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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45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錦煙行使偽造之自用大貨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自 用大貨車牌照號碼「521-BL」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原「於10 1 年12月6 日前之某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於98年4 月28 日起至101 年12月6 日前之某日」、同欄一第12行原「嗣於 101 年12月6 日10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101 年12 月6 日上午10時許」、同欄一第12至14行原「由蘇錦煙所雇 用之吳錦泉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000 -00號之自用大貨車 」之記載,應補充為「由蘇錦煙所雇用不知情之吳錦泉駕駛 懸掛上開偽造車牌000 -00號之自用大貨車」,及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長欣汽車商行負責人配偶莊楨郁於警 詢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 條)之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蘇錦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汽車牌照後懸掛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吳錦泉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大貨車, 行駛於道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自98 年4 月28日後至101 年12月6 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日起至為 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便,並避免稽查,為已註銷車輛偽 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所自承之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暨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並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偽造自用大貨車牌照號碼「521 -BL」號車牌0 面,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 頁、第8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 使用之已註銷牌照號碼「521 -BL」號車牌0 面,並非係被 告於本案所偽造之特種文書,此部分僅係違反行政規章,而 非供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 請意旨認應併予沒收云云,容有誤會,於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365號 被 告 蘇錦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錦煙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前之某日,因向某不詳車商購買 已於98年4月28日辦理車牌註銷之自用大貨車(原車牌號碼 為00-000號,為峰霖有限公司所有)1台,為謀繼續上路使 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2月6日前之 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蘇記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蘇錦煙)內切割壓克力板及製作數字貼紙, 再自行將貼紙張貼於壓克力板上,偽造號碼「521-BL」之 車牌0面,復將該面偽造車牌及已報銷之同號碼車牌各1面懸 掛在該自用大貨車上,再以噴漆書寫上開號碼於前述自用大 貨車上所載運之灑水車體後,駕駛該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 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年12月6日10時許,由蘇錦煙所 雇用之吳錦泉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000-00號之自用大貨 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與臨港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該偽造車牌及原已註銷之車牌各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錦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錦泉、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稽查人員劉文華 、峰霖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姿瑩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各1紙、現 場照片6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表2 紙、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號)1紙、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號)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資料 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521-BL」車牌0面及原已註銷之「 521-BL」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 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查汽車牌 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 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加以懸掛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扣案之偽造「521-BL」車牌0面及原已註銷之「521-BL」 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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