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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55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領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鳳領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對外以「(LIDA)立大有限公 司」業務員之名義,並印製名片招攬急需現金周轉之民眾向 其借款,因張靜雯所經營之慧陽有限公司(下稱慧陽公司) 週轉困難,財務陷入困頓,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介紹張鳳領予張靜雯結識,詎張 鳳領竟乘張靜雯亟需金錢供周轉,亦缺乏借貸經驗,仍基於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01 年2 月起,在張靜雯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之居所樓下,借貸金錢予張靜雯約3 至4 次, 每次借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雙方 約定利息支付每15天為1 期,每期利息8 分至10分不等,並 由被告前往張靜雯上開居所向其收取利息,或由張靜雯以匯 款方式支付,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10 1 年3 月1 日止,張靜雯已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82萬元 。嗣於102 年1 月12日晚間8 時1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 區○○路○○○ 號之麥當勞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案經張靜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107 頁至第108 頁、本院卷第14 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18 頁) ,並有發票日為101 年2 月1 日、票號為CH0000000 號、票 面金額為82萬元之本票、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 000 號、支票號碼為HN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及101 年3 月 1 日協議切結書各1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44 條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 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 、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 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又所謂「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 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而言;再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 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520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09 號、82年度台上字第5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 ,貸放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並以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收取利息,換算年息高達192 %至240 %之間,至少高出 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標準達9 倍以上,縱 令與月息2 分至3 分之民間放款利率相較,猶嫌懸殊,足認 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證人因慧陽公司營 運不善,資金周轉產生問題而需款孔急,迫於無奈始向被告 借款,衡情若非已無其他借款管道,例如親友、銀行等,證 人實無甘願負擔高額利息而向被告借貸金錢之理,堪認證人 係出於急迫,被告亦知悉上情,始貸以金錢並取得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先後共3 至4 次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均係因證人無力償還,始陸續向被告 借款用以循環償債,是被告應係出於同一反覆收取利息之單 一犯意,且均係侵害證人之財產法益,況被告於1 個月內陸 續貸予證人金錢,各行為之獨立性仍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乘人 急迫需款之際,貸以金錢收取重利,對借款人造成龐大付息 壓力,以致影響還款計畫,所為非是;兼衡本件貸予金錢之 次數、收取重利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108 頁、本 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提供 為欠款證明及供擔保之用,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 15頁),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應僅超過法定利息 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合法權利尚非不得憑該本票行使之, 且待告訴人所欠款項清償後,上開物品均應返回予告訴人, ,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罪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鳳領以經營地下錢莊為 業,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對外以「(LIDA )立大有限公司」業務員之名義,並印製名片招攬急需現金 周轉之民眾向其借款,因證人即告訴人張靜雯所經營之慧陽 公司週轉困難,財務陷入困頓,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介紹張鳳領予張靜雯結識,詎張鳳領 告竟乘張靜雯亟需金錢供周轉,且亦缺乏借貸經驗,自100 年1 月起迄至101 年5 月止,在證人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路○○○ ○○ 號2 樓之慧陽公司,陸續借貸金錢予張靜雯 ,每次借款金額為10萬元或20萬元不等,雙方約定利息支付 每10天1 期,每期利息10分至12分(相當月息30分至36分) ,利息支付方式由被告前往張靜雯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居所向其收取,或由張靜雯以匯款方式支付, 陸續貸予張靜雯總計本金290 萬8980元,迄已收取本金、利 息高達527 萬9780元(均不含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82萬元 ,下稱82萬元以外款項),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就上開82萬元以外款項部分,涉犯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無非以證人之指訴、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網路交易查詢結果單及簡訊內容翻拍畫面各1 份為其 主要論據。然觀諸證人所提出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85頁至第92頁),其上由證人以色筆畫線註記部分, 載有張思光、蔡文昇、陳威達、蔡文生、陳成達、蔡文興等 人名(下稱張思光等人),被告均不認識一節,業據被告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張思光等人與被告有何收取重利之共犯關係。至上開網路交 易查詢結果單1 紙(見偵卷第93頁),收款人資料欄雖載有 方柏仁之姓名,被告亦坦承與方柏仁相識,然否認有請方柏 仁借錢予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綜覽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諸如借款條、借據、支票、本票或其他相關文 件,足以證明本件確有如證人所述上開82萬元以外款項之借 貸事實,證人雖另提出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畫面2 份以為佐證 (見偵卷第36頁至第84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然縱上 開2 份簡訊內容翻拍畫面所顯示之內容,確為被告本人與證 人所傳送,仍無法證明上開82萬元以外款項之明確借貸之數 額、筆數、利息計算期數及利率,更無庸論如何認定被告就 此部分有無收取重利之犯罪事實,自難僅因證人之指訴,且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指上述82萬元以外款項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成立犯 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 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82萬元部分,係屬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稱 │ ├──┼───────────────┤ │ 1 │101 年3 月1日協議切結書1張 │ ├──┼───────────────┤ │ 2 │發票日為101 年2 月1 日、票號為│ │ │C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82萬元│ │ │之本票1 張 │ ├──┼───────────────┤ │ 3 │由張靜雯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林口│ │ │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 │ │為HN0000000 號、發票日及金額為│ │ │空白之支票1 張 │ ├──┼───────────────┤ │ 4 │張靜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 │ ├──┼───────────────┤ │ 5 │愷他命香菸7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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