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秀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秀超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3 ‧‧‧
」應補正為「‧‧‧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
○○區○○○街○○○ ○○ 號,於民國94年4 月18日變更為桃
園縣桃園市○○路○○○ 巷○ 號3 樓之3 ,再於94年11月24日
變更為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3 ‧‧‧」,㈡犯
罪事實欄第7 行「‧‧‧統一發票共25紙‧‧‧」應更正為
「‧‧‧統一發票共35紙‧‧‧」,㈢被告池秀超本件幫助
逃漏營業稅之對象,其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
、稅額、提出扣抵銷項稅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
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
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
,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
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
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前、後
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
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
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
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
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
犯行,
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僅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
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
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
科刑,再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段」,修正後之刑法
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2 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僅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而
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
,即應分別
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之規定。
三、按被告本件行為時,為東英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 條第
1 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次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
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
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
,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
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核被告開立
虛偽不實之東英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將
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玄宏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等營業人,供該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
,而逃漏各該營業人營業稅額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
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
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
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非輕,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未逃
避自身應負之責任,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
)第2 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
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
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
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
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 銷售額 │ 稅額 │提出扣抵銷│
│ │ │票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項稅額 │
│ │ │ │ │ │(新臺幣)│
├──┼──────────┼───┼──────┼─────┼─────┤
│ 1 │玄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6 │ 1,822,542│ 91,127│ 91,127│
├──┼──────────┼───┼──────┼─────┼─────┤
│ 2 │北皓企業有限公司 │ 4 │ 320,000│ 16,000│ 16,000│
├──┼──────────┼───┼──────┼─────┼─────┤
│ 3 │育泉企業有限公司 │ 4 │ 350,000│ 17,500│ 17,500│
├──┼──────────┼───┼──────┼─────┼─────┤
│ 4 │伸興生化科技股份有限│ 5 │ 1,003,150│ 50,158│ 50,158│
│ │公司 │ │ │ │ │
├──┼──────────┼───┼──────┼─────┼─────┤
│ 5 │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 │ 4,833,980│ 241,700│ 241,700│
├──┼──────────┼───┼──────┼─────┼─────┤
│ 6 │旺鼎有限公司 │ 3 │ 1,149,400│ 57,470│ 57,470│
├──┼──────────┼───┼──────┼─────┼─────┤
│ 7 │日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4 │ 785,000│ 39,250│ 39,250│
├──┼──────────┼───┼──────┼─────┼─────┤
│ 8 │巧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2 │ 801,900│ 40,095│ 40,095│
├──┼──────────┼───┼──────┼─────┼─────┤
│合計│ │ 37 │ 11,065,972│ 553,300│ 553,300│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
偽造、
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