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6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森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如下:「
被告楊景森雖具狀辯稱:伊設立之亞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亞紘公司)有實際營業事實,並非虛設行號,且亞紘公
司帳戶內之存款及往來交易金額甚至有超過資本額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之情,伊並無損害任何人之利益或交易安全
云云,並提出亞紘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號)自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4 月止之交易明
細1 份、101 年5 月至102 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 )、採購(憑)單7 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紙、102 年3 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及亞紘公司產品目錄各
1 份等
佐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43頁)。惟
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
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本條項之立法目的固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預防經
濟犯罪,然所謂「虛設公司」,應有明確界定之判斷時點及
標準,立法者在此顯然係以公司設立登記時或至少係於
主管
機關審核相關資料時作為審查時點,並以公司股款是否實際
繳納為審查標準,
而非於設立登記後,再依據各公司實際運
作之情形,於事後審核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經查,被告於
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亞紘公司一開始成立就是伊的名字,當
初是出資100 萬,驗資是由會計師處理,伊確實沒拿100 萬
出來,而是向「日昌會計事務所」借該100 萬,於驗資後就
領出來返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6378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亞紘
公司所有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活期綜合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明細表、亞紘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亞紘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亞紘公司資
產負債表、亞紘公司設立登記表等附卷為憑,足認亞紘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亞紘公司卻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是被告前揭所為,於其申請設立登記時即已造成亞
紘公司資本不實,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危及社會交易秩
序之信賴,並造成政府機關公示資料不正確等結果,殊不因
亞紘公司
嗣後有實際營業事實或交易額超過登記資本額之情
形,而影響其罪責之成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公司法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
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
,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
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
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
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
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
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
偽造、
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
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
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
,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
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
,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
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
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
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
之犯罪
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前段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資產負債表
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
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
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三、查被告楊景森為亞紘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係公司法第
8 條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應收股
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又被告係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
。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
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
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
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356號判決及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
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為亞紘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股東股款並未實際繳足,竟以款項存入公司帳
戶受查驗後即提領一空之方式,製作虛假之股款收
足證明,
使該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
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
,自應
予以非難,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末查被告楊景森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
偵查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示或命令,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378號
被 告 楊景森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森係址設新北○○○區○○街○○號4樓「亞紘精密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亞紘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間,設立登記
之負責人(於100年9月間,變更登記為其母楊梁玉桂為負責
人)。楊景森明知亞紘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該公司之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竟基於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
,於98年10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向日昌會計事務
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向日昌會計事務所借款100萬元,
並存入亞紘公司籌備處楊景森之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活期
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作為股款業經股
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
託不知情之山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簡耀宗,辦理亞紘公司
資本額簽證作業,
旋於98年10月21日,自上開帳戶轉出100
萬元。嗣不知情之會計師簡耀宗即於98年10月19日,以上開
存摺影本、亞紘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亞紘公司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亞紘公司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表
明亞紘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
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
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之交易
安全。
二、案經姚世才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景森於偵查中坦認屬實,核與
證
人姚世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紘公司所有華泰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活期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摺明細表、亞紘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亞
紘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亞紘公司資產負債表、亞紘公
司設立登記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