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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7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佩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7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佩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 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連佩瑩與張芸瑄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均為淡江大學學生,連 佩瑩因故對張芸瑄心生不滿,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 1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 號11樓之1 住所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未經張 芸瑄之同意,無故輸入張芸瑄所使用之淡江大學選課帳號及 密碼,而入侵淡江大學網路選課系統設備,將張芸瑄所選定 之「女生體育- 舞蹈」課程加以退選,而無故變更淡江大學 網路選課系統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淡江大學對於課程管 理之正確性及張芸瑄。張芸瑄發覺選定之課程無故遭退選 ,認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查情。 二、證據: ㈠被告連佩瑩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張芸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㈢淡江大學學生報告用紙影本、淡江大學網路選課系統畫面列 印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連佩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 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又被告以 一侵害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張芸瑄 不滿,而無故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入侵淡江大學網路選課 系統,將告訴人選修之課程加以退選,變更告訴人之選課電 磁紀錄之犯罪動機,被告侵入選課系統,對於告訴人隱私之 侵害程度,及擅自退選課程,對於告訴人就課程選擇及淡江 大學就學生課程選擇管理正確性上所造成損害之情狀,兼衡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再參諸被告犯後深表悔意,屢欲積 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囿於告訴人之意願,雙方未能達 成和解,復考量告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亦表明沒有意見 ,但希望被告記取教訓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4 月25 日 公 務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自我反省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58 條 、第359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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