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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5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寶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調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寶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轉帳傳票2 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自民國99年4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反覆多次將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及貨品侵占入己,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 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之私, 竟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其 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且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 解委員會101 年民調字第1510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719 號卷第2 頁),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其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因認對被告所宣示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719號 被 告 侯寶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寶豐曾在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因公司)擔任業 務,負責與客戶聯絡以及收取貨款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侯寶豐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 99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接續將客戶宏嘉行、平廣電器有 限公司(下稱平廣公司)、新韸電器有限公司(新韸公司) 、鼎坤科技有限公司(鼎坤公司)、記德實業有限公司(記 德公司)、泰源電器行與金立金立電器行所交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11萬9,241元之貨款,以及人因公司所交付價值共 計21,178元之貨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人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寶豐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藍郁芬 於本署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聲明書、切結書、存證信 函、被告在人因公司任職之人事資料、應收帳款對帳單、銷 貨單與銷貨發票等在卷為憑,被告犯嫌認定。 二、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有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 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侯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6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嫌。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多次實施侵占犯行, 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無前科, 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良好,本次僅因 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番偵審教訓,當不致有再犯之虞 ,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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