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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6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怡甄       鄭東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595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0933 號),而被告二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怡甄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東原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2 人於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②證人廖家鈴於偵訊時之證述,③被告孫 怡甄之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異動查 詢資料各1 份,④玉山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101 年8 月17 日玉山國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⑤告訴人公司與Cosmos公 司間之銷貨收入明細表、銀行收款沖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他 應收款明細表資料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怡甄、鄭東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 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背信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鄭東原雖 已於民國98年6 月30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且未受告訴人公 司委任處理國外訂單應收帳款事務,惟被告鄭東原與具有為 告訴人處理國外訂單應收帳款事務身分之被告孫怡甄既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應予更正。又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2 人先後數次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遞不實資 訊予告訴人公司之單一客戶,其目的均在阻止該客戶支付帳 款予告訴人公司,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應認被告2 人 所為背信未遂犯行,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 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2 人雖已著手於前開 背信行為,惟尚未致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實際受有損害,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孫怡甄身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受告訴人公司之 信任,理應忠誠執行其職務,且被告鄭東原為告訴人之前員 工,為本件犯行時亦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其等竟 傳遞不實資訊予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妨礙告訴人公司向該客 戶催收帳款,所為實屬非是,幸因該客戶察覺有異,始未對 告訴人公司造成實際上之損害,兼衡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 且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暨被告2 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2 人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公司之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公司對於法院是否宣告2 位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如果法院認為適當宣告2 位被告緩刑 ,告訴人公司認為不需要附緩刑條件等語;是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被告2 人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併予宣告被告2 人均緩刑2 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2 人個別表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2 人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5954號 101年度偵字第10933號 被 告 孫怡甄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東原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怡甄自民國94年8 月12日起,擔任壹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壹行公司,英文名稱為ONE-ACTION TECHNOLOGY CORP. )之業務助理,負責協助處理壹行公司國內、外客戶 訂單事宜;鄭東原係孫怡甄之配偶,前於96年9 月11日起至 98年6 月30日於壹行公司擔任業務開發工作,嗣轉任職至持 有壹行公司股權87.5%之連宇股份有限公司,惟仍陸續協助 孫怡甄處理壹行公司之國外訂單及應收帳款等事項,均為為 壹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緣壹行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發票予國外客戶FLASHBACK ENTERTAINMENT PTY LIMITED ( 下稱FLASHBACK 公司),FLASHBACK 公司則分別於99年4 月 1 日匯入美金54,570.01 元;99年3 月17日匯入美金23,430 元至壹行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而尚 餘有共計美金110,951.22元之應收帳款,詎孫怡甄與鄭東原 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壹行公司之利益,先 由鄭東原於99年5 月4 日7 時3 分許,發送英文電子郵件: 「about payment to OneAction, pls wait for our new instruction. Regina(即孫怡甄)will update you later . 」等文句予FLASHBACK 公司之承辦人Steven Wan,孫怡甄 隨即於同日10時25分許,以英文電子郵件將第三人COSMOS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CORP.於玉山商業銀行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 帳號提供予上開FLASHBACK 公司承 辦人,要求其將附表所示發票號碼CIMC091120之部分款項美 金109,505.42元及發票號碼CIMC091125之部分款項美金 13.92 元匯入上開COSMOS公司帳號內;孫怡甄復接續前揭犯 意,於99年6 月18日11時9 分許,以英文電子郵件告知 FLASHBACK 公司之Barry Hume,請其暫不付款予壹行公司, 以此違背職務之方式,足以生損害於壹行公司之應收帳款利 益,幸因FLASHBACK 公司未依其等指示匯款,而未得逞。嗣 壹行公司更名為華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阜公司), 而孫怡甄與華阜公司人員不睦,遂於99年8 月19日離職,嗣 經華阜公司人員發現上開鄭東原與孫怡甄寄出之電子郵件, 而悉上情。 二、案經華阜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孫怡甄於偵查中之供述│1.其確有寄送告證17之電子│ │ │ │ 郵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 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辯│ │ │ │ 稱:伊係接受壹行公司前│ │ │ │ 董事長李興亞之指示所為│ │ │ │ ;其係請COSMOS公司代收│ │ │ │ FLASHBACK 公司款項云云│ │ │ │ 。 │ │ │ │2.帳號reginasun1977@gmai│ │ │ │ l.com 之電子信箱為其所│ │ │ │ 使用之事實。 │ │ │ │3.被告鄭東原就被告孫怡甄│ │ │ │ 處理FLASHBACK 公司應收│ │ │ │ 帳款時,亦曾發信與FLAS│ │ │ │ HBACK 公司之事實。 │ │ │ │4.其曾幫COSMOS公司處理出│ │ │ │ 貨文件之事實。 │ ├──┼────────────┼────────────┤ │二 │被告鄭東原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孫怡甄於電子郵件中告│ │ │ │知FLASHBACK 公司之匯款帳│ │ │ │戶係錯誤(即提供COSMOS公│ │ │ │司之帳戶),且其亦知情之│ │ │ │事實。 │ ├──┼────────────┼────────────┤ │三 │證人即前壹行公司董事長李│其並未指示被告2 人告知 │ │ │興亞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FLASHBACK 公司將壹行公司│ │ │ │應收帳款轉匯予COSMOS公司│ │ │ │,且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 │ │ │列印資料內容均為真正之事│ │ │ │實。 │ ├──┼────────────┼────────────┤ │四 │告證13所附之No.CIMC09111│告訴人壹行公司對 │ │ │7 INVOICE、壹行公司銷貨 │FLSASHBACK公司有應收帳款│ │ │單(S-CIMC091117)、告證│債權之事實。 │ │ │14所附之No.CIMC091120 │ │ │ │INVOICE 、壹行公司銷貨單│ │ │ │(S-CIMC091120)、告證18│ │ │ │所附之No.CIMC091125 │ │ │ │INVOICE 、壹行公司銷貨單│ │ │ │(S-CIMC091125) │ │ ├──┼────────────┼────────────┤ │五 │告證17所附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2 人曾以電子郵件告知│ │ │列印資料1 份、告證19所附│FLASHBACK 公司暫勿匯款與│ │ │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1 │告訴人、請FLASHBACK公司 │ │ │份、告證24所附之電子郵件│將壹行公司應收帳款匯 │ │ │內容列印資料1 份、告證25│入COSMOS公司帳戶、壹行公│ │ │所附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司財務發生問題等訊息之事│ │ │料1份 │實。 │ ├──┼────────────┼────────────┤ │六 │告證22所附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2 人已造成FLASHBACK │ │ │列印資料1份 │公司誤解壹行公司與COSMOS│ │ │ │公司為同一公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孫怡甄、鄭東原所為,均係犯刑法342 條第2 項、第 1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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