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億犯
竊盜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關於「於
102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應更正為「於102年3月19日下
午12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
正值輕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罪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黃正億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億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邱俊龍經營之宏偉寶
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之工作。黃正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2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宏偉寶有限公司倉庫內,徒手竊取邱俊龍
管領之免洗餐具碗及蓋子各1箱而得手,
嗣將之出售予不知
情之「永真廣東粥」店家,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供己
花用。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1日下午12時
30分許,在上址,以同法竊取免洗餐具碗及蓋子各1箱(價
值1300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上址騎樓處。嗣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黃正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
藏置地點欲搬取
贓物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正億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
人邱俊龍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出貨單5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贓物照片3張等在卷
可稽,被告
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