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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5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怡       呂明珠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8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明怡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明珠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董明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 ,乘李元洪所經營之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2樓,下稱喬泰公司)經營不善、需 款孔急之際,由董明怡以富達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專員「王華 寧」名義與李元洪接洽,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 開喬泰公司內,貸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予李元洪,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預扣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而分別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㈡呂明珠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乘蘇維君經營房地產週轉不靈、需款孔急之際,以 新鑫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郭柏秀」之名義與蘇維君 接洽,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金額予蘇維君,並約定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利息計算方式,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嗣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經警執行搜索始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㈠被告董明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業據被告董明怡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1 頁),核與證人李元洪、證人即喬 泰公司會計黃美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證人李元洪部分見偵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9 頁至第 121 頁、第127 頁至第179 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證人 黃美芳部分見偵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第295 頁),並有 富達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專員王華寧之名片1 張、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共13張、喬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喬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 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喬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喬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 行帳戶)台幣活存、支存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及喬泰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喬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 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 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第117 頁、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足認被告董明怡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呂明珠部分: ⒈訊據被告呂明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 重利犯行,辯稱:伊有以「郭柏秀」名義貸予蘇維君200 萬 元,但並未收取任何利息,蘇維君之所以開218 萬元的支票 ,是因為她說案子一定會賺錢,所以先給伊18萬元的紅包云 云。經查,被告呂明珠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以現金 200 萬元貸予證人蘇維君,證人蘇維君則開立其第一商業銀 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票號BA0000000 號、到期日為101 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為218 萬元之支票 1 張予被告呂明珠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 卷第315 頁),核與證人蘇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56 頁至第159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 第306 頁至第307 頁),並有蘇維君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上開票號BA0000 000 號之支票存根及正反面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73 頁至第174 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採信。 ⒉被告呂明珠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蘇維君於警詢中陳稱:被 告呂明珠表示利息是外加不是預扣,要算1 天1.8 分,就是 5 天的利息18萬元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呂明珠 借200 萬,借5 天,有預扣利息等語(見偵卷第307 頁), 是證人蘇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18萬元為額外加收之利 息,並非被告呂明珠所稱之紅包。