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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60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答鯨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3148、1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答鯨玫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所為 二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所為二次觸犯侵占犯行,實為不該,侵占價值,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148號 102年度偵字第16418號 被 告 答鯨玫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3樓(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答鯨玫為和風容美診所(下稱和風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畢 華盛(涉嫌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為起訴處分確定)為和風診所名義負責人,因 和風診所有用車需求,答鯨玫遂授意由畢華盛出面承租車輛 ,故畢華盛分別於㈠民國100年4月21日,以和風診所負責人 名義,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TOYOTA)自用小客車1輛,雙方約 定租期自100年4月21日起至103年4月20日止,租金每月1期 共36期,每期應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4,762元,保證金 為18萬元,並由畢華盛、答鯨瑞擔任連帶保證人;㈡100年5 月4日,以和風診所負責人之名義,向暐太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暐太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BENZ)自 用小客車1輛,雙方約定租期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3年5月4 日止,租金每月1期共36期,每期65,000元,保證金為35萬 元,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料答鯨玫為籌措和風診 所營運資金,明知依前開租賃契約之約定,在租賃期間內不 得擅自質押或允許第三人占有該租賃車輛等情,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0年8、9月間及101年2月間,與 畢華盛共同至臺中市某不詳當鋪,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BENZ)自用小客車分別典當35萬元,而變持有 為所有,將上開BENZ車輛侵占入己,因暐太公司接獲該不 詳當鋪人員通知贖車,始悉上情;㈡101年3、4月間,另以 上開TOYOTA車輛,以15萬元點當予同一不詳當鋪,變易持有 為所有,將上開TOYOTA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和風診所未 如期給付租金,格上公司向連帶保證人答鯨瑞查證,始悉上 情。 二、案分別經暐太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格 上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答鯨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畢華盛、答鯨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TOYOTA車輛、上開 BENZ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故本件被告先後2次典 當上開BENZ車輛之行為,於第1次典當BENZ車輛時,即已成 立侵占罪,被告侵占後再行典當BENZ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係屬不罰後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將上開BENZ及TOYOTA車輛 典當予不詳當鋪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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