號3 樓之3 ,再於94年11月24日 變更為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3 ‧‧‧」,㈡犯 罪事實欄第7 行「‧‧‧統一發票共25紙‧‧‧」應更正為 「‧‧‧統一發票共35紙‧‧‧」,㈢被告池秀超本件幫助 逃漏營業稅之對象,其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 、稅額、提出扣抵銷項稅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 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 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 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前、後 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 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 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 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 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僅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 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 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段」,修正後之刑法 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2 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僅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 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 ,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之規定。 三、按被告本件行為時,為東英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 條第 1 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 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 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 ,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 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核被告開立 虛偽不實之東英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將 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玄宏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等營業人,供該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 ,而逃漏各該營業人營業稅額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 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 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 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 避自身應負之責任,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 )第2 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 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 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 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 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 銷售額 │ 稅額 │提出扣抵銷│ │ │ │票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項稅額 │ │ │ │ │ │ │(新臺幣)│ ├──┼──────────┼───┼──────┼─────┼─────┤ │ 1 │玄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6 │ 1,822,542│ 91,127│ 91,127│ ├──┼──────────┼───┼──────┼─────┼─────┤ │ 2 │北皓企業有限公司 │ 4 │ 320,000│ 16,000│ 16,000│ ├──┼──────────┼───┼──────┼─────┼─────┤ │ 3 │育泉企業有限公司 │ 4 │ 350,000│ 17,500│ 17,500│ ├──┼──────────┼───┼──────┼─────┼─────┤ │ 4 │伸興生化科技股份有限│ 5 │ 1,003,150│ 50,158│ 50,158│ │ │公司 │ │ │ │ │ ├──┼──────────┼───┼──────┼─────┼─────┤ │ 5 │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 │ 4,833,980│ 241,700│ 241,700│ ├──┼──────────┼───┼──────┼─────┼─────┤ │ 6 │旺鼎有限公司 │ 3 │ 1,149,400│ 57,470│ 57,470│ ├──┼──────────┼───┼──────┼─────┼─────┤ │ 7 │日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4 │ 785,000│ 39,250│ 39,250│ ├──┼──────────┼───┼──────┼─────┼─────┤ │ 8 │巧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2 │ 801,900│ 40,095│ 40,095│ ├──┼──────────┼───┼──────┼─────┼─────┤ │合計│ │ 37 │ 11,065,972│ 553,300│ 553,300│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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