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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63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萄       潘全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 第96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松萄、潘全榮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參年,吳松萄並應 向寶利竹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其支付方法為: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另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日起至一○四年一月十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寶利竹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二第 9行有關「委由錦鴻環保公司拆除上開 廠房」之記載應更正為「佯由錦鴻環保公司拆除臺北縣土城 市○○路00號三友食品有限公司之鐵皮屋」、第11行以下有 關「99年9月14日上午8時多許,調度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 車怪手」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調度由 不知情之黃秋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怪手」、 第14行有關「將上開廠房」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寶利竹木公 司所有上開廠房」,另補充「被告吳松萄、潘全榮於本院審 訊時之自白、證人黃秋禎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松萄、潘全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 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李秋煌(由本院另行 通緝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黃秋禎、怪手司機及拆 除工人,以遂行前揭犯行,均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 俱係智識思慮正常,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因貪圖 己利,即與李秋煌共同毀壞告訴人寶利竹木公司所有之廠房 建築物,其二人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亦徵其二 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犯罪目的與動機尚無有特別可原之處 ,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據,且被告二人犯後 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二人犯罪時未受特 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毀壞之建築物價值、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吳松萄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 7月12日以87年度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 2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 年 4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9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畢在案,然其於5年內未曾再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潘全榮則未曾受 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且被告二人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皆如前述,其二人應已知所悔悟,本院斟酌被告二人之 犯罪手段與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環境與經歷等 情,認其二人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信無再犯之虞, 是被告二人前開各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3 年,冀其二人日後謹慎行事,以啟自新。另衡及告訴人請求 將渠與被告吳松萄商妥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附條件等語, 因認有命被告吳松萄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金以惕 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吳 松萄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其支付方法為:於102年9月3日支付4萬元,另自102年10月1 0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1萬元予告訴 人。至被告吳松萄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自得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 條、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 、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調偵字第961號 被 告 吳松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全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秋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煌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6101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1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5月、2月、2月5次、2月減刑為1月2次,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徒刑2年,經李秋煌上訴,嗣傷害罪1次、恐嚇罪3次 部分撤回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53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李秋煌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民國97年 6月7日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 月、2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 上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5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提起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抗字第46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通緝中,未構成累犯)。 二、吳松萄、潘全榮、李秋煌明知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廠房並非李秋煌所有,且李 秋煌未取得所有權人寶利竹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 竹木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拆除,竟為貪圖上開廠房拆除後之 廢鐵利益,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 年9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新莊區)中原路某地點,李秋煌透過吳松萄介紹與潘全榮所 代表錦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錦鴻環保公司)簽訂「拆 除工程買賣合約書」,委由錦鴻環保公司拆除上開廠房,相 關報廢品由錦鴻環保公司購買,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 元。潘全榮即於99年9月14日上午8時多許,調度車牌號碼 000-00號大貨車怪手及僱用不知情之拆除工人陸續抵達上開 廠房,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潘全榮、吳松萄指揮怪手及工 人進行拆除工作,將上開廠房之鐵皮屋頂、磚牆一部拆除, 導致上開廠房喪失部分建築物原有遮風蔽雨之效用,足以生 損害於寶利竹木公司,嗣經寶利竹木公司之負責人林隆櫻發 現上開廠房遭人拆除,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寶利竹木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松萄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吳松萄明知上開廠房│ │ │查中之供述 │ 並非被告李秋煌所有,且│ │ │ │ 未取得權利人同意或授權│ │ │ │ ,介紹被告李秋煌與被告│ │ │ │ 潘全榮就上開廠房簽訂拆│ │ │ │ 除工程買賣合約書之事實│ │ │ │ 。 │ │ │ │2.被告吳松萄明知被告李秋│ │ │ │ 煌仍未取得權利人同意書│ │ │ │ ,仍指示被告潘全榮及現│ │ │ │ 場工人拆除上開廠房一部│ │ │ │ 之事實。 │ ├──┼───────────┼────────────┤ │ 2 │被告潘全榮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潘全榮明知上開廠房│ │ │查中之供述 │ 並非被告李秋煌所有,且│ │ │ │ 未取得權利人同意或授權│ │ │ │ ,仍與被告李秋煌簽訂拆│ │ │ │ 除工程買賣合約書之事實│ │ │ │ 。 │ │ │ │2.被告潘全榮與被告吳松萄│ │ │ │ 有先至現場估價之事實。│ │ │ │3.被告潘全榮明知未取得上│ │ │ │ 開廠房權利人之同意書,│ │ │ │ 仍依被告吳松萄指示工人│ │ │ │ 拆除上開廠房之事實。 │ ├──┼───────────┼────────────┤ │ 3 │被告李秋煌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李秋煌明知未取得上址│ │ │述 │廠房權利人之同意書,仍透│ │ │ │過被告吳松萄介紹與被告潘│ │ │ │全榮簽訂拆除工程買賣合約│ │ │ │書,委由被告潘全榮拆除上│ │ │ │開廠房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寶利竹木公│1.上開廠房為告訴人寶利竹│ │ │司代表人林隆櫻於警詢時│ 木公司所建造,寶利竹木│ │ │及偵查中指證 │ 公司並未積欠被告李秋煌│ │ │ │ 債務,也未委請或同意任│ │ │ │ 何人拆除上開廠房之事實│ │ │ │ 。 │ │ │ │2.上開廠房地址係自臺北縣│ │ │ │ 土城市○○路00號中分出│ │ │ │ 之事實。 │ ├──┼───────────┼────────────┤ │ 5 │證人吳全成於偵查中之證│1.被告李秋煌聽聞上開廠房│ │ │述 │ 原本營業人有積欠廖富堂│ │ │ │ 款項,即主動表示可協助│ │ │ │ 拆除廠房,惟未經廖富堂│ │ │ │ 同意之事實。 │ │ │ │2.證人吳全成與廖富堂並未│ │ │ │ 委託被告李秋煌去拆除上│ │ │ │ 開廠房之事實。 │ ├──┼───────────┼────────────┤ │ 6 │證人廖富堂於偵查中之證│1.證人廖富堂因三友食品有│ │ │述 │ 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 │ │ │ 積欠其債務,委託吳全成│ │ │ │ 估價三友公司廠房價值,│ │ │ │ 得知上開廠房並非三友公│ │ │ │ 司所有,透過吳全成向被│ │ │ │ 告李秋煌表示不能拆除之│ │ │ │ 事實。 │ │ │ │2.證人廖富堂未與被告李秋│ │ │ │ 簽立拆除合約書或同意書│ │ │ │ 之事實。 │ ├──┼───────────┼────────────┤ │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松萄於│1.被告李秋煌透過被告吳松│ │ │偵查中之證述 │ 萄委託被告潘全榮拆除上│ │ │ │ 開廠房,被告潘全榮有先│ │ │ │ 至上開廠房估價之事實。│ │ │ │2.被告三人明知被告李秋煌│ │ │ │ 與被告潘全榮簽訂上開拆│ │ │ │ 除工程買賣合約書時,該│ │ │ │ 工廠非被告李秋煌所有,│ │ │ │ 且未取得權利人同意書之│ │ │ │ 事實。 │ │ │ │3.拆除上開廠房當日,被告│ │ │ │ 李秋煌指示被告吳松萄拆│ │ │ │ 除上開廠房,被告潘全榮│ │ │ │ 亦知悉當時尚未取得同意│ │ │ │ 書之事實。 │ ├──┼───────────┼────────────┤ │ 8 │新北市土城區○○路00號│證明上開廠房係告訴人寶利│ │ │10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份│竹木公司所有之事實。 │ ├──┼───────────┼────────────┤ │ 9 │拆除工程買賣合約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及毀損現場照片8張 │ │ └──┴───────────┴────────────┘ 二、核被告李秋煌、潘全榮、吳松萄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罪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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