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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75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劉志仁」印文拾貳枚、「劉志仁」署押壹枚及 「劉志仁」印章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儒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1 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在其任職之王豪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內 ,受劉志仁委任聘僱外勞並代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聘僱印 尼籍看護SUSWATI ,然未取得劉志仁授權簽署相關文件,且 經劉志仁之姐劉宜臻告知後,明知劉志仁之母邱年已於101 年7 月過世,而印尼籍看護SUSWATI 於同年10月始獲許可入 境,劉志仁已無聘僱看護之需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偽造劉志仁之印章,於101 年8 月1 日至同月20日前之某日,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欄 位,偽造劉志仁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私 文書,並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使時間,持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辦理申請延長招募許可引進期限而行使之,致使不知 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8 月24日勞職許 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公文書,並許可延長招募引進期間, 足生損害於劉志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 確性。 ㈡於101 年10月1 日至同月23日前之某日,在其任職之鎔騰貿 易有限公司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行偽造劉志 仁之印章,並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欄位,偽造劉志仁 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私文書,並於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行使時間,持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外籍 勞工入國通報程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志仁及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1 年10月間之某日,在其任職之鎔騰貿易有限公司內,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劉志仁印章,在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件欄位,偽造劉志仁之印文,而偽造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件私文書,並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行使時間,持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辦理SUSWATI 安置住宿地點變更程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志仁及桃園 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㈣案經新北市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卷 第38頁、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劉志仁及證人劉 宜臻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6頁至37頁),復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8 月24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他卷第1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各1 份附卷 可稽(詳見附表所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以採信。又依告訴人劉志仁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所載「 本人茲於101 年2 月22日依台端指示傳真:外籍幫傭選工需 求表、及本人(申請人)與母親(被照顧人)之身份證正反 面及戶籍謄本影本、診斷證明等資料各壹份,請台端代為申 請外籍看護」等文字(見他卷第10頁),足認告訴人劉志仁 並未將其印章交予被告,另經比對如附表編號一及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文件上「劉志仁」之印文,大小明顯不同,則被 告偽造「劉志仁」之印章應為2 顆一節,實堪認定。 ㈡查被告本件所犯偽造文書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02 年2 月21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止,此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 憑。詎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 年度偵字第67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6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2 年9 月 5 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563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 於102 年9 月26日補充送達至被告「桃園縣桃園市○○街○ ○○ 號7 樓」居所,復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新北 市○○區○○路○○號」住所,另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 ○○路○○○ 號3 樓」之居處,然因無此人經退回等情,亦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 由報告書各1 份及送達證書2 紙存卷可考,堪認上開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至遲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2 年10月10日起, 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 間內經合法撤銷確定。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件偽造文書犯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應予依法論科。 ㈢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 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 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 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因告訴人委託聘僱外勞,惟尚 未取得告訴人授權簽署相關文件,並經告知已無聘僱需求後 ,竟仍冒用告訴人劉志仁之名義,偽造「劉志仁」之印章,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偽造告訴人劉志仁之印文及署 押,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自屬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 義製作虛偽文書,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偽造告訴人劉志仁之印章,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文件欄位,偽造告訴人劉志仁之印文及署押,其偽造印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 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以一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同時提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文件而行使,侵害告訴人劉志仁及主管機關之同一法益, 是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各論以 單純一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而為達成上開2 罪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授權簽署相 關文件,且告訴人劉志仁已無聘僱看護之需求,竟仍冒用告 訴人劉志仁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持以向主管機 關行使,除損及告訴人之利益外,亦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外 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偽造之次數及文 件性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劉志仁新臺 幣5 萬元(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劉志仁」印文12枚、署押1 枚及印章2 顆,均為被告所 偽造,詳如前述,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 件,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主管機關,均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規定,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 行使時間 │偽造印文、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101年8月20日 │雇主簽章欄:印文2 枚、署押│他卷第19頁反面│陳宗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延長招募請可引進│ │1 枚。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期限)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偽造之「劉志仁」印文│ │ │說明函 │ │受託公司欄:印文1枚。 │他卷第20頁 │叁枚、「劉志仁」署押壹枚及│ │ │ │ │ │ │「劉志仁」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 │ │ │ ├──┼──────────┼───────┼─────────────┼───────┼─────────────┤ │ 二 │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101年10月23日 │①通報日期欄:印文1 枚 │他卷第2頁 │陳宗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報單 │ │②負責人欄:印文1 枚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外國人名單 │ │事業單位(雇主)名稱欄:印│他卷第3頁 │壹日。偽造之「劉志仁」印文│ │ │ │ │文1 枚 │ │陸枚及「劉志仁」印章壹顆均│ │ ├──────────┤ ├─────────────┼───────┤沒收。 │ │ │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 │中華民國雇主欄:印文1枚 │他卷第6頁 │ │ │ │其他費用計算表 │ │ │ │ │ │ ├──────────┤ ├─────────────┼───────┤ │ │ │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 │①雇主簽章欄:印文1 枚 │他卷第8頁 │ │ │ │畫書 │ │②雇主(或代表人)欄:印文│ │ │ │ │ │ │ 1 枚 │ │ │ ├──┼──────────┼───────┼─────────────┼───────┼─────────────┤ │ 三 │委任仲介安置住宿地點│101年10月30日 │①雇主簽章欄:印文1枚。 │他卷第15頁 │陳宗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變更通知單 │ │②安置期間欄:印文2枚。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偽造之「劉志仁」印文│ │ │ │ │ │ │叁枚及「劉志仁」印章壹顆均│ │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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