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火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火旺犯
竊盜罪,共肆罪,各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正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上開四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爰
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
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
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
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
坦承犯錯並賠償損害,有悔過書存卷
可按,
公訴人請求給予
緩刑,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
之虞,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罪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854號
被 告 劉火旺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火旺自民國91年間起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利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龍公司),因其配偶罹患癌
症而需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4次竊
盜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8月21日16時許,在利龍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許樹木所有置於該處之廢鐵共1475公斤(價值約
為15488元)得手。
(二)於101年8月25日0時至8時16分間某時許,在利龍公司,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樹木所有置於該處之廢鐵共1165公
斤(價值約為12233元)得手。
(三)於101年8月25日8時16分至同時49分間某時許,在利龍公司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樹木所有置於該處之廢鐵共
1360公斤(價值約為14280元)得手。
(四)於101年8月28日0時至15時44分間某時許,在利龍公司,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樹木所有置於該處之廢鐵共1610
公斤(價值約為16583元)得手。
嗣經許樹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火旺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許樹木、李孟昌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地磅單4份、收當紀錄3紙、
贓
物照片2張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
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其
犯罪後坦然認錯,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事
宜,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101年9月14日詢問筆錄
1份可佐,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