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婷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婷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拘
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子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
審
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
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
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
告訴人所有,竟於
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竟恣意將該機車
予以侵占入
己並出售予他人變現,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
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用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徵。被
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
和解(有刑事和解書在卷),經此偵審教訓,信已
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
適當,爰依法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660號
被 告 翁子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子婷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之 1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經銷商
德鎮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
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4
500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5375元,分12期清償,且於
分期價款尚未清償前,僅得占有前開機車,不得就該機車為
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行為。
詎翁子婷明知其尚未取得該車
之所有權,竟於占有
上揭機車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於同年月17日,將車輛出售並過戶他人,而將該車據
為己有。
二、案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事實,
業據被告翁子婷於
訊問時坦認不諱,經核尚與告
訴
代理人張新銘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分期付款
購物申請
暨約定書、前開機車行照影本、客戶查訪紀錄表、
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
可參,被告明知
上揭車輛於租金繳清前,仍屬告訴人所有,竟本於
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圖,將上揭車輛出售,其所為應已該當刑法第 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旨
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然並無查得有何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應無成立該罪
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