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寶豐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調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寶豐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轉帳
傳票2 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自民國99年4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反覆多次將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及貨品侵占入己,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
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之私,
竟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惟念其
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
卷
可稽,且犯罪後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
解委員會101 年民調字第1510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719 號卷第2 頁),
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
犯行,知
所悔悟,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其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考量上情,因認對被告所
宣示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719號
被 告 侯寶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寶豐曾在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因公司)擔任業
務,負責與客戶聯絡以及收取貨款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
詎侯寶豐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
99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接續將客戶宏嘉行、平廣電器有
限公司(下稱平廣公司)、新韸電器有限公司(新韸公司)
、鼎坤科技有限公司(鼎坤公司)、記德實業有限公司(記
德公司)、泰源電器行與金立金立電器行所交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11萬9,241元之貨款,以及人因公司所交付價值共
計21,178元之貨品,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人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侯寶豐坦承
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藍郁芬
於本署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聲明書、切結書、存證信
函、被告在人因公司任職之人事資料、應收帳款對帳單、銷
貨單與銷貨發票等在卷為憑,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
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有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
決
可資參照。核被告侯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6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嫌。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多次實施侵占犯行,
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無前科,
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良好,本次僅因
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番偵審教訓,當不致有再犯之虞
,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