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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鐿金鈦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趙珮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鐿金鈦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 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趙珮君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珮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鐿金鈦國際有限公司所為係法人之代 表人因執行業務,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成立藥事 法第87條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珮君 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鐿金鈦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竟再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Platon implant system」之牙科材料,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 審核控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參酌其自述輸入之目的係在展示 、爭取代理權,並未實際出售,對國人未造成實際健康危害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珮君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 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759號 被 告 鐿金鈦國際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趙珮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珮君為鐿金鈦國際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2樓,下稱鐿金鈦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醫療器材業務 之人,其前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 輸入醫療器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 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竟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擅自於102年2月上旬,自日本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Platon implant system」之牙科材料一批,於入關時,為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發現上開物品應以醫療器材列管,而與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聯繫,確認上開物品為醫療器材後,該 局遂通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法處理,因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珮君之自白。 (二)鐿金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四)發遞單。 (五)發票。 二、核被告趙珮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被告鐿金鈦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 趙珮君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罪,應依藥事法第 87條之規定論處。扣案「Platon implant system 」之牙科 材料一批,應由行政機關另依藥事法第79條第3項、第2項之 規定,依法處理,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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