參以證人蘇維君係因仲介 業景氣不好,有資金需求,始向被告呂明珠借貸(見偵卷第 307 頁),衡情證人蘇維君既有資金需求,實無向被告呂明 珠借得200 萬元後,仍給予高達18萬元紅包之理,是被告呂 明珠辯稱該18萬元為紅包云云,顯屬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董明怡、呂明珠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44 條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 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 、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 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又所謂「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 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而言;再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 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520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09 號、82年度台上字第5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董明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貸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各預扣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換算年息高達581 %至998 %之間;被告呂明珠 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貸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金額,並收取18萬之利息,換算年息亦高達為657 %,至 少高出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標準達29倍以 上,縱令與月息2 分至3 分之民間放款利率相較,猶嫌懸殊 ,足認被告2 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證人李 元洪、蘇維君均因營運不善或景氣不佳,資金周轉產生問題 而需款孔急,迫於無奈始分別向被告2 人借款,衡情若非已 無其他借款管道,例如親友、銀行等,證人李元洪、蘇維君 實無甘願負擔高額利息而向被告2 人借貸金錢之理,堪認證 人李元洪、蘇維君係出於急迫,被告2 人亦知悉上情,始分 別貸以金錢並取得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董明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陳姓成年男子間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董明怡 就附表一所示先後5 次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行為,均係因證人李元洪無力償還,始陸續向被告董明怡借 款用以循環償債,是被告董明怡應係出於同一反覆收取利息 之單一犯意,且均係侵害證人李元洪之財產法益,況被告董 明怡於半個月內陸續貸予證人李元洪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各 行為之獨立性仍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董明怡部分, 雖僅論及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部分,然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業據證人黃美芳於警詢指訴明確,且與附表一編 號1 、5 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乘人急 迫需款之際,貸以金錢收取重利,對借款人造成龐大付息壓 力,以致影響還款計畫,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董明怡前無同 罪質之重利案件紀錄、被告呂明珠前無其他前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收取重利 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或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件扣案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 單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並非本件被告2 人供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且上 開物品因車惠群聲請返還扣押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准予發還等情,有102 年5 月24日聲請狀及102 年5 月29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 份在卷可佐(見 102 年度聲他字第216 號卷第1 頁至第11頁),是本院爰不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明珠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蘇維君需款孔 急之際,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金額予蘇維君,並約定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利息計算方式,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 認被告呂明珠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云云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 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 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 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 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係被告呂明珠居間介 紹車惠群貸款予證人蘇維君一節,業據證人車惠群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5 頁),核與證人蘇維君於警詢中陳 稱:伊係透過被告呂明珠向車惠群借款300 萬等語(見偵卷 第171 頁反面)相符,故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係由證人 車惠群所出借,而非被告呂明珠所貸。而證人車惠群所涉本 件犯罪事實,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偵字第289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依卷內事證所示, 實無從認定被告呂明珠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係與貸以金錢 之證人車惠群共同犯罪,即無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依據 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4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遽論以 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呂明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呂明珠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成立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呂明珠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 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擔保方式 │ ├──┼───┼────┼────┼────┼─────┼───────────────┤ │ 1 │李元洪│99年6 月│臺北市大│300 萬元│約定利息為│開立並交付下列票據: │ │ │ │24 日 │安區基隆│。