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偉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有
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67號之1
之」記載,應更正為「67之1 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5 至6 行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過戶申
請登記書」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列「被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 張」為證據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黃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
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
告訴人遠信資融公司所
有,竟將該機車
予以侵占入己並出售他人,法治觀念
顯有不
足,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業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除已支付部分和解金
1 萬5,000 元外,餘款6 萬元承諾分期履行,此有分期償還
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
可憑,
堪認已有悔意,歷此教訓,信無
再犯
之虞,併考量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具狀表示不願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
等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
適當,爰
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98號
被 告 黃仲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偉於民國101年8月24日某時,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
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特約
經銷商,即新協大車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
○○號之1之)購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
方書面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0008元,
期間自101年
9月30日起至102年8月30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期應繳5,834
元,並約定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
司所有,黃仲偉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
得擅自遷移、讓與、移轉、質抵、典當或為其他處分。
詎黃
仲偉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即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21日,以
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未得遠信公司之同意,將該機車以不詳代價販售與
不知情之第三人並辦妥過戶登記,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
損害。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仲偉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遠信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遠信公司簽
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客戶訪查記錄表、遠信
公司函知被告之102年2月4日102遠資戊字第9535號函文、被
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過
戶申請登記書、車輛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嫌,然並無查得有何
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應無成立該罪責
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