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梅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緝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梅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拘
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秋梅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時、地,
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信公司)所約定之經銷商「德鎮車業有限公司」,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本案機車)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並辯稱:伊不知悉全
部分期付款價金未繳清前,不得任意處分本案機車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在桃園縣○○鄉○○路○ 段
○○○ 號1 樓,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遠信公司所約定
之經銷商「德鎮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為7 萬元,自101
年11月24日起至102 年10月24日止,分12期,每月24日付款
,每期應清償5,834 元,在全部價款未清償前,本案機車之
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管理及使
用,然被告自始未給付任何分期價款等情,業經
告訴代理人
陳立為於
偵查中指訴
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5178號卷(下
稱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CARD OK 分期付款購物
申請書
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本案機車行照影本、遠
信公司致被告之函文、客戶查訪記錄表、遠信公司應收帳款
明細各1 件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12頁),首
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與遠信公司所簽訂之CARD
OK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第6 條約定:
「申請人對本次購物,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於契約成
立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並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
義務,管理及使用該標的物,在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
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契約書所載
之住居地處所,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
之行為;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始取得所有權」,
洵已明定被告於繳清全部價款前僅具占有、管理及使用本案
機車之權限,要無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更不得任意處分本案
機車。準此,被告既不否認前揭CARD OK 分期付款購物申請
書暨約定書為其本人親自簽具,其當已知悉不得任意處分本
案機車乙事,佐以被告尚
自承本案機車業已經其轉售予案外
人洪紹誠之事實
無訛【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下稱偵
緝卷)第17頁】,亦有本案機車之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
頁、第21頁),則被告於處分本案機車之際,顯已有變
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而故為本案處分行為甚明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
前,本案機車仍為
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竟仍因缺錢花用,
將之
予以侵占入己並轉售予他人,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侵占機車之價值、侵占所獲利益、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
被 告 李秋梅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梅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約定
經銷商德鎮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段○○○
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約定價金新臺
幣(下同)7萬元,分12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
5,834元,且於價金尚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
遠信公司所有,李秋梅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讓與
、移轉、質抵、典當或為其他處分。
詎李秋梅於取得上開機
車之占有後,即未繳納分期款項,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機車出
賣予不知情之洪紹誠,並辦妥過戶登記,致遠信公司追索無
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秋梅之供述。
(二)
告訴代理人陳立為之指述。
(三)被告與遠信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客
戶訪查記錄表、被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嫌,然並無查得有何
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應無成立該罪責
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