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輝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 行關於「於
101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
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
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
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089號
被 告 謝國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輝前於民國100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2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復於同年3月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
,於102年7月14日上午6時22分許,行經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前,見林啟民所有廠牌功學社機種為
AL-35之登山腳踏車1台(編號: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
《下同》9,000元)用車鎖鎖住後輪停放該處,竟萌生歹念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抬高後
輪牽車移動之方式,竊取上開腳踏車而得逞。
嗣經警獲報後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啟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國輝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牽走│
│ │中之供述 │他人所有腳踏車1台乙情不 │
│ │ │諱,惟
矢口否認竊盜犯行,│
│ │ │辯稱:伊在附近的運動公園│
│ │ │運動時遇到跟伊喝過幾次酒│
│ │ │的友人,該友人說有腳踏車│
│ │ │放在麥當勞前,只有用鎖扣│
│ │ │住,沒有完全鎖住,要賣伊│
│ │ │500元,伊就去牽車云云, │
│ │ │然被告
迄未能交代販賣腳踏│
│ │ │車之友人之姓名等資料,即│
│ │ │無法證明其所辯屬實,況被│
│ │ │告有多次竊盜、
贓物前科,│
│ │ │其又供承在跳蚤市場經營兜│
│ │ │售中古腳踏車,理應知悉二│
│ │ │手腳踏車之行情,豈有以50│
│ │ │0元之代價即可購得車齡1年│
│ │ │且價值1萬之腳踏車,而未 │
│ │ │起任何疑心,再其既供承該│
│ │ │腳踏車扣有密碼鎖,又何未│
│ │ │一併詢問賣家密碼,俾便將│
│ │ │來使用車鎖,或得一起變賣│
│ │ │,足見被告所辯顯屬飾卸推│
│ │ │託之詞,委不足採。 │
├──┼───────────┼────────────┤
│2 │
告訴人兼
證人林啟民於警│於上開時、地遭竊上開腳踏│
│ │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車1台之事實。 │
├──┼───────────┼────────────┤
│3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 │被告將
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
│ │ │牽走之事實。 │
├──┼───────────┼────────────┤
│4 │功學社單車品質保證書、│告訴人遭竊之腳踏車,其廠│
│ │功學社單車股份有限公司│牌為功學社,機種為AL-35 │
│ │機種AL-35登山車網頁列 │,市價約1萬多元之事實。 │
│ │印資料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