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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4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67號之1 之」記載,應更正為「67之1 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5 至6 行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過戶申 請登記書」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列「被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 張」為證據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黃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 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遠信資融公司所 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出售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業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除已支付部分和解金 1 萬5,000 元外,餘款6 萬元承諾分期履行,此有分期償還 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堪認已有悔意,歷此教訓,信無 再犯之虞,併考量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具狀表示不願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98號 被 告 黃仲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偉於民國101年8月24日某時,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 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特約 經銷商,即新協大車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 ○○號之1之)購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 方書面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0008元,期間自101年 9月30日起至102年8月30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期應繳5,834 元,並約定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 司所有,黃仲偉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 得擅自遷移、讓與、移轉、質抵、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黃 仲偉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即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21日,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未得遠信公司之同意,將該機車以不詳代價販售與 不知情之第三人並辦妥過戶登記,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 損害。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遠信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遠信公司簽 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訪查記錄表、遠信 公司函知被告之102年2月4日102遠資戊字第9535號函文、被 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過 戶申請登記書、車輛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然並無查得有何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應無成立該罪責 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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