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勲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姓名「林宜勳」,應更正
為「林宜勲」及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 行:
「…並扣得前開揚聲器2 組…」更正為:「…並扣得喇叭(
電腦用)2 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宜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可按,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自身所需而再為本件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喇叭
《電腦用》2 組)之價值新臺幣960 元,惟竊得之物品已發
還被害人林建銘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681號
被 告 林宜勳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速偵字第384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68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
嗣於101年10月
3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4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號「西河資訊電腦有限公司」之賣場內
,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西河資訊電腦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建銘所管領之USB電腦用外接式揚聲器2組(共價值960元)
,嗣林宜勳得手後擬離去之際,當場為林建銘攔阻及報警處
理,員警到場後並扣得前開揚聲器2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宜勳於警詢與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人即
證人林建銘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7張在卷
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
定。
二、核被告林宜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