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怡
呂明珠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8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明怡共同犯
重利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明珠犯重利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董明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接續犯意
,乘李元洪所經營之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2樓,下稱喬泰公司)經營不善、需
款孔急之際,由董明怡以富達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專員「王華
寧」名義與李元洪接洽,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
開喬泰公司內,貸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予李元洪,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預扣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而分別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㈡呂明珠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乘蘇維君經營房地產週轉不靈、需款孔急之際,以
新鑫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郭柏秀」之名義與蘇維君
接洽,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金額予蘇維君,並約定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利息計算方式,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
嗣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經警執行
搜索始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㈠被告董明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載事實,
業據被告董明怡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1 頁),核與
證人李元洪、證人即喬
泰公司會計黃美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證人李元洪部分見偵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9 頁至第
121 頁、第127 頁至第179 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證人
黃美芳部分見偵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第295 頁),並有
富達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專員王華寧之名片1 張、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共13張、喬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喬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
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喬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喬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
行帳戶)台幣活存、支存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及喬泰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喬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
本各1 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
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第117 頁、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足認被告董明怡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呂明珠部分:
⒈
訊據被告呂明珠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
重利
犯行,辯稱:伊有以「郭柏秀」名義貸予蘇維君200 萬
元,但並未收取任何利息,蘇維君之所以開218 萬元的支票
,是因為她說案子一定會賺錢,所以先給伊18萬元的紅包云
云。經查,被告呂明珠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以現金
200 萬元貸予證人蘇維君,證人蘇維君則開立其第一商業銀
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票號BA0000000
號、到
期日為101 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為218 萬元之支票
1 張予被告呂明珠作為擔保
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偵
卷第315 頁),核與證人蘇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56 頁至第159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
第306 頁至第307 頁),並有蘇維君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上開票號BA0000
000 號之支票存根及正反面影本各1 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
173 頁至第174 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此部分
事實
應堪採信。
⒉被告呂明珠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蘇維君於警詢中陳稱:被
告呂明珠表示利息是外加不是預扣,要算1 天1.8 分,就是
5 天的利息18萬元等語;
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呂明珠
借200 萬,借5 天,有預扣利息等語(見偵卷第307 頁),
是證人蘇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18萬元為額外加收之利
息,並非被告呂明珠
所稱之紅包。參以證人蘇維君係因仲介
業景氣不好,有資金需求,始向被告呂明珠借貸(見偵卷第
307 頁),衡情證人蘇維君既有資金需求,實無向被告呂明
珠借得200 萬元後,仍給予高達18萬元紅包之理,是被告呂
明珠辯稱該18萬元為紅包云云,顯屬脫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董明怡、呂明珠犯行
洵堪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㈠
按刑法第344 條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構
