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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54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緝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秋梅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 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信公司)所約定之經銷商「德鎮車業有限公司」,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本案機車)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不知悉全 部分期付款價金未繳清前,不得任意處分本案機車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在桃園縣○○鄉○○路○ 段 ○○○ 號1 樓,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遠信公司所約定 之經銷商「德鎮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為7 萬元,自101 年11月24日起至102 年10月24日止,分12期,每月24日付款 ,每期應清償5,834 元,在全部價款未清償前,本案機車之 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管理及使 用,然被告自始未給付任何分期價款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 陳立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5178號卷(下 稱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CARD OK 分期付款購物 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本案機車行照影本、遠 信公司致被告之函文、客戶查訪記錄表、遠信公司應收帳款 明細各1 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12頁),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與遠信公司所簽訂之CARD OK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第6 條約定: 「申請人對本次購物,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於契約成 立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並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 義務,管理及使用該標的物,在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 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契約書所載 之住居地處所,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 之行為;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始取得所有權」, 洵已明定被告於繳清全部價款前僅具占有、管理及使用本案 機車之權限,要無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更不得任意處分本案 機車。準此,被告既不否認前揭CARD OK 分期付款購物申請 書暨約定書為其本人親自簽具,其當已知悉不得任意處分本 案機車乙事,佐以被告尚自承本案機車業已經其轉售予案外 人洪紹誠之事實無訛【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下稱偵 緝卷)第17頁】,亦有本案機車之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 頁、第21頁),則被告於處分本案機車之際,顯已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而故為本案處分行為甚明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 前,本案機車仍為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竟仍因缺錢花用, 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並轉售予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侵占機車之價值、侵占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 被 告 李秋梅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梅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約定 經銷商德鎮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段○○○ 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約定價金新臺 幣(下同)7萬元,分12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 5,834元,且於價金尚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 遠信公司所有,李秋梅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讓與 、移轉、質抵、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李秋梅於取得上開機 車之占有後,即未繳納分期款項,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機車出 賣予不知情之洪紹誠,並辦妥過戶登記,致遠信公司追索無 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秋梅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陳立為之指述。 (三)被告與遠信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客 戶訪查記錄表、被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然並無查得有何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應無成立該罪責 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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