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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9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昭讚       陳仁中       林耿正       邱浤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昭讚、陳仁中、林耿正、邱浤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共肆拾顆)、骰子叁顆、牌尺壹具、現 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陸昭讚、陳仁中、林耿正、邱浤毅4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劣、生活狀況、素行及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麻將1 副(共40顆)、骰 子3 顆及牌尺1 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台幣(下同 )12,700元,則分別為被告陸昭讚(500 元)、陳仁中( 1,000 元)、林耿正(2,500 元)及邱浤毅(8,700 元)置 於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453號 被 告 陸昭讚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仁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00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耿正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段00號7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浤毅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昭讚、陳仁中、林耿正與邱浤毅各基於在公眾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 號「銘記塑膠有限公司」辦公室之公眾 得出入場所內,以麻將為賭具,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 博財物,每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0 元,由賭客輪流作莊 ,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兩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 決定輸贏,點數最大者為贏家,其他三家則為輸家,可將全 部賭金收走,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 麻將1副(共40顆)、骰子3顆、牌尺1具、賭資新臺幣1萬2, 700元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昭讚、陳仁中、林耿正與邱浤毅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復有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照片、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稽,並有上開查獲物品扣 案,足證被告等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可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陸昭讚、陳仁中、林耿正與邱浤毅等4 人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請審酌被告4 人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本件被告應僅係基於識法不明等 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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