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雅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調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雅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有
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楊淑雅所為有害他人財產
法益,守法觀念實有不
足,又
迄未賠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
暨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232號
被 告 楊淑雅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雅於民國101年3月23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仲信資融公司)特約之
昇鴻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昇鴻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總價金
新臺幣(下同)60,000元,分為15期給付,每月1期應給付
4,000 元,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
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
嗣昇鴻車業有限公司將其對楊淑雅之上開權利,讓與仲信公
司。
詎楊淑雅在取得標的物後,自101年5月1日給付至101年
7月1日(即第3期)後即拒不依約給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101年9月13日,將其持有之上開機車牽至新北市新莊
區當鋪,以2萬5,000元之代價典當予他人,而以
上揭方式侵
占入己,致仲信資融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淑雅
坦承不諱,並有昇鴻車業有限
公司廠商資料表、楊淑雅購買上揭車號機車分期付款申請表
、仲信資融催告函、楊淑雅還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附上揭車號機車之異動歷史查詢單、
過戶申請登記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附上揭機
車過戶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