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義
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6898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02 年度訴字第1821號)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信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有
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信義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銀勝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該
公司業務之經營,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
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於民國100 年7 月至12
月間,銀勝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通僑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通僑公司)等11家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幫助前開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虛偽填製如附
表所示之通僑公司等11家營業人為買受人、銷售額總計新臺
幣(下同)30,360,886元、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47紙
,交付予通僑公司等11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前開
11家營業人取得該等統一發票後,全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稅額,潘信義以此
不正方法幫助前開11家營業人逃
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共計1,518,046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
證據:
㈠被告潘信義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
證人黃順發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詹木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2 年1 月4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
刑事案件移送書、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營業人取得銀勝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銀勝公司涉嫌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銀勝公司營業稅稅籍查
詢資料、銀勝公司100 年度申報書查詢資料、銀勝公司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銀勝
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
法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
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
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
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
出稅務申
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次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
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
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
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
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
照)。
㈡查被告於上述時間擔任銀勝公司之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
47條
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審諸
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其開具不實
統一發票已屬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則其所為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
,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既仍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
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
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應可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該當
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之二罪
構成要件,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銀勝公司實際負責人
,不思以正途經營業務,為圖私利,虛開發票供他人逃漏高
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
稽徵體制,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次參其
另案因虛開發
票,分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78、1917號、同年度重訴字
第2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2 號、101 年
度審簡字第439 、152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
字第1169號判刑在案,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稽,雖未構成
累犯,惟足徵其本件所為顯非偶發個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
以經營餐廳為業、已婚、有母親及3 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本件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
額非少,暨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於100 年11月至12月
間,銀勝公司無向天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秤公司)進貨
之事實,竟基於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
向天秤公司取得該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合計3 紙,並在銀勝
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銀勝公司有上開
進項金額合計為10,204,740元,稅額共計510,237 元,再持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而行使之,因此逃漏營業稅合
計510, 23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語。
㈡惟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
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
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以構成該
條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
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銀勝公司於被告涉案
期間,
其於100 年11月、12月取得天秤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不實發
票,經計算該公司各期實際逃漏稅後,營業稅部分尚無實際
逃漏稅額乙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 年1 月29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銀勝公司扣除虛報
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各1 紙附存卷可據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他字第279 號卷第54頁
、第58至59頁),
揆諸前揭說明,銀勝公司尚無何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所載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可言。另刑法第215 條所
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
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
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
,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將天秤公司不實之進
項金額虛列於銀勝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而
持向
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亦非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行為,亦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甚明。
㈢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均無從
認被告成立上開罪名;此外,本院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前述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間,有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君 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 │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明細 │
│ │營業人名稱 ├──┬─────┬─────┼──┬─────┬─────┤
│ │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號│ │ │) │ │ │) │ │
├─┼──────┼──┼─────┼─────┼──┼─────┼─────┤
│ 1│通僑公司 │ 5│ 2,939,040│ 146,952│ 5│ 2,939,040│ 146,952│
├─┼──────┼──┼─────┼─────┼──┼─────┼─────┤
│ 2│廣地營造有限│ 1│ 3,206,476│ 160,324│ 1│ 3,206,476│ 160,324│
│ │公司 │ │ │ │ │ │ │
├─┼──────┼──┼─────┼─────┼──┼─────┼─────┤
│ 3│臣育有限公司│ 1│ 1,146,000│ 57,300│ 1│ 1,146,000│ 57,300│
│ │ │ │ │ │ │ │ │
├─┼──────┼──┼─────┼─────┼──┼─────┼─────┤
│ 4│起億國際有限│ 11│ 4,742,330│ 237,117│ 11│ 4,742,330│ 237,117│
│ │公司 │ │ │ │ │ │ │
├─┼──────┼──┼─────┼─────┼──┼─────┼─────┤
│ 5│佳展裝璜工程│ 1│ 950,000│ 47,500│ 1│ 950,000│ 47,500│
│ │有限公司 │ │ │ │ │ │ │
├─┼──────┼──┼─────┼─────┼──┼─────┼─────┤
│ 6│擎順工程有限│ 10│ 5,000,000│ 250,000│ 10│ 5,000,000│ 250,000│
│ │公司 │ │ │ │ │ │ │
├─┼──────┼──┼─────┼─────┼──┼─────┼─────┤
│ 7│詠程工業股份│ 4│ 2,027,500│ 101,376│ 4│ 2,027,500│ 101,376│
│ │有限公司 │ │ │ │ │ │ │
├─┼──────┼──┼─────┼─────┼──┼─────┼─────┤
│ 8│華源開發股份│ 3│ 2,000,000│ 100,000│ 3│ 2,000,000│ 100,000│
│ │有限公司 │ │ │ │ │ │ │
├─┼──────┼──┼─────┼─────┼──┼─────┼─────┤
│ 9│環豐國際有限│ 10│ 8,000,000│ 400,000│ 10│ 8,000,000│ 400,000│
│ │公司 │ │ │ │ │ │ │
├─┼──────┼──┼─────┼─────┼──┼─────┼─────┤
│10│萬宇興業有限│ 1│ 349,540│ 17,477│ 1│ 349,540│ 17,477│
│ │公司 │ │ │ │ │ │ │
├─┼──────┼──┼─────┼─────┼──┼─────┼─────┤
│11│翔合化合物半│ 6│ 5,001,766│ 250,089│ 6│ 5,001,766│ 250,089│
│ │導體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小計 │ 53│35,362,652│ 1,768,135│ 53│35,362,652│ 1,768,135│
├─┼──────┼──┼─────┼─────┼──┼─────┼─────┤
│ │減:銷貨退回│ 6│ 5,001,766│ 250,089│ 6│ 5,001,766│ 250,089│
│ │及折讓 │ │ │ │ │ │ │
├─┼──────┼──┼─────┼─────┼──┼─────┼─────┤
│ │合計 │ 47│30,360,886│ 1,518,046│ 47│30,360,886│ 1,518,0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