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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0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山坡地保育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振寬 被   告 單錦鑄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錦鑄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其 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係新北市政府所有」應補充為「其明知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先後為臺北縣板橋市公 所、新北市政府所有」,同欄第8 行至第9 行「未經上開土 地管理者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之同意,於95年至101 年間」應 補充更正為「未經上開土地管理者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新北 市政府民政局之同意,自95年至101 年3 月間」;證據欄部 分(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共7 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土地清查調查表共3 份」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單錦 鑄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所定不得在公有 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 被告天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品公司)則應依同條例 第35條之1 之規定科以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罰金。又被告 單錦鑄自民國95年間至101 年3 月間,雖同時占用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堆積土石,然 所侵害者係單一保育山坡地之社會法益,且係出於同一目的 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單錦鑄及天品公司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 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堆積土石,對山坡地之保育利用產生不 良影響,兼衡其占用面積、占用期間,暨被告單錦鑄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單錦鑄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第35條之 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 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或第35條第3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97號 被 告 天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代 表 人 李振寬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被 告 單錦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單錦鑄於民國 88年3月30日至101年6月22日間, 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天品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天品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新北市政府所有, 且業經臺灣省政府及行政院核定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條所規範之山坡地係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 、開發與利用,竟基於擅自占用與利用公有山坡地之犯意, 未經上開土地管理者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之同意,於95年至10 1年間,占用上開公有山坡地堆置土方。嗣於101年3月7日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前往該處會勘時,始悉上情。案經新北 市政府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單錦鑄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天品公司現任負責人李振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張榮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楊証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股長江吉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七)新北市政府101年8月27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函附之 101年3月7日、101年5月22日現場會勘紀錄、會勘 時現場拍攝之照片。 (八)天品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登記資訊、100年8月22日 變更登記表、 100年8月1日董事會決議錄、101年6月22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101年7月10日變更登 記表。 (九)臺灣省政府 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行政 院 85年1月3日台85農01335號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共 7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土地清查 調查表共3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單錦鑄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 定,請依同條例第 34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罪嫌論 處。又被告單錦鑄係被告天品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之罪,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 ,被告天品公司應科以同條例第34條所定之罰金刑。被告單 錦鑄與天品公司前後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行,係以單一 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 罪。再被告單錦鑄所犯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 項之罪嫌,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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