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振寬
被 告 單錦鑄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
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錦鑄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其
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係新北市政府所有」應補充為「其明知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先後為臺北縣板橋市公
所、新北市政府所有」,同欄第8 行至第9 行「未經上開土
地管理者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之同意,於95年至101 年間」應
補充更正為「未經上開土地管理者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新北
市政府民政局之同意,自95年至101 年3 月間」;證據欄部
分(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共7 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土地清查調查表共3 份」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律競合關係,
應
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核被告單錦
鑄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所定不得在公有
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
被告天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品公司)則應依同條例
第35條之1 之規定科以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罰金。又被告
單錦鑄自民國95年間至101 年3 月間,雖同時占用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堆積土石,然
所侵害者係單一保育山坡地之社會
法益,且係出於同一目的
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
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
酌被告單錦鑄及天品公司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
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堆積土石,對山坡地之保育利用產生不
良影響,兼衡其占用面積、占用
期間,
暨被告單錦鑄之
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與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單錦鑄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第35條之
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
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
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或第35條第3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97號
被 告 天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代 表 人 李振寬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被 告 單錦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單錦鑄於民國 88年3月30日至101年6月22日間,
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天品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天品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新北市政府所有,
且業經臺灣省政府及行政院核定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條所規範之山坡地係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
、開發與利用,竟基於擅自占用與利用公有山坡地之犯意,
未經上開土地管理者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之同意,於95年至10
1年間,占用上開公有山坡地堆置土方。
嗣於101年3月7日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前往該處會勘時,始悉上情。案經新北
市政府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單錦鑄於偵查中之
自白。
(二)被告天品公司現任負責人李振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張榮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楊証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股長江吉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七)新北市政府101年8月27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函附之 101年3月7日、101年5月22日現場會勘紀錄、會勘
時現場拍攝之照片。
(八)天品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登記資訊、100年8月22日
變更登記表、 100年8月1日董事會決議錄、101年6月22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101年7月10日變更登
記表。
(九)臺灣省政府 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行政
院 85年1月3日台85農01335號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共 7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土地清查
調查表共3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單錦鑄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
定,請依同條例第 34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罪嫌論
處。又被告單錦鑄係被告天品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之罪,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
,被告天品公司應科以同條例第34條所定之罰金刑。被告單
錦鑄與天品公司前後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行,係以單一
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
罪。再被告單錦鑄所犯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
項之罪嫌,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