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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70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前 科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黃順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1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第6 行有關「賴明志所有」之記載,應予更正為:「 維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賴明志保管」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順龍素行非端,其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 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 之禁制,惟此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且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5853號 被 告 黃順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龍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20號、101年度易字第 23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5日上 午4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一段高速公路涵洞附近前 ,見路旁賴明志所有之前方道路縮減道路標誌1個無人看管 之際,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道路標誌,得 手後欲變賣花用之際,嗣於同日上午5時32分許,在新北市 泰山區新五路一段與楓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 得上開道路標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順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明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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