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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火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火旺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正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上開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 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 坦承犯錯並賠償損害,有悔過書存卷可按,公訴人請求給予 緩刑,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854號 被 告 劉火旺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火旺自民國91年間起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利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龍公司),因其配偶罹患癌 症而需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4次竊 盜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8月21日16時許,在利龍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許樹木所有置於該處之廢鐵共1475公斤(價值約 為15488元)得手。 (二)於101年8月25日0時至8時16分間某時許,在利龍公司,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樹木所有置於該處之廢鐵共1165公 斤(價值約為12233元)得手。 (三)於101年8月25日8時16分至同時49分間某時許,在利龍公司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樹木所有置於該處之廢鐵共 1360公斤(價值約為14280元)得手。 (四)於101年8月28日0時至15時44分間某時許,在利龍公司,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樹木所有置於該處之廢鐵共1610 公斤(價值約為16583元)得手。 嗣經許樹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火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樹木、李孟昌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地磅單4份、收當紀錄3紙、贓 物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其 犯罪後坦然認錯,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事 宜,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101年9月14日詢問筆錄 1份可佐,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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