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磬源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7
03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
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磬源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張磬源自民
國100 年9 月3 日起至101 年2 月間某日止」之記載補充更
正為:「張磬源自民國100 年1 月間起至101 年2 月間某日
止」;第4 至7 行「於101 年2 月間某日起,基於侵占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接續將可可可公司之銷貨單與客戶所
交付貨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6,850元,
予以侵占入己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01 年2 月初某日,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在新北市某處,向可可可公司之客戶蘇亞菁收取
101 年1 月份之貨款新臺幣(下同)6 萬6,850 元後,
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張磬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自
民國100 年1 月間起受僱於
告訴人可可可貿易有限公司擔任
業務人員一職,業務範圍含括收取客戶應支付
告訴人公司之
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素行良好,其擔任告訴人
公司業務人員職務,卻未能謹守分際,反圖一己之私,侵占
業務上所持有款項,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並
已於102 年5 月2 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雲林縣斗六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憑(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703
號
偵查卷第3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解,告訴
代理
人林錦堂亦表示不願追究,欲
撤回告訴等情,有
聲請撤回
告
訴狀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 頁),
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