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佩瑩
上列被告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7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佩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
罰金
新臺幣叁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連佩瑩與張芸瑄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均為淡江大學學生,連
佩瑩因故對張芸瑄心生不滿,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
1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 號11樓之1 住所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未經張
芸瑄之同意,無故輸入張芸瑄所使用之淡江大學選課帳號及
密碼,而入侵淡江大學網路選課系統設備,將張芸瑄所選定
之「女生體育- 舞蹈」課程加以退選,而無故變更淡江大學
網路選課系統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淡江大學對於課程管
理之正確性及張芸瑄。
嗣張芸瑄發覺選定之課程無故遭退選
,認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查情。
二、
證據:
㈠被告連佩瑩於警詢中及
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張芸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
。
㈢淡江大學學生報告用紙影本、淡江大學網路選課系統畫面列
印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連佩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
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又被告以
一侵害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故對
告訴人張芸瑄
不滿,而無故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入侵淡江大學網路選課
系統,將告訴人選修之課程加以退選,變更告訴人之選課電
磁紀錄之
犯罪動機,被告侵入選課系統,對於告訴人隱私之
侵害程度,及擅自退選課程,對於告訴人就課程選擇及淡江
大學就學生課程選擇管理正確性上所造成損害之情狀,兼衡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於警詢中所
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本件被
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再
參諸被告犯後深表悔意,屢欲積
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囿於告訴人之意願,雙方未能達
成
和解,復考量告訴人對於被告
科刑範圍,亦表明沒有意見
,但希望被告記取教訓
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4 月25 日 公
務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
可參,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自我反省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
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58 條
、第359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