實際交│40萬元,手│①喬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 │ │ │路1段141│付257 萬│續費為3 萬│ 、票號AA0000000 號、到期日為│ │ │ │ │號12 樓 │元,匯入│元,借款期│ 99年7 月1 日、票面金額為150 │ │ │ │ │ │上開喬泰│間為9 日,│ 萬元支票1張。 │ │ │ │ │ │公司國泰│總利息為43│②喬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 │ │ │ │世華銀行│萬,換算年│ 、票號AA0000000 號、到期日為│ │ │ │ │ │帳戶。 │息為581 %│ 99 年7月2 日、票面金額為150 │ │ │ │ │ │ │。 │ 萬元支票1 張。 │ │ │ │ │ │ │ │③喬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 │ │ │ │ │ │ 、票號AA0000000 號、到期日為│ │ │ │ │ │ │ │ 99 年7月5 日、票面金額為78萬│ │ │ │ │ │ │ │ 元支票1 張(作為保證票)。 │ ├──┤ ├────┤ ├────┼─────┼───────────────┤ │ 2 │ │99年7 月│ │118 萬元│約定利息為│開立並交付下列票據: │ │ │ │1 日 │ │。實際交│18萬元,借│①喬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 │ │ │ │ │付100萬 │款期間為9 │ 、票號DA0000000 號、到期日為│ │ │ │ │ │元,匯入│日,換算年│ 99年7 月5 日、票面金額為59萬│ │ │ │ │ │上開喬泰│息為618 %│ 元支票1張。 │ │ │ │ │ │公司第一│。 │②喬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 │ │ │ │ │商業銀行│ │ 、票號DA0000000號、到期日為 │ │ │ │ │ │帳戶。 │ │ 99年7 月9 日、票面金額為59萬│ │ │ │ │ │ │ │ 元支票1張。 │ ├──┤ ├────┤ ├────┼─────┼───────────────┤ │ 3 │ │99年7 月│ │148 萬元│約定利息為│開立並交付下列票據: │ │ │ │2 日 │ │。實際交│28萬元,借│①喬泰公司第一銀行信維分行、票│ │ │ │ │ │付120 萬│款期間為8 │ 號AA0000000 號、到期日為99年│ │ │ │ │ │元,匯入│日,換算年│ 7 月6 日、票面金額為74萬元支│ │ │ │ │ │上開喬泰│息為862 %│ 票1張。 │ │ │ │ │ │公司第一│。 │②喬泰公司第一銀行信維分行、票│ │ │ │ │ │商業銀行│ │ 號AA0000000 號、到期日為99年│ │ │ │ │ │帳戶。 │ │ 7 月9 日、票面金額為74萬元支│ │ │ │ │ │ │ │ 票1張(下稱987 號支票)。 │ ├──┤ ├────┤ ├────┼─────┼───────────────┤ │ 4 │ │99年7 月│ │70 萬元 │約定利息為│開立並交付下列票據: │ │ │ │6 日 │ │,實際交│6 萬元,借│①喬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 │ │ │ │ │付64萬元│款期間為4 │ 、票號DA0000000 號、到期日為│ │ │ │ │ │,匯入上│日,換算年│ 99年7 月9 日、票面金額為35萬│ │ │ │ │ │開喬泰公│息為782 %│ 元支票1張。 │ │ │ │ │ │司第一商│。 │②喬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 │ │ │ │ │業銀行帳│ │ 、票號DA0000000 號、到期日為│ │ │ │ │ │戶。 │ │ 99年7 月9 日、票面金額為35萬│ │ │ │ │ │ │ │ 元支票1張。 │ ├──┤ ├────┤ ├────┼─────┼───────────────┤ │ 5 │ │99年7 月│ │120 萬元│約定利息為│開立並交付下列票據: │ │ │ │12 日 │ │,並將上│28萬元,借│①喬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 │ │ │ │開987 號│款期間為8 │ 、票號BU0000000 號、到期日為│ │ │ │ │ │支票返還│日,換算年│ 99年7 月14日、票面金額為30萬│ │ │ │ │ │李元洪並│息為998 %│ 元支票1張。 │ │ │ │ │ │扣除後,│。 │②喬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 │ │ │ │實際交付│ │ 、票號BU0000000 號、到期日為│ │ │ │ │ │18 萬 元│ │ 99 年7月14日、票面金額為30萬│ │ │ │ │ │。匯入上│ │ 元支票1張。 │ │ │ │ │ │開喬泰公│ │③喬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 │ │ │ │司合作金│ │ 、票號BU0000000 號、到期日為│ │ │ │ │ │庫銀行帳│ │ 99 年7月14日、票面金額為30萬│ │ │ │ │ │戶。 │ │ 元支票1張。 │ │ │ │ │ │ │ │④喬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 、票號BU0000000 號、到期日為│ │ │ │ │ │ │ │ 99年7 月19日、票面金額為30萬│ │ │ │ │ │ │ │ 元支票1張。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擔保方式 │ ├──┼───┼────┼────┼────┼─────┼───────────────┤ │ 1 │蘇維君│101 年3 │臺北市內│200 萬元│每日利息 │發票人蘇維君、第一商業銀行世貿│ │ │ │月11日 │湖區民權│。以現金│1.8 分,借│分行、票號BA0000000 號、到期日│ │ │ │ │東路6 段│方式,實│款期間為5 │為101 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為 │ │ │ │ │296 巷5 │際交付 │日,總利息│218 萬元支票1張。 │ │ │ │ │號 │200 萬元│為18萬,換│ │ │ │ │ │ │。 │算年息為65│ │ │ │ │ │ │ │7% 。 │ │ ├──┼───┼────┼────┼────┼─────┼───────────────┤ │ 2 │同上 │101 年3 │臺北市內│300萬元 │每月利息6.│開立並交付下列票據: │ │ │ │月15日 │湖區民權│,匯入蘇│5 分,借款│①發票人蘇維君、安泰商業銀行中│ │ │ │ │東路6 段│維君上開│期間為3 個│ 崙分行、票號AR0000000 號、到│ │ │ │ │福華廣場│第一商業│月,總利息│ 期日為101 年6 月14日(延展至│ │ │ │ │旁之星巴│銀行世貿│為58萬5000│ 101 年9 月10日)、票面金額為│ │ │ │ │客咖啡店│分行帳號│元,換算年│ 300 萬元支票1張。 │ │ │ │ │內 │166-68-0│息為780 %│②發票人蘇維君、發票日為101 年│ │ │ │ │ │17587 號│。 │ 3 月15日、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 │ │ │ │ │帳戶。 │ │ 之本票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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