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答鯨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3148、1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答鯨玫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所為
二次侵占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
酌被告所為二次觸犯侵占犯行,實為不該,侵占價值,兼衡
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148號
102年度偵字第16418號
被 告 答鯨玫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3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答鯨玫為和風容美診所(下稱和風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畢
華盛(涉嫌侵占及
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和風診所名義負責人,因
和風診所有用車需求,答鯨玫遂授意由畢華盛出面承租車輛
,故畢華盛分別於㈠民國100年4月21日,以和風診所負責人
名義,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TOYOTA)自用小客車1輛,雙方約
定租期自100年4月21日起至103年4月20日止,租金每月1期
共36期,每期應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4,762元,保證金
為18萬元,並由畢華盛、答鯨瑞擔任連帶保
證人;㈡100年5
月4日,以和風診所負責人之名義,向暐太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暐太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BENZ)自
用小客車1輛,雙方約定租期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3年5月4
日止,租金每月1期共36期,每期65,000元,保證金為35萬
元,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
詎料答鯨玫為籌措和風診
所營運資金,明知依前開租賃契約之約定,在租賃
期間內不
得擅自質押或允許第三人占有該租賃車輛
等情,竟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0年8、9月間及101年2月間,與
畢華盛共同至臺中市某不詳當鋪,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BENZ)自用小客車分別典當35萬元,而變
易持有
為所有,將上開BENZ車輛侵占入己,
嗣因暐太公司接獲該不
詳當鋪人員通知贖車,始悉上情;㈡101年3、4月間,另以
上開TOYOTA車輛,以15萬元點當予同一不詳當鋪,變易持有
為所有,將上開TOYOTA車輛
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和風診所未
如期給付租金,格上公司向連帶保證人答鯨瑞查證,始悉上
情。
二、案分別經暐太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格
上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答鯨玫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畢華盛、答鯨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TOYOTA車輛、上開
BENZ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
按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故本件被告先後2次典
當上開BENZ車輛之行為,於第1次典當BENZ車輛時,即已成
立侵占罪,被告侵占後再行典當BENZ之行為,
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係屬
不罰後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將上開BENZ及TOYOTA車輛
典當予不詳當鋪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