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
、利率、時間核算並
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
務之利息,是否
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又所謂「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
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而言;再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
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520 號
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09 號、82年度台上字第5834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董明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貸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各預扣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換算年息高達581 %至998 %之間;被告呂明珠
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貸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金額,並收取18萬之利息,換算年息亦高達為657 %,至
少高出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標準達29倍以
上,縱令與月息2 分至3 分之民間放款利率相較,
猶嫌懸殊
,足認被告2 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證人李
元洪、蘇維君均因營運不善或景氣不佳,資金周轉產生問題
而需款孔急,迫於無奈始分別向被告2 人借款,衡情若非已
無其他借款管道,例如親友、銀行等,證人李元洪、蘇維君
實無甘願負擔高額利息而向被告2 人借貸金錢之理,堪認證
人李元洪、蘇維君係出於急迫,被告2 人亦知悉上情,始分
別貸以金錢並取得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董明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陳姓成年男子間就本
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董明怡
就附表一所示先後5 次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行為,均係因證人李元洪無力償還,始陸續向被告董明怡借
款用以循環償債,是被告董明怡應係出於同一反覆收取利息
之單一犯意,且均係侵害證人李元洪之財產
法益,況被告董
明怡於半個月內陸續貸予證人李元洪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各
行為之獨立性仍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董明怡部分,
雖僅論及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部分,然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業據證人黃美芳於警詢指訴明確,且與附表一編
號1 、5 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乘人急
迫需款之際,貸以金錢收取重利,對借款人造成龐大付息壓
力,以致影響還款計畫,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董明怡前無同
罪質之重利案件紀錄、被告呂明珠前無其他前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佐,
暨其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收取重利
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或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件
扣案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扣押物品清
單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並非本件被告2
人供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且上
開物品因車惠群聲請返還
扣押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准予發還等情,有102 年5 月24日聲請狀及102
年5 月29日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 份在卷可佐(見
102 年度聲他字第216 號卷第1 頁至第11頁),是本院爰不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呂明珠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蘇維君需款孔
急之際,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金額予蘇維君,並約定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利息計算方式,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
認被告呂明珠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云云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
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
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
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
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係被告呂明珠居間介
紹車惠群貸款予證人蘇維君
一節,業據證人車惠群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5 頁),核與證人蘇維君於警詢中陳
稱:伊係透過被告呂明珠向車惠群借款300 萬等語(見偵卷
第171 頁反面)相符,故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係由證人
車惠群所出借,
而非被告呂明珠所貸。而證人車惠群所涉本
件犯罪事實,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偵字第2893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依卷內事證所示,
實無從認定被告呂明珠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係與貸以金錢
之證人車惠群共同犯罪,即無刑法第28條規定之
適用,依據
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4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遽論以
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呂明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呂明珠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成立犯罪,
