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鎧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鎧豪竊盜,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鎧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
。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刑事
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
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
按「
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
管公務員,而受
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
以有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1126號
判例、97年度臺上第5969號判決
參照)。經查
,被告係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上午4 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騎乘上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且被告未能出示其駕駛執照與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
亦無法陳明上開機車之車主資訊與車輛來源
等情,
業據被告
供認
無訛(見偵查卷第5 頁),
堪認
斯時警方已掌握確切之
事證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竊盜之嫌疑,是被告於警詢時雖
已坦承本件竊盜之
犯行,然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殊
難
謂符合自首之要件,
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
酌被告正值青少,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要非可取;兼衡其年歲、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
相類罪質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竊財物之價值、其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暨其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294號
被 告 楊鎧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鎧豪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復由同法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判
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5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前騎樓,見陳林姓所使用車號000-000號之
重型機車(車籍登記為曜文印刷品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負
責人為陳林姓之妻魏麗卿)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插於機車電
門疏未取下,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利用前開鑰匙
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
嗣楊鎧豪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弟胞
楊豐碩(所涉收受
贓物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鎧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被害人陳林姓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豐碩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四)
搜索暨
扣押筆錄與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1張、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楊鎧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甫於101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