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儒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儒滋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儒滋依其已成年之社會通常經驗,知悉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違法獲利行徑,
暨避免執
法人員之
查緝處罰,常
誘使第三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資料擔任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
負責人,並應具備相當之
智識程度,對於受他人委託而邀請
第三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資料擔任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
負責人,可能助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開立無實際
交易內容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再交付予其他公司行號充作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
捐
等情事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營業稅)之
不確定
故意,受幀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改制前)臺北縣○○鄉
○○街○ 號,下稱幀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委託,於民國97年1 月間至
97年8 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李儒滋交付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予劉犖文(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902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充作委由劉犖文出名擔任幀宏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之報酬。
嗣劉犖文即於97年8 月26日起至98年3 月
30日止之
期間,出名登記為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
○ 段○○號5 樓之幀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第
4 條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小吳」則於同一期間為幀宏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
詎劉犖文與「小吳」均知悉幀宏公司統一發
票係作為幀宏公司營業行為之證明,可供其他公司行號充作
進項成本證明及報稅使用,非有真實營業交易不得開立虛偽
不實之統一發票,亦明知幀宏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
、附表二所示之虛設公司行號間,皆無任何實際銷貨交易之
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營業稅)之接續
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幀宏公
司之名義,將幀宏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附表一所示之
公司行號、附表二所示之虛設公司行號之買受人、品名、數
量及金額等皆虛偽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載於幀宏公司之會計
憑證即統一發票內,而接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25
張,銷售金額共計1,347 萬3,812 元,並分別交付予附表一
所示之公司行號、附表二所示之虛設公司行號,再由附表一
所示之公司行號持其中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24張,銷售
金額共計1,257 萬6,81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各該公
司行號之銷項稅額,因而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行號逃漏營業稅額達62萬8,842 元(各該公司行號提出申報
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張數、開立時間、發票字軌號碼、銷售
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所示之虛設公
司行號部分,不生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各該公司行號稅額查核、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
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儒滋於
偵查中
自白不諱(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2314號卷第76頁),核與
證人即
另案被告劉犖
文、證人張小宏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
度偵緝字第2314號卷第35-37 、44-48 、52-54 、75-76 頁
),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幀宏公司負責人戶籍資料、營業人變
更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4 月2 日北經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幀宏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案卷、經濟部98年3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所附幀宏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申報書(
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等件附卷
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1053號卷第153-162 、
28-30 、31、33-49 、50-53 、133-146 、82-87 、88-113
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罪名:
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
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
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
幫助犯第
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
構成要件之犯罪類
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
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
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
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2879號、72年臺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幫助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㈢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藉
此幫助正犯「小吳」接續實行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接續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幫助幀宏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小吳」促成另案被告劉犖文掛名擔任幀宏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助使「小吳」遂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行,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
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犯虛開統一發票及
幫助犯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
│號│ │ │ │幣/ 元) │幣/元) │
├─┼────────┼────┼───────┼──────┼─────┤
│1 │博聲廣告有限公司│98年3月 │EU00000000 │438,095 │21,905 │
│ │ │ ├───────┼──────┼─────┤
│ │ │ │EU00000000 │400,000 │20,000 │
├─┼────────┼────┼───────┼──────┼─────┤
│2 │源寧國際有限公司│98年1月 │DU00000000 │630,000 │31,500 │
│ │ ├────┼───────┼──────┼─────┤
│ │ │98年2月 │DU00000000 │630,000 │31,500 │
├─┼────────┼────┼───────┼──────┼─────┤
│3 │佶鼎科技股份有限│98年3月 │EU00000000 │405,000 │20,250 │
│ │公司 │ │ │ │ │
├─┼────────┼────┼───────┼──────┼─────┤
│4 │怡邦開發工程有限│98年3月 │EU00000000 │516,800 │25,840 │
│ │公司 │ ├───────┼──────┼─────┤
│ │ │ │EU00000000 │468,000 │23,400 │
│ │ │ ├───────┼──────┼─────┤
│ │ │ │EU00000000 │479,200 │23,960 │
│ │ │ ├───────┼──────┼─────┤
│ │ │ │EU00000000 │515,400 │25,770 │
│ │ │ ├───────┼──────┼─────┤
│ │ │ │EU00000000 │495,200 │24,760 │
│ │ │ ├───────┼──────┼─────┤
│ │ │ │EU00000000 │556,500 │27,825 │
│ │ │ ├───────┼──────┼─────┤
│ │ │ │EU00000000 │426,800 │21,340 │
│ │ │ ├───────┼──────┼─────┤
│ │ │ │EU00000000 │571,800 │28,590 │
│ │ │ ├───────┼──────┼─────┤
│ │ │ │EU00000000 │610,000 │30,500 │
├─┼────────┼────┼───────┼──────┼─────┤
│5 │五聯企業股份有限│98年1月 │DU00000000 │34,000 │1,700 │
│ │公司 ├────┼───────┼──────┼─────┤
│ │ │98年2月 │DU00000000 │46,000 │2,300 │
│ │ │ │ │ │ │
├─┼────────┼────┼───────┼──────┼─────┤
│6 │床的世界寢具股份│98年3月 │EU00000000 │266,667 │13,333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7 │銓珵科技有限公司│98年3月 │EU00000000 │788,750 │39,438 │
│ │ │ ├───────┼──────┼─────┤
│ │ │ │EU00000000 │665,000 │33,250 │
├─┼────────┼────┼───────┼──────┼─────┤
│8 │佳士得企業有限公│98年3月 │EU00000000 │700,875 │35,044 │
│ │司 │ ├───────┼──────┼─────┤
│ │ │ │EU00000000 │720,375 │36,019 │
│ │ │ ├───────┼──────┼─────┤
│ │ │ │EU00000000 │709,500 │35,475 │
│ │ │ ├───────┼──────┼─────┤
│ │ │ │EU00000000 │704,100 │35,205 │
├─┼────────┼────┼───────┼──────┼─────┤
│9 │廣豐宜企業股份有│98年3月 │EU00000000 │798,750 │39,938 │
│ │限公司 │ │ │ │ │
├─┴────────┴────┼───────┼──────┼─────┤
│合計 │24張 │12,576,812 │628,842 │
└───────────────┴───────┴──────┴─────┘
附表二: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
│號│ │ │ │幣/ 元) │幣/元) │
├─┼────────┼────┼───────┼──────┼─────┤
│1 │唯竹企業有限公司│98年3月 │EU00000000 │897,000 │44,850 │
└─┴────────┴────┴───────┴──────┴─────┘
附錄本罪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