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呂明珠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
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
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擔保方式 │
├──┼───┼────┼────┼────┼─────┼───────────────┤
│ 1 │李元洪│99年6 月│臺北市大│300 萬元│約定利息為│開立並交付下列票據: │
│ │ │24 日 │安區基隆│。實際交│40萬元,手│①喬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 │ │ │路1段141│付257 萬│續費為3 萬│ 、票號AA0000000 號、到期日為│
│ │ │ │號12 樓 │元,匯入│元,借款期│ 99年7 月1 日、票面金額為150 │
│ │ │ │ │上開喬泰│間為9 日,│ 萬元支票1張。 │
│ │ │ │ │公司國泰│總利息為43│②喬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 │ │ │ │世華銀行│萬,換算年│ 、票號AA0000000 號、到期日為│
│ │ │ │ │帳戶。 │息為581 %│ 99 年7月2 日、票面金額為150 │
│ │ │ │ │ │。 │ 萬元支票1 張。 │
│ │ │ │ │ │ │③喬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 │ │ │ │ │ │ 、票號AA0000000 號、到期日為│
│ │ │ │ │ │ │ 99 年7月5 日、票面金額為78萬│
│ │ │ │ │ │ │ 元支票1 張(作為保證票)。 │
├──┤ ├────┤ ├────┼─────┼───────────────┤
│ 2 │ │99年7 月│ │118 萬元│約定利息為│開立並交付下列票據: │
│ │ │1 日 │ │。實際交│18萬元,借│①喬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
│ │ │ │ │付100萬 │款
期間為9 │ 、票號DA0000000 號、到期日為│
│ │ │ │ │元,匯入│日,換算年│ 99年7 月5 日、票面金額為59萬│
│ │ │ │ │上開喬泰│息為618 %│ 元支票1張。 │
│ │ │ │ │公司第一│。 │②喬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
│ │ │ │ │商業銀行│ │ 、票號DA0000000號、到期日為 │
│ │ │ │ │帳戶。 │ │ 99年7 月9 日、票面金額為59萬│
│ │ │ │ │ │ │ 元支票1張。 │
├──┤ ├────┤ ├────┼─────┼───────────────┤
│ 3 │ │99年7 月│ │148 萬元│約定利息為│開立並交付下列票據: │
│ │ │2 日 │ │。實際交│28萬元,借│①喬泰公司第一銀行信維分行、票│
│ │ │ │ │付120 萬│款期間為8 │ 號AA0000000 號、到期日為99年│
│ │ │ │ │元,匯入│日,換算年│ 7 月6 日、票面金額為74萬元支│
│ │ │ │ │上開喬泰│息為862 %│ 票1張。 │
│ │ │ │ │公司第一│。 │②喬泰公司第一銀行信維分行、票│
│ │ │ │ │商業銀行│ │ 號AA0000000 號、到期日為99年│
│ │ │ │ │帳戶。 │ │ 7 月9 日、票面金額為74萬元支│
│ │ │ │ │ │ │ 票1張(下稱987 號支票)。 │
├──┤ ├────┤ ├────┼─────┼───────────────┤
│ 4 │ │99年7 月│ │70 萬元 │約定利息為│開立並交付下列票據: │
│ │ │6 日 │ │,實際交│6 萬元,借│①喬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
│ │ │ │ │付64萬元│款期間為4 │ 、票號DA0000000 號、到期日為│
│ │ │ │ │,匯入上│日,換算年│ 99年7 月9 日、票面金額為35萬│
│ │ │ │ │開喬泰公│息為782 %│ 元支票1張。 │
│ │ │ │ │司第一商│。 │②喬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
│ │ │ │ │業銀行帳│ │ 、票號DA0000000 號、到期日為│
│ │ │ │ │戶。 │ │ 99年7 月9 日、票面金額為35萬│
│ │ │ │ │ │ │ 元支票1張。 │
├──┤ ├────┤ ├────┼─────┼───────────────┤
│ 5 │ │99年7 月│ │120 萬元│約定利息為│開立並交付下列票據: │
│ │ │12 日 │ │,並將上│28萬元,借│①喬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 │ │ │ │開987 號│款期間為8 │ 、票號BU0000000 號、到期日為│
│ │ │ │ │支票返還│日,換算年│ 99年7 月14日、票面金額為30萬│
│ │ │ │ │李元洪並│息為998 %│ 元支票1張。 │
│ │ │ │ │扣除後,│。 │②喬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 │ │ │ │實際交付│ │ 、票號BU0000000 號、到期日為│
│ │ │ │ │18 萬 元│ │ 99 年7月14日、票面金額為30萬│
│ │ │ │ │。匯入上│ │ 元支票1張。 │
│ │ │ │ │開喬泰公│ │③喬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 │ │ │ │司合作金│ │ 、票號BU0000000 號、到期日為│
│ │ │ │ │庫銀行帳│ │ 99 年7月14日、票面金額為30萬│
│ │ │ │ │戶。 │ │ 元支票1張。 │
│ │ │ │ │ │ │④喬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 、票號BU0000000 號、到期日為│
│ │ │ │ │ │ │ 99年7 月19日、票面金額為30萬│
│ │ │ │ │ │ │ 元支票1張。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擔保方式 │
├──┼───┼────┼────┼────┼─────┼───────────────┤
│ 1 │蘇維君│101 年3 │臺北市內│200 萬元│每日利息 │發票人蘇維君、第一商業銀行世貿│
│ │ │月11日 │湖區民權│。以現金│1.8 分,借│分行、票號BA0000000 號、到期日│
│ │ │ │東路6 段│方式,實│款期間為5 │為101 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為 │
│ │ │ │296 巷5 │際交付 │日,總利息│218 萬元支票1張。 │
│ │ │ │號 │200 萬元│為18萬,換│ │
│ │ │ │ │。 │算年息為65│ │
│ │ │ │ │ │7% 。 │ │
├──┼───┼────┼────┼────┼─────┼───────────────┤
│ 2 │同上 │101 年3 │臺北市內│300萬元 │每月利息6.│開立並交付下列票據: │
│ │ │月15日 │湖區民權│,匯入蘇│5 分,借款│①發票人蘇維君、安泰商業銀行中│
│ │ │ │東路6 段│維君上開│期間為3 個│ 崙分行、票號AR0000000 號、到│
│ │ │ │福華廣場│第一商業│月,總利息│ 期日為101 年6 月14日(延展至│
│ │ │ │旁之星巴│銀行世貿│為58萬5000│ 101 年9 月10日)、票面金額為│
│ │ │ │客咖啡店│分行帳號│元,換算年│ 300 萬元支票1張。 │
│ │ │ │內 │166-68-0│息為780 %│②發票人蘇維君、發票日為101 年│
│ │ │ │ │17587 號│。 │ 3 月15日、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
│ │ │ │ │帳戶。 │ │ 之本票2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