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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6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春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春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春香自民國97年1 月30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 街○○○ 巷○○號(嗣於97年6 月24日遷址至新北市○○區○○ 路○○○ 號)之羅尼亞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尼亞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 與不詳年籍自稱「周春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7年3 月 起至98年2 月間止,由「周春來」在不詳處所,以羅尼亞公 司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67 張,銷售額合計為34,350,843元,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 示7 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附表一所示的7 家公司並持所取 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其中的265 張,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各該公司持以申報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交易 金額及逃漏營業稅稅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載), 共同以此方式,接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公司逃漏 營業稅共計1,704,21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羅尼亞公司並於上開期間自如附 表二所示之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79 張(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名稱、開立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羅尼亞公司之銷項稅額。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春香 擔任羅尼亞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 告盧春香與不詳年籍自稱「周春來」之成年人明知羅尼亞公 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付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7 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該7 家公司並持所取得 之不實統一發票其中的265 張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而幫助該7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核被告盧春香所為,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又被告盧春香與不詳年籍自稱「周春來」之成年人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盧春香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 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一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 免刑法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盧春香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 而其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已屬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則其所為幫助逃漏稅捐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 罪,即有部 分行為重疊,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既仍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 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應認被告盧春香係出於一個犯 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該當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2 罪之構成要件,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查,聲請意旨雖指被告幫助如 附表一所示7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合計為1,708,544 元 ,但查,因其中有2 張統一發票嗣未經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諾貝塔國際有限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被告 幫助如附表一所示7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合計應為1,70 4,211 元,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填製不 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非 小,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羅尼亞公司開立銷項統一發票明細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 ├──┬──────┬─────┼──┬──────┬─────┤ │ │ │張數│ 銷售金額│ 稅 額 │張數│ 銷售金額│ 稅 額 │ ├─┼───────────┼──┼──────┼─────┼──┼──────┼─────┤ │ 1│艾爾企業有限公司 │ 6 │ 1,950,930│ 97,547│ 6 │ 1,950,930│ 97,547│ ├─┼───────────┼──┼──────┼─────┼──┼──────┼─────┤ │ 2│諾貝塔國際有限公司 │ 64 │ 11,481,497│ 574,073│ 62 │ 11,214,830│ 560,740│ ├─┼───────────┼──┼──────┼─────┼──┼──────┼─────┤ │ 3│兆祥國際有限公司 │ 74 │ 6,743,114│ 337,156│ 74 │ 6,743,114│ 337,156│ │ │ │ │ │(聲請書附│ │ │ │ │ │ │ │ │表內誤載為│ │ │ │ │ │ │ │ │328,156 )│ │ │ │ ├─┼───────────┼──┼──────┼─────┼──┼──────┼─────┤ │ 4│基夫特國際有限公司 │ 33 │ 5,769,669│ 288,486│ 33 │ 5,769,669│ 288,486│ ├─┼───────────┼──┼──────┼─────┼──┼──────┼─────┤ │ 5│春香高爾夫球用品有限公│ 12 │ 1,043,352│ 52,168│ 12 │ 1,043,352│ 52,168│ │ │司 │ │ │ │ │ │ │ ├─┼───────────┼──┼──────┼─────┼──┼──────┼─────┤ │ 6│伊芙國際有限公司 │ 3 │ 485,695│ 24,285│ 3 │ 485,695│ 24,285│ ├─┼───────────┼──┼──────┼─────┼──┼──────┼─────┤ │ 7│淘壹莎國際有限公司 │ 75 │ 6,876,586│ 343,829│ 75 │ 6,876,586│ 343,829│ ├─┴───────────┼──┼──────┼─────┼──┼──────┼─────┤ │ 合 計 │267 │ 34,350,843│ 1,717,544│265 │ 34,084,176│ 1,704,211│ │ │ │ │(聲請書附│ │ │ │ │ │ │ │表內誤載為│ │ │ │ │ │ │ │ 1,708,544│ │ │ │ │ │ │ │) │ │ │ │ └─────────────┴──┴──────┴─────┴──┴──────┴─────┘ 附表二:羅尼亞公司取得進項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張 數 │ 銷售金額│ 稅 額 │ ├──┼────────────┼─────┼─────┼─────┤ │ 1 │淘壹莎國際有限公司 │ 20 │ 1,926,345│ 96,315│ ├──┼────────────┼─────┼─────┼─────┤ │ 2 │基夫特國際有限公司 │ 136 │25,494,228│ 1,274,710│ │ │ │ │ │(聲請書附│ │ │ │ │ │表內誤載為│ │ │ │ │ │ 1,274,260│ │ │ │ │ │) │ ├──┼────────────┼─────┼─────┼─────┤ │ 3 │春香高爾夫球用品有限公司│ 23 │ 2,091,791│ 104,589│ ├──┼────────────┼─────┼─────┼─────┤ │合計│ │ 179 │29,512,364│ 1,475,614│ │ │ │(聲請書附│(聲請書附│(聲請書附│ │ │ │表內誤載為│表內誤載為│表內誤載為│ │ │ │102 ) │8,568,214 │ 1,475,164│ │ │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491號 被 告 盧春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榕樹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春香自民國97年2月26日起,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已 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羅尼亞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羅尼亞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羅尼亞公司於97年3月間至98年2 月間並無銷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事實,竟與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周春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 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接續將羅尼亞公司銷售貨物 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 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羅尼亞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 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35萬843元,並 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由各該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 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 共170萬8,54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 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春香坦承不諱,而被告提供身分 證件、印章等物,同意於上開時間擔任羅尼亞公司負責人, 及羅尼亞公司取得進項發票來源之陶壹莎國際有限公司等如 附表二所示公司,均為虛設行號公司,顯見羅尼亞公司並無 向附表二所示各公司進貨之情事,且羅尼亞公司於被告擔任 負責人期間,有開立發票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及該期間羅 尼亞公司之異常進項金額,占其總進項金額比例高達40.09% ,羅尼亞公司於該涉案期間既無進貨可言,惟其竟能開立鉅 額銷售額之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司,顯有虛開發票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等事實,復有羅尼亞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設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羅尼亞公司不實統一 發票派查表、羅尼亞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 析表、申報書跨中心查詢、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羅 尼亞公司涉案期間開立統一發票明細、羅尼亞公司涉案期間 取得統一發票分析表在卷可參,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盧春香係羅尼亞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 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核被告所 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幫助艾爾企業有限 公司等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春來」之成年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持續侵害之同一法益 之複次行為,而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至函送意旨另認羅尼亞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公司進貨,竟自各該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之統 一發票作為羅尼亞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申報扣抵羅尼亞公司上開期間之銷項稅額,合計逃漏 營業稅額42萬8,416元,而認被告該行為與前揭開立不實會 計憑證統一發票之行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 捐罪嫌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 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 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故 羅尼亞公司本身並無逃漏營業稅捐情形,又營利事業向稅捐 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並非營業行為 ,是被告或羅尼亞公司人員為申報稅捐而製作之文書即非業 務上之文書,亦不構成刑法第215條之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部分,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部分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項目│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 銷售額 │ 稅額 │ │ │ │票張數│ │ │ ├──┼─────────┼───┼───────┼──────┤ │ 1 │艾爾企業有限公司 │ 6 │ 195萬930元│ 9萬7,547元│ │ │ │ │ │ │ ├──┼─────────┼───┼───────┼──────┤ │ 2 │諾貝塔國際有限公司│ 64 │1,148萬1,497元│ 57萬4,073元│ ├──┼─────────┼───┼───────┼──────┤ │ 3 │兆祥國際有限公司 │ 74 │ 674萬3,114元│ 32萬8,156元│ ├──┼─────────┼───┼───────┼──────┤ │ 4 │基夫特國際有限公司│ 33 │ 576萬9,669元│ 28萬8,486元│ ├──┼─────────┼───┼───────┼──────┤ │ 5 │春香高爾夫球用品有│ 12 │ 104萬3,352元│ 5萬2,168元│ │ │限公司 │ │ │ │ ├──┼─────────┼───┼───────┼──────┤ │ 6 │伊芙國際有限公司 │ 3 │ 48萬5,695元│ 2萬4,285元│ ├──┼─────────┼───┼───────┼──────┤ │ 7 │淘壹莎國際有限公司│ 75 │ 687萬6,586元│ 34萬3,829元│ ├──┼─────────┼───┼───────┼──────┤ │合計│ │ │ 3,435萬843元│170萬8,544元│ └──┴─────────┴───┴───────┴──────┘ 附表二: ┌──┬─────────┬───┬───────┬──────┐ │項目│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 銷售額 │ 稅額 │ │ │ │票張數│ │ │ ├──┼─────────┼───┼───────┼──────┤ │ 1 │淘壹莎國際有限公司│ 20 │ 192萬6,345元│ 9萬6,315元│ ├──┼─────────┼───┼───────┼──────┤ │ 2 │基夫特國際有限公司│ 136 │2,549萬4,228元│127萬4,260元│ ├──┼─────────┼───┼───────┼──────┤ │ 3 │春香高爾夫球用品有│ 23 │ 209萬1,791元│ 10萬4,589元│ │ │限公司 │ │ │ │ ├──┼─────────┼───┼───────┼──────┤ │合計│ │ 102 │856萬8,214元 │147萬5,1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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