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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6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5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5 月10日14時46分許, 」,應予補充更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0日14時46分至14時54分間之某時 許,」;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址設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祖德素食有限公司大門旁,」,應予 補充更正為「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祖德素 食有限公司之卸貨區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 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 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價值約5 千元),而竊得之物品 已發還被害人巫純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 ),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所生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前雖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然非多次,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298號 被 告 陳柏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安前因幫助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 8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2年5月10日14時46分許,在巫順興所經營,址設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祖德素食有限公司大門旁,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公司員工巫純瑩所管領之分 離式冷氣機室內機1臺,得手後,旋將該冷氣機放置其所騎 乘之腳踏車上,並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隨後再於同日15時 許,將該冷氣機運至新北市○○區○○○路00號「宏鑫資源 回收場」,以新臺幣150元之價格,變賣不知情之謝宗舜(涉 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巫純瑩發現冷氣機遭 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器檔案,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巫純瑩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謝宗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2張、現場及 贓物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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