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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9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姓名「林宜勳」,應更正 為「林宜勲」及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 行: 「…並扣得前開揚聲器2 組…」更正為:「…並扣得喇叭( 電腦用)2 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宜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自身所需而再為本件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喇叭 《電腦用》2 組)之價值新臺幣960 元,惟竊得之物品已發 還被害人林建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681號 被 告 林宜勳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速偵字第384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68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嗣於101年10月 3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4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號「西河資訊電腦有限公司」之賣場內 ,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西河資訊電腦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建銘所管領之USB電腦用外接式揚聲器2組(共價值960元) ,嗣林宜勳得手後擬離去之際,當場為林建銘攔阻及報警處 理,員警到場後並扣得前開揚聲器2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勳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建銘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林宜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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