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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73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調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花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 賠償星彩實業有限公司共計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元 ,除已經給付之柒萬伍仟元外,餘款貳佰伍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 元,分為壹佰柒拾肆期給付,自民國壹零貳年拾月貳拾日起,每 月貳拾日為壹期,每期各給付壹萬伍仟元,最後一期給付貳仟壹 佰壹拾元,清償至本債務完畢止,其中,如有壹期未付,則視為 全部到期,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麗花自民國(下同)100 年4 月間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 因資金周轉不靈,明知並無清償借款資力,仍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代價,先後購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0紙,均為來路不 明且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支票記載發票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 地點,由李麗花持如附表記列之支票,向星彩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賢佯稱:該等支票係其收取之客票,可以該等客票 作為擔保借款周轉等語,以此方式訛詐,致該公司負責人林 賢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所載支票之發票人均係有支付能力 之人,支票亦必得兌現,乃陸續交付總計為2,672,110 元之 款項予李麗花。嗣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0紙,各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等事由而均遭退票未獲兌現,林賢始知受騙。 ㈡、案經星彩實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李麗花自白,與告訴人代表人林賢指、證訴,互核相符 ; ㈡、並有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之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在卷足資佐證 。從而,被告如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依法應予責罰 。 三、核被告李麗花所為如附表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述,先後持如附表所示無兌 現可能之支票提供予告訴人貼現借款,使告訴人因而誤信被 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陸續將如附表所示總計為2,672,110 元之金額借貸予被告,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 後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 參本院卷附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訛詐款項數額,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八里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 民調字第0034號調解書(各見調偵卷第2 頁及本院卷【已於 102 年12月16日經該管法院核定】)在卷可參,暨本案中之 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均諭 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按被告於首開詐欺取財犯罪之行 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雖有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受如主文 宣告之各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並無不同,尚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而逕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準此,本院就 被告所受詳如主文宣告之各刑,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暨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復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 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嗣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相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 佐,堪悉素行尚非怙惡,其肇因一時經濟因素,致為本件犯 行,然業據達成調解並獲諒解,足認被告於歷此偵審科刑程 序後,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慮,本院認為以暫不予執行被 告所受上述宣告之刑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 自新;然慮及被告前揭所為仍有違法律誡命之旨,故於前開 緩刑宣告外,仍有必要對其科予一定程度之負擔用為平衡, 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李麗花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賠償損害義務,而此部分命令,依同條第4 項 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暨依同條項第5 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惟若被告未能遵行本院如主 文所諭示之應履行之命令,則該管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緩 刑之宣告,執行原宣告刑,亦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 │ │ │ ├──────┤ │ │ │ │ │ │退 票 日 │ │ ├──┼────────┼────────┼─────┼──────┼──────┤ │ 1 │臻勝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五股│VQ0000000 │100年4月30日│276,300元 │ │ │ │分行 │ ├──────┤ │ │ │ │ │ │100年5月3日 │ │ ├──┼────────┼────────┼─────┼──────┼──────┤ │ 2 │榮祥設計裝潢有限│第一銀行板橋分行│CA0000000 │100年5月11日│187,500元 │ │ │公司 │ │ ├──────┤ │ │ │ │ │ │100年5月11日│ │ ├──┼────────┼────────┼─────┼──────┼──────┤ │ 3 │豐源裝潢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板新分行│AK0000000 │100年5月28日│226,830元 │ │ │ │ │ ├──────┤ │ │ │ │ │ │100年6月3日 │ │ ├──┼────────┼────────┼─────┼──────┼──────┤ │ 4 │榮祥設計裝潢有限│第一銀行板橋分行│CA0000000 │100年5月31日│218,300元 │ │ │公司 │ │ ├──────┤ │ │ │ │ │ │102年3月29日│ │ ├──┼────────┼────────┼─────┼──────┼──────┤ │ 5 │奇摩網通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板橋分行│CA0000000 │100年6月12日│273,800元 │ │ │ │ │ ├──────┤ │ │ │ │ │ │102年3月29日│ │ ├──┼────────┼────────┼─────┼──────┼──────┤ │ 6 │連翊傑 │華南銀行土城分行│DD0000000 │100年6月25日│213,100元 │ │ │ │ │ ├──────┤ │ │ │ │ │ │102年4月2日 │ │ ├──┼────────┼────────┼─────┼──────┼──────┤ │ 7 │奇摩網通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板新│DL0000000 │100年6月30日│236,680元 │ │ │ │分行 │ ├──────┤ │ │ │ │ │ │102年3月29日│ │ ├──┼────────┼────────┼─────┼──────┼──────┤ │ 8 │翔澄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南三│EE0000000 │100年7月5日 │162,800元 │ │ │ │重分行 │ ├──────┤ │ │ │ │ │ │100年7月5日 │ │ ├──┼────────┼────────┼─────┼──────┼──────┤ │ 9 │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合作金庫銀行新店│SG0000000 │100年7月15日│294,800元 │ │ │司 │分行 │ ├──────┤ │ │ │ │ │ │100年7月15日│ │ ├──┼────────┼────────┼─────┼──────┼──────┤ │10 │龍閣科技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士東│TM0000000 │100年8月30日│582,000元 │ │ │ │分行 │ ├──────┤ │ │ │ │ │ │100年8月31日│ │ ├──┴────────┴────────┴─────┴──────┼──────┤ │ 總計:│2,672,110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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