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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53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磬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7 0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 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磬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張磬源自民 國100 年9 月3 日起至101 年2 月間某日止」之記載補充更 正為:「張磬源自民國100 年1 月間起至101 年2 月間某日 止」;第4 至7 行「於101 年2 月間某日起,基於侵占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接續將可可可公司之銷貨單與客戶所 交付貨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6,850元,予以侵占入己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01 年2 月初某日,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在新北市某處,向可可可公司之客戶蘇亞菁收取 101 年1 月份之貨款新臺幣(下同)6 萬6,850 元後,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張磬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 民國100 年1 月間起受僱於告訴人可可可貿易有限公司擔任 業務人員一職,業務範圍含括收取客戶應支付告訴人公司之 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擔任告訴人 公司業務人員職務,卻未能謹守分際,反圖一己之私,侵占 業務上所持有款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已於102 年5 月2 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雲林縣斗六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703 號偵查卷第3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代理 人林錦堂亦表示不願追究,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 頁),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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