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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56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應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自民 國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應予更正為「 自民國101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自101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多次利 用其執行業務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並持有之運費侵占入己,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 於告訴人公司,本應善盡其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竟為滿足 一己貪念,利用執行業務之便,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殊非可 取;兼衡其前無相類罪質之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並將本件侵占金 額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公司,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收訖證 明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13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692號 被 告 陳應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應成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受僱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晉越國際快遞有限公 司」(下稱晉越公司),擔任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 晉越公司臺北站外務人員,負責收送包裹及收取運費,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期間, 利用向晉越公司客戶路特達電子有限公司、漢吉有限公司、 冰河森林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儷臻企業有限公司、桓豪有限 公司、百加針織股份有限公司、邑揚貿易有限公司、翰妤國 際運通有限公司收取運費之機會,接續將所收取之運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6748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並挪作他用殆盡。經晉越公司發現並向本署提出 告訴,悉獲上情。 二、案經晉越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應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晉 越公司代理人翁金清、賴聖云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侵占明 細表、切結書、對帳單、航空貨運寄送證明等資料影本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任職期間多次侵占,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 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 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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