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0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偉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
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662號
被 告 周文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13日凌晨1
時許,利用取自不知情友人林家豪處之公司大門鑰匙,進入
新北市○○區○○路○○○號2樓,林家豪所服務,亦為周文偉
離職前之尚宏模型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辦公室內,徒
手竊取尚宏公司負責人陳進和所有之現金萬餘元(詳細金額
不詳)。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再將公司大門鑰匙放回林
家豪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年2月23日2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林家豪住處,徒手
竊取林家豪保管之上開尚宏公司辦公室大門鑰匙後,再於10
2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以該竊得鑰匙進入尚宏公司辦公室
,徒手竊取辦公室內陳進和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
元。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並將該鑰匙丟棄(周文偉以上
2次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
告訴)。
嗣警據陳進和提
供之辦公室內監視錄影畫面,通知周文偉前來說明,並當場
扣得贓款1萬元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文偉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人陳進和指訴上開辦公室內現金遭被告竊取乙情、
證人林家豪證述其保管之尚宏公司鑰匙遭竊乙情相符;而為
警於102年2月25日,在案發現場辦公桌抽屜內信封袋上採得
之竊嫌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左小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
鑑定書
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尚宏公司辦公室內現
金之犯行。此外,復有陳進和出具之
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乙份、被告於102年2月24
日1時許行竊經過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案發現場照片
36張在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林
家豪保管之公司大門鑰匙所為,係竊取尚宏公司內現金之階
段行為,為行竊尚宏公司內現金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取尚宏公司內現金罪嫌,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