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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56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0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 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662號 被 告 周文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13日凌晨1 時許,利用取自不知情友人林家豪處之公司大門鑰匙,進入 新北市○○區○○路○○○號2樓,林家豪所服務,亦為周文偉 離職前之尚宏模型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辦公室內,徒 手竊取尚宏公司負責人陳進和所有之現金萬餘元(詳細金額 不詳)。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再將公司大門鑰匙放回林 家豪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年2月23日2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林家豪住處,徒手 竊取林家豪保管之上開尚宏公司辦公室大門鑰匙後,再於10 2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以該竊得鑰匙進入尚宏公司辦公室 ,徒手竊取辦公室內陳進和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 元。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並將該鑰匙丟棄(周文偉以上 2次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據陳進和提 供之辦公室內監視錄影畫面,通知周文偉前來說明,並當場 扣得贓款1萬元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進和指訴上開辦公室內現金遭被告竊取乙情、 證人林家豪證述其保管之尚宏公司鑰匙遭竊乙情相符;而為 警於102年2月25日,在案發現場辦公桌抽屜內信封袋上採得 之竊嫌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左小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尚宏公司辦公室內現 金之犯行。此外,復有陳進和出具之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乙份、被告於102年2月24 日1時許行竊經過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案發現場照片 36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林 家豪保管之公司大門鑰匙所為,係竊取尚宏公司內現金之階 段行為,為行竊尚宏公司內現金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取尚宏公司內現金罪嫌,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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