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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45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均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均羽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勤智企業顧問有限公司‧‧‧」應更正為「‧‧ ‧勤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㈡犯罪事實欄第4 至第 5 行「‧‧‧自100 年10月間起至101 年6 月間止‧‧‧」 應更正為「‧‧‧自101 年5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 」,㈢犯罪事實欄第7 至第8 行「‧‧‧接續張貼標題及內 容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應更正為「‧‧‧先後張貼如 附表編號1 、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文章‧‧‧」,㈣犯罪 事實欄第9 至第10行「‧‧‧以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之文章 誹謗邱玉珠‧‧‧」應更正為「‧‧‧以如附表編號4 至編 號5 所示之文章接續誹謗邱玉珠‧‧‧」,㈤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4 之文章標題應更正為「i-Talent* 學習計 畫和大專生涯發展協會》法務部調查局『犯罪事證』情搜中 」、編號5 之文章標題應更正為「i-Talent* 學習計畫和大 專生涯發展協會》法務部調查局『犯罪事證』情搜中邱玉珠 篇」、編號5 之言論內容第3 行至第4 行「‧‧‧發展協會 好『公關』‧‧‧」應更正為「‧‧‧發展協會做好『公關 』‧‧‧」,㈥另補充:被告簡均羽被訴於網路部落格上張 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文章誹謗 告訴人邱玉珠之犯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不另為不受理之 判決(詳後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先後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示文章誹謗告訴人邱玉珠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 ,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所侵害 者復為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上開誹謗告訴人楊智為、邱玉珠2 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其僅因個人情緒因素,即利用網路部落格張貼誹謗他人之文 字,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且大量、頻繁,所及範圍 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楊智為、邱玉珠2 人 名譽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關 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係受多數拘役刑之 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 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 誹謗之犯意,於100 年10月間,於網路部落格上張貼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文章(其中編號 2 之文章標題應更正為「邱大嬸誹謗罪》10/22E.M.C. 月大 會參與者都有可能被法院傳喚」),誹謗告訴人邱玉珠,因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嫌。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告訴人邱玉珠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何 時知道被告在網路上po如告訴狀所列之文章?)從2011年10 月他開始po文的時候我就知道了,包括對勤智公司跟對楊智 為的文章,因為被告自2011年起就陸續寄文章給協會的志工 及勤智的員工,這些志工員工就告訴我們」等語(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下仍沿用更名前之機關名稱】101 年度他字第2659號偵查卷 宗第377 頁之詢問筆錄),顯見告訴人邱玉珠於100 年10月 間,即已知悉被告有於網路部落格上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文章之行為;然告訴人邱玉珠 竟遲至101 年7 月6 日,始具狀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見 同上偵查卷第166 頁「刑事追加告訴事實暨追加告訴人狀」 首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戳),顯已逾6 個月 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邱玉珠此部分之告訴, 已逾告訴期間,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誹謗告訴人邱玉 珠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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