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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9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鎧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鎧豪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鎧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 按「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 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1126號判例、97年度臺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係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上午4 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騎乘上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且被告未能出示其駕駛執照與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 亦無法陳明上開機車之車主資訊與車輛來源等情,業據被告 供認無訛(見偵查卷第5 頁),堪認斯時警方已掌握確切之 事證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竊盜之嫌疑,是被告於警詢時雖 已坦承本件竊盜之犯行,然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殊難 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青少,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要非可取;兼衡其年歲、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 相類罪質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竊財物之價值、其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294號 被 告 楊鎧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鎧豪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復由同法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5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前騎樓,見陳林姓所使用車號000-000號之 重型機車(車籍登記為曜文印刷品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負 責人為陳林姓之妻魏麗卿)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插於機車電 門疏未取下,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利用前開鑰匙 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 嗣楊鎧豪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弟胞 楊豐碩(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鎧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林姓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豐碩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四)搜索暨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1張、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楊鎧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甫於101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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