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昭讚
陳仁中
林耿正
邱浤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昭讚、陳仁中、林耿正、邱浤毅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各處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共肆拾顆)、骰子叁顆、牌尺壹具、現
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陸昭讚、陳仁中、林耿正、邱浤毅4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渠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渠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劣、生活狀況、素行及犯罪後
均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麻將1 副(共40顆)、骰
子3 顆及牌尺1 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台幣(下同
)12,700元,則分別為被告陸昭讚(500 元)、陳仁中(
1,000 元)、林耿正(2,500 元)及邱浤毅(8,700 元)置
於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
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453號
被 告 陸昭讚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仁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00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耿正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段00號7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浤毅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昭讚、陳仁中、林耿正與邱浤毅各基於在公眾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 號「銘記塑膠有限公司」辦公室之公眾
得出入場所內,以麻將為賭具,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
博財物,每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0 元,由賭客輪流作莊
,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兩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
決定輸贏,點數最大者為贏家,其他三家則為輸家,可將全
部賭金收走,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當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
麻將1副(共40顆)、骰子3顆、牌尺1具、賭資新臺幣1萬2,
700元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陸昭讚、陳仁中、林耿正與邱浤毅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復有現場
暨扣押物照片照片、扣
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
可稽,並有上開查獲物品扣
案,
足證被告等4 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可
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陸昭讚、陳仁中、林耿正與邱浤毅等4 人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請審酌被告4
人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本件被告應僅係基於識法不明
等
情,量處
適當之刑,以資
懲儆。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