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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儒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儒滋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儒滋依其已成年之社會通常經驗,知悉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違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 誘使第三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資料擔任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 負責人,並應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受他人委託而邀請 第三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資料擔任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 負責人,可能助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開立無實際 交易內容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再交付予其他公司行號充作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 捐等情事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營業稅)之不確定 故意,受幀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改制前)臺北縣○○鄉 ○○街○ 號,下稱幀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委託,於民國97年1 月間至 97年8 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李儒滋交付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予劉犖文(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902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充作委由劉犖文出名擔任幀宏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之報酬。劉犖文即於97年8 月26日起至98年3 月 30日止之期間,出名登記為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 ○ 段○○號5 樓之幀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第 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小吳」則於同一期間為幀宏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劉犖文與「小吳」均知悉幀宏公司統一發 票係作為幀宏公司營業行為之證明,可供其他公司行號充作 進項成本證明及報稅使用,非有真實營業交易不得開立虛偽 不實之統一發票,亦明知幀宏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 、附表二所示之虛設公司行號間,皆無任何實際銷貨交易之 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營業稅)之接續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幀宏公 司之名義,將幀宏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附表一所示之 公司行號、附表二所示之虛設公司行號之買受人、品名、數 量及金額等皆虛偽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載於幀宏公司之會計 憑證即統一發票內,而接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25 張,銷售金額共計1,347 萬3,812 元,並分別交付予附表一 所示之公司行號、附表二所示之虛設公司行號,再由附表一 所示之公司行號持其中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24張,銷售 金額共計1,257 萬6,81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各該公 司行號之銷項稅額,因而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行號逃漏營業稅額達62萬8,842 元(各該公司行號提出申報 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張數、開立時間、發票字軌號碼、銷售 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所示之虛設公 司行號部分,不生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各該公司行號稅額查核、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儒滋於偵查自白不諱(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2314號卷第76頁),核與證人另案被告劉犖 文、證人張小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 度偵緝字第2314號卷第35-37 、44-48 、52-54 、75-76 頁 ),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幀宏公司負責人戶籍資料、營業人變 更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4 月2 日北經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幀宏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案卷、經濟部98年3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所附幀宏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申報書(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等件附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1053號卷第153-162 、 28-30 、31、33-49 、50-53 、133-146 、82-87 、88-11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 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 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 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 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2879號、72年臺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幫助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藉 此幫助正犯「小吳」接續實行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接續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幀宏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小吳」促成另案被告劉犖文掛名擔任幀宏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助使「小吳」遂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行,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 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犯虛開統一發票及 幫助犯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 │號│ │ │ │幣/ 元) │幣/元) │ ├─┼────────┼────┼───────┼──────┼─────┤ │1 │博聲廣告有限公司│98年3月 │EU00000000 │438,095 │21,905 │ │ │ │ ├───────┼──────┼─────┤ │ │ │ │EU00000000 │400,000 │20,000 │ ├─┼────────┼────┼───────┼──────┼─────┤ │2 │源寧國際有限公司│98年1月 │DU00000000 │630,000 │31,500 │ │ │ ├────┼───────┼──────┼─────┤ │ │ │98年2月 │DU00000000 │630,000 │31,500 │ ├─┼────────┼────┼───────┼──────┼─────┤ │3 │佶鼎科技股份有限│98年3月 │EU00000000 │405,000 │20,250 │ │ │公司 │ │ │ │ │ ├─┼────────┼────┼───────┼──────┼─────┤ │4 │怡邦開發工程有限│98年3月 │EU00000000 │516,800 │25,840 │ │ │公司 │ ├───────┼──────┼─────┤ │ │ │ │EU00000000 │468,000 │23,400 │ │ │ │ ├───────┼──────┼─────┤ │ │ │ │EU00000000 │479,200 │23,960 │ │ │ │ ├───────┼──────┼─────┤ │ │ │ │EU00000000 │515,400 │25,770 │ │ │ │ ├───────┼──────┼─────┤ │ │ │ │EU00000000 │495,200 │24,760 │ │ │ │ ├───────┼──────┼─────┤ │ │ │ │EU00000000 │556,500 │27,825 │ │ │ │ ├───────┼──────┼─────┤ │ │ │ │EU00000000 │426,800 │21,340 │ │ │ │ ├───────┼──────┼─────┤ │ │ │ │EU00000000 │571,800 │28,590 │ │ │ │ ├───────┼──────┼─────┤ │ │ │ │EU00000000 │610,000 │30,500 │ ├─┼────────┼────┼───────┼──────┼─────┤ │5 │五聯企業股份有限│98年1月 │DU00000000 │34,000 │1,700 │ │ │公司 ├────┼───────┼──────┼─────┤ │ │ │98年2月 │DU00000000 │46,000 │2,300 │ │ │ │ │ │ │ │ ├─┼────────┼────┼───────┼──────┼─────┤ │6 │床的世界寢具股份│98年3月 │EU00000000 │266,667 │13,333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7 │銓珵科技有限公司│98年3月 │EU00000000 │788,750 │39,438 │ │ │ │ ├───────┼──────┼─────┤ │ │ │ │EU00000000 │665,000 │33,250 │ ├─┼────────┼────┼───────┼──────┼─────┤ │8 │佳士得企業有限公│98年3月 │EU00000000 │700,875 │35,044 │ │ │司 │ ├───────┼──────┼─────┤ │ │ │ │EU00000000 │720,375 │36,019 │ │ │ │ ├───────┼──────┼─────┤ │ │ │ │EU00000000 │709,500 │35,475 │ │ │ │ ├───────┼──────┼─────┤ │ │ │ │EU00000000 │704,100 │35,205 │ ├─┼────────┼────┼───────┼──────┼─────┤ │9 │廣豐宜企業股份有│98年3月 │EU00000000 │798,750 │39,938 │ │ │限公司 │ │ │ │ │ ├─┴────────┴────┼───────┼──────┼─────┤ │合計 │24張 │12,576,812 │628,842 │ └───────────────┴───────┴──────┴─────┘ 附表二: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 │號│ │ │ │幣/ 元) │幣/元) │ ├─┼────────┼────┼───────┼──────┼─────┤ │1 │唯竹企業有限公司│98年3月 │EU00000000 │897,000 │44,850 │ └─┴────────┴────┴───────┴──────┴─────